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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闫伟伟|时间:2022年09月16日|1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闫XX江苏XX律师。

被告:安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宝贺路东段郜家庄田村街道XX内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安XX**楼**。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岸何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张XX,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诉讼记录

原告林XX与被告安阳XX公司、被告华安XX公司、第三人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2020年7月13日被告华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8月14日评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XX公司、第三人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4931元、施救费900元、评估费4700元、总计10053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曹XX驾驶车牌号豫E×××××大型汽车,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XX门前,与原告林XX驾驶车牌号苏C×××××小型汽车发生尾随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辆损坏。后经过安徽省宿州市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XX无责任。被告曹XX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安阳XX公司,该车在另一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曹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曹XX应与被告安阳XX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林XX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车辆贬值损失30560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全部诉讼请求为13259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阳XX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申请追加张XX为第三人,原告于2020年9月22日提出撤回对被告曹XX的起诉申请,本院均予准许。

被告安阳XX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对本次发生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豫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车辆损失,即承担车辆维修费用,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第三人张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XX系车牌号苏C×××××的车主。豫E×××××的实际车主为第三人张XX,登记在被告安阳XX公司名下,2018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张XX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经营同日,被告安阳XX公司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为豫E×××××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进行了自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原告对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进行公估,二者数额分别为:94931元及30560元,原告两次的公估费分别为4700元及1500元。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拖车费900元。本案在审理中,2020年7月13日,被告华安XX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对苏C×××××车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XX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苏C×××××车损失价值73220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曹XX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苏C×××××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豫E×××××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苏C×××××号车的损失应以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损失价值73220元为准,另应承担拖车施救费用900元,计74120元,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1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纳,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该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实际车主第三人张XX应按比例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XX经济损失72120元,合计7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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