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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爽梅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3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新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桑里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5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被上诉人桑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XX公司要求我方退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XX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的是确认《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无效之诉,在此基础上要求我方和桑里退还居间费及赔偿损失。但一审法院没有对《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是否有效作出判决,直接判决我方返还居间费,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已经完成居间义务,促成XX公司与总包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不应退还XX公司居间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要求我方退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我方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无效,由XX和桑里退还我方居间费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理之后认为《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有效,并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表述。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XX未全面履行居间义务,虽然我方与总包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工程并未实际施工,XX应退还我方居间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的上诉请求。

桑里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知晓具体合同事宜,故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XX公司与XX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无效;2.判令XX与桑里共同返还2,000,000元,并支付XX公司利息损失337,572.60元,并按LPR标准3.85%/年支付XX公司自2021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3.判令XX与桑里承担律师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XX公司(甲方)与XX(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合同》,约定乙方接洽的景东县水务一体化工程项目,现接受甲方的委托为该公司承接的项目进行审核,寻找委托事项的工程项目,尽力促成甲方以分包或总承包方的合法方式进行工程项目承接,委托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止。“居间成功”指完成委托事项,甲方(甲方挂靠或以内部员工承包的景东县水务一体化)与第三方(项目业主、总包方)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仅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居间报酬与费用:促成甲方与总包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甲方付乙方工程造价总额的4%(税后)作为乙方居间服务费用,甲方与总包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正式施工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酬金,余款按项目总包付款月进度分四次同比例支付。本工程项目暂按人民币五亿八千万元,居间服务费用以甲方与项目业主、总包方项目总包方最终结算价作为换算依据,乙方居间服务费用作为乙方的服务酬金,含相关居间、咨询、应酬等一切费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履行其居间义务,同时在乙方自愿条件下,应当向甲方及时、真实的报告项目发包意向的项目业主、总包方的情况。.。.。.2018年1月25日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与案外人联合体成员深圳德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水总有限公司签订《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系列重点项目(PPP)合作框架协议》,对2018年-2019年景东县重点项目“银生古城文化旅游项目”“无量中学、南部区小学等”、“龙街集镇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凤凰山森林文化公园及配套项目等土建、市政配套、绿化景观、文旅、教育等”,景东县政府与以上联合体成员达成合作协议,景东县政府委托政府出资代表与上述中标联合体共同组建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及管理移交等内容。同时协议还对项目运作模式、前期费用及政策扶持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政府委托政府出资代表与中标的社会资本共同组建项目公司,项目公司作为项目的法人主体负责项目的投融资、设计、建设、运营、管理、移交。政府方与项目公司签订《PPP项目合同》,授予SPV项目公司投资、运营、维护、管理项目的权利,明确相关营运责任和绩效监管机制。2018年6月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景东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景东县城水务一体化PPP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对涉案PPP项目景东县城水务一体化项目达成合作协议,合作范围为已建县城自来水厂(一、二期)和污水处理厂(一期)、拟建县城自来水厂(一至四期)和污水厂(二期),协议并对合作方式及双方责任、义务达成约定。2018年6月4日,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作为涉案PPP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范围包含设计图及增加的三通一平、设计、工艺、定额等变更所增加部分,内容包括自来水厂及管网、污水厂及管网、设备安装及相关附属工程。2018年7月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期间,XX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的管网开挖、安装工作内容。合同价款约定为300,000,000元,平移河道治理280,000,000元。后2018年7月16日,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载明,县人民政府2018年6月21日召开会议,对市政PPP项目工作相关事宜专题研究后决定。.。.。.十一、因联合投资人之一的山东水总有限公司退出,县平台城投公司应终止合作框架协议的履行,收回所有已签协议,重新审核联合投资人资格、完善框架协议手续,确保后续项目合作的推进。另查明,双方对XX收到XX公司已付200,000元居间费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XX是否应向XX公司退还居间费1,975,176元。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本案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XX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无效,并要求XX和桑里返还居间费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XX公司与XX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一审法院在判项中未对XX公司要求确认其与XX签订的《工程项目居间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将认定的该居间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在判决主文部分进行了阐述。又因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居间合同》后,XX所促成的XX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XX未完成居间义务,判决其退还居间费程序合法。XX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XX不同意退还XX公司居间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XX未完成居间义务,应将XX公司支付的居间费予以退还。一审法院扣除XX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判决XX退还XX公司居间费1,975,17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XX不同意退还XX公司居间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6.76元(XX已交),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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