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伟伟|时间:2022年09月16日|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诉讼记录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整,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期日期2019年元月26日,月息2分”等。同时双方进行了本金和利息的结算,并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载明于借条上,被告签字并加盖指印予以认可。但此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3日,原告李XX通过XX银行向被告王XX卡号为62×××85的账号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6日,就上述款项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XX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到期日期2019年元月26日,月息2分。”同时,原告李XX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此款是王XX于2015年5月13号借用,由于种种原因一直未还给我,中间许诺给,多次都未给我,利息从2015年5月13号算起,利息未结一次,月息2分。2015.5.13-2016.5.XXX元;2016.5.13-2017.5.XXX元;2017.5.13-2018.5.XXX元;2018.5.13-2019.12.XXX元,2019.12.13号止息共壹拾柒万贰仟元正(172000)。”被告王XX在该“情况说明”内容上加按了3个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李XX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XX向原告李XX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XX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李XX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其200000元借款,并自2015年5月13日交付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至于利息标准,现原告李XX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0为基数,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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