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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闫伟伟|时间:2022年09月16日|3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徐州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赵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记录

原告徐州XX公司与被告杨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徐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9408元、运费7600元、赔偿零件损失3816元,合计90284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6130.62元(以9028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为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8317.28元、保全担保金50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吊篮用于徐州市美的城一期一标涂料工程外墙涂料作业。被告实际于2020年6月才完全返还吊篮,至今未支付租金等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我从XX公司承接了贾汪区东XX的城外墙真石漆装饰工程,XX公司的项目经理带我去找原告租吊篮,在缔约之前,我本意是想让XX公司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是项目经理让我签字,我就签了。原告把吊篮交给我使用了,从2019年10月19日开始使用,原告分三次交付吊篮,用到12月31日就退了一部分,每一栋房子留一台,总共留三台,因为项目的总包方要求每一栋房子留一台给土建使用。我给项目经理说了,这三台吊篮的费用我不承担,项目经理也同意了。但最后结算我有7万多元,原告现在主张的租金、运费及损失费金额我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租吊篮,每台每天租金28元,每台往返运费200元,租金按月结算,所有费用于退场前结清。2.如被告未能按约付款,须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3.双方发生纠纷由徐州市区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4.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吊篮及零配件价格,如发生丢失,被告应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予以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交付被告吊篮15台及相关零配件、于10月18日交付被告吊篮15台及相关零配件、于11月9日交付吊篮8台及相关零配件。被告则于2019年12月15日返还原告吊篮12台及相关零配件、于12月16日返还原告吊篮12台及相关零配件、于2019年12月31日返还吊篮11台及相关零配件、于2020年6月返还剩余3台吊篮及相关零配件。被告未按约原告支付租金、运费等费用,尚有配重76块、上架螺丝165个、底板螺丝120个、栏杆螺丝200个、救生绳1根等相关零配件未能返还,按《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上述未返还的零配件共价值3816元

因被告未支付租金等费用,原告遂委托江苏XX指派律师将被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8317.28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运费为76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为69328元,合计76928元。原告另主张,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有3台吊篮未返还,被告应自2020年1月1日至23日、3月7日至6月11日按每台每天28元的标准支付3台吊篮的租金1008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曾向被告出具结算单据,明确载明结算金额为76928元,双方应以此数额作为结算依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租金等费用形成于2019年至2020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运费76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6932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出具结算单据,载明结算金额为76928元。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持有的结算单据系原告出具,但出具日期为2019年12月8日和31日,被告答辩时认可其于2019年12月31日后尚有3台吊篮未返还,故2019年12月8日及12月31日时结算条件尚不具备,被告持有的结算单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3台吊篮的租金1008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比对原被告共同签字的进退场单并按《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核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返还零配件费用3816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酌定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已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全担保金50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XX公司支付租金79408元,运费7600元,并赔偿零配件损失3816元,合计90824元;

二、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XX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0824元为基数、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XX公司支付律师费831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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