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伟伟|时间:2022年09月16日|2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夏XX,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被告:梁XX,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诉讼记录
原告夏XX与被告汪XX、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XX、梁XX给付原告货款2567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81.93元,(自2019年12月14日暂算至2021年3月12日,以25671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金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夏XX在徐州市高蔬菜交易市场经营蔬菜,被告汪XX、梁XX于2019年起连续在原告夏XX处购买蔬菜,约定货款即时结清。自2019年11月二被告开始拖欠蔬菜款,至12月13日最后一次交易,二被告先后欠原告蔬菜款256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尚欠货款25761元。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汪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梁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起,被告汪XX、梁XX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蔬菜。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71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至今未偿还货款。
另查明,被告汪XX、梁XX系夫妻关系,其共同经营果蔬生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账本记录、与被告汪XX、梁XX的微信聊天截图、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通过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汪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明偿还货款的数额,与被告梁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欠款的事实,而汪XX、梁XX的回复并未表示反对,应理解对原告夏XX意思的默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5671元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自起诉之时即2021年3月16日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应视为构成逾期付款,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实际欠付货款256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汪XX、梁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XX支付货款25671元及利息(利息以257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