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催收 | 个体户 | 包工包料 | 举证不能 | 小额 | 转账 | 口头协议 | 适用简易程序 | 欠条 | 另有规定
原告:A,女,1963年生,壮族,个体户,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B,男,1964年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田东县。
原告A与被告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B向原告偿还借款1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以包工包料做被告在田东县田福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吊顶装修工程,工程款为3万余元。竣工后,原告经催收,被告仅偿付部分款项,并于2019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吊顶款14300元。后被告按约定偿还4000元,余下10300元经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B辩称,经过派出所多次调解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与其丈夫到被告开设的厂里面打砸,造成被告损失。其已支付装修款6000元,实际尚欠原告8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原告A与被告B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经营的田东县田福农副产品加工厂的吊顶装修工程。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6月2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装修款14300元。并由被告B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内容为:兹欠吊顶工资共计14300元(壹万肆千叁佰元正)。经双方商量,每月还贰仟元正。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仅向原告支付共计4000元,余下1030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6月2日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装修款14300元,对此被告亦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元,还是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4000元,有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其主张偿还6000元,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向原告A支付装修工程款103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B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