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资金周转 | 借款 | 简易程序 | 承诺 | 借条 | 本金 | 转账 | 清单 | 借记卡 | 借款本金
原告:A,男,1968年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现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B,男,1978年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东县,现住广西田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C,男,1966年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系被告B表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被告及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3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初,被告因做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共计318000元。其中:2018年1月12日转账260000元,(此笔借款被告未写借条给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转账5000元;于2018年12月7日转账10000元;于2018年12月18日转账3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承诺于2019年11月1日前将上述欠款一次性还清,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直至约定之日,经原告催促被告仍未将欠款归还给原告。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B辩称,一、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作为工程资金周转是事实。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按照每月0.06%计算,借期为三个月。期满后,被告的资金分多次回笼,故被告分多次以现金方式连本带利共向原告偿还275600元,于2018年4月底偿清,并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原告借给被告260000元,没有给被告出具借条、说明借款用途、利息等,原告就轻易借款给被告,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未提供借条为凭据就以通过银行转账为由,重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二、2018年7月2日原告通过廖志营转借4万元给被告是事实,被告当时出具借条给了原告,并承诺于201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偿清;三、2018年,原告分别于11月15日、12月7日、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5000元、10000元、3000元,共计18000元。收到款项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把1000元利息计入本金,所以被告就写连本带利共借到原告19000元,并按原告要求把还款日期定为2019年11月1日前偿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应为59000元,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属实。原告主张的260000元,被告已偿清,请求驳回此项主张。
审理查明事实
原告A与被告B系田东县思林镇老乡,双方通过原告妻子堂妹的老公廖志营介绍相识。2018年1月12日,原告A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B260000元,被告B收到借款后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8年7月2日,由廖志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原告A向被告B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B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对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5日、12月7日、12月18日,原告A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B5000元、10000元、3000元,及现金借款1000元。后被告B向原告A出具一份《借条》,对收到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理由
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B向原告A借款共计31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A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卡片信息》、《廖志营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廖志营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短信记录》、《借条二份》《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转账凭证》、《存款业务回单》为凭,被告B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被告B向原告A借款共计3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B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认为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间,其多次以现金方式,每次向原告偿还1至2万元,期间已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275600元,并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原告予以否认,对此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并限期其补强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其银行流水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确实已向原告偿付了借款本息275600元的事实,其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318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0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一一-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