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照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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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遵义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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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霞因与肖某凯、姜某方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终审判决

发布者:杨照勇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19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霞,女,1978 年 出生,

汉族,现住仁怀市盐津办梅子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发,贵州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凯,男,1979 年出生,汉族,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勇,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方,男,1974 年生,汉族,住仁怀市沙滩乡娄子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彩,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霞因与上诉人肖某凯、被上诉人姜某方提供劳务

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

0382 民初 688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5 月 5 日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肖某凯、姜某方赔

偿张某霞各项费用 952753 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某凯、姜某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肖某凯、姜某方雇用从事踩曲工作的雇用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因磨粉机缺乏外壳保护受伤,上诉人并无过错;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仅支持一次假肢费用增加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浪费司法资源。

肖某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姜某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张某霞属姜某方招用的工人,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张某霞受姜某方的指派、管理,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张某霞在事故发生时未能采取合理方法处理,应承担不低于 20%的责任,姜某方未能做好安全预防和培训教育工作,日常工作疏于管理,应承担不低于 80%的责任。

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承揽关系中作为定作人并无过错,不应担责。

姜某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答辩人没有从与肖某凯的承揽关系中获利,从利益衡平的角度出发,不应给答辩人划分过重的责任,而是应当由肖某凯承担责任。肖某凯与答辩人虽然形成承揽关系,但答辩人的承揽报酬和制曲工人的工资收入是相当的,从利益收入的角度考量,答辩人的身份角色实际与制曲工人无异,只不过是答辩人的分工与制曲工人的分工不一样而已,答辩人负责召集工人并分配和安排制曲工人的工作,而制曲工人负责实际的生产工作。

2.肖某凯没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设备,没有尽到对机器设备进行安全维护的义务,肖某凯应当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根据答辩人与肖某凯的约定,生产酒曲的机器设备、场所等由肖某凯提供,因此,肖某凯作为定作人即应当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机器设备,但肖某凯在提供机器时,却没有对机器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除或采取防护措施。并且,机器投入使用后,答辩人就机器转轮 处存在的安全隐患,多次要求肖某凯加装铁皮,以防机器的转轮不裸露在外造成事故,但是肖某凯没有听取答辩人的意见和要求,没有对机器进行安全维护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3.因张某霞没有参与过制曲工作,答辩人担心张某霞不能正确使用和操作磨粉机器,所以答辩人明确不准张某霞参与磨粉,但肖某凯不听取答辩人的意见,强行将磨粉工作交与张某霞承担,张某霞的工资有时是由肖某凯直接支付的。因此,对张某霞的雇佣,不是由答辩人决定,而是由肖某凯、张某霞决定,张某霞、肖某凯应当承担责任。

4.张某霞没有尽到对自身的安全防护义务,应当为自己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首先,张某霞明知其工作时可能会与机器有较近距离的接触,就应当穿着较贴身的衣物,防止衣物与机器接触后造成自身损害,但张某霞却穿着围裙磨粉。其次,磨粉时,小麦是不需要人工装载到机器里,因此,张某霞是不需要如此靠近机器的,但张某霞却靠近机器致使其围裙被卷入机器。再次,围裙卷入机器后,张某霞应当明知自己手臂的力量无法与机器的机械力抗衡,但仍然伸手去拉扯自己的围裙,导致事故发生。

5.张某霞的真实寿命目前无法确定,因此,一审判决酌定先行支持一次假肢费用并无不当。

肖某凯辩称,张某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并未要求一次性

全部支付假肢费用。如果张某霞后期发生了残疾器具辅助费,应根据责任比例据实支付。张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某凯、姜某方赔偿张某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肢安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暂定 45096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某凯因长期从事制酒曲药的售卖工作,为了曲药成品的加工,肖某凯租用了尤时刚等位于仁怀市交 通(地名)的场地用于生产曲药。肖某凯同时提供了生产曲药的机器设备,并口头约定由姜某方组织人员进行曲药加工生产,报酬按每斤小麦 0.16 元计算。张某霞居住地与该生产场地相隔较 近,经姜某方同意在该曲药生产场地务工。2021 年 1 月 26 日,张某霞在从事小麦机器磨粉工作中,因衣服卷入该磨粉机而致左手前臂受伤,张某霞当即送往仁怀市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后因伤势严重转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并经诊断为左手前臂中断以远完全离断伤,并经行截肢手术。张某霞先后三次在仁怀市医院和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39天,肖某凯共计支出医疗费等140587元(含诉前鉴定费 700 元),由于对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共识,张某霞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

1.张某霞所受之伤在起诉前经自行委托遵义医科大学鉴定为伤残六级,在诉讼过程中,张某霞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评定为伤残六级,张某霞的误工期评定为 120-180 天,护理期评定为 30-90 天,营养期评定为 90 天。同时经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鉴定,张某霞安装前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普通型,每具需费用 35000 元,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保养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 10%,同时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女性人口平均年限;

2.张某霞三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07547 元(肖某凯提供住院发票三张,该费用包含在 140587 元内);

3.姜某方长期从事曲药加工生产工作已有十余年时间;

4.张某霞从事曲药生产工作已有一年时间;

5.肖某凯将制曲工作交由姜某方组织人员生产,双方系口头协议;

6.肖某凯按每斤小麦0.16 元计算报酬支付给姜某方,姜某方再根据制曲工人的单项工作不同(踩曲、翻仓、磨粉等),按不同的工资比例分配给雇佣工人;

7.该踩曲场地由肖某凯向别人租赁提供,场地内的机械设备由肖某凯提供,制曲产生的水电费用由肖某凯支付,设备维修费用由肖某凯;

8.张某霞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952753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1.姜某方与肖某凯之间是雇佣还是承揽关系。

2.张某霞由谁雇佣。

3.各方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姜某方与肖某凯口头约定,由肖某凯提供踩曲的场地和机器设备,加工曲药的水电费以及机器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肖某凯承担,每加工一轮曲药大约需要 30天时间,其流程包括磨麦、翻仓、拆曲等。根据肖某凯、姜某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曲药加工为成品后何时拆曲、每次拆多少拉走出售均由肖某凯通知姜某方,姜某方再雇佣工人在库房拆曲。从支付劳动报酬来看,肖某凯按每斤小麦 0.16 元的总费用支付给 姜某方,姜某方再根据不同的制曲单项工作按不同的比例支付工人的报酬,最后的工作程序是拆曲拉走,但拆曲的工资仍包含在 每斤小麦 0.18 元的总费用之内(含姜某方的报酬),拆曲拉走出售后姜某方即完成本次工作任务。本案张某霞系姜某方雇佣,其报酬由姜某方支付,本案加工曲药的场地、机器设备及维修、水电费用支出虽由肖某凯提供和承担,但根据各个因素综合认定,肖某凯与姜某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张某霞与姜某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本案加工的机器设备由肖某凯提供,肖某凯、姜某方之间未对安全管理责任作任何约定,姜某方系承揽人且缺乏安全意识,肖某凯对其选任不当,肖某凯对自己提供机器设备的安全性能负有保障义务,肖某凯、姜某方对所雇佣的员工均未作任何培训,厂区内无任何安全警示和规章制度,肖某凯、姜某方疏于安全管理,对张某霞的损害赔偿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张某霞在该曲药房先后上班约一年多时间,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但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故张某霞理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肖某凯系本案的受益人和定作人,综合考虑姜某方与张某霞均系农村居民且安全意识淡薄等因素,对张某霞的损失,酌定由肖某凯承担 75%的过错责任,由姜某方承担 15%的过错责任,由张某霞自行承担 10%的过错责任。对于张某霞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张某霞提供的赔偿清单,经审查并确认为:

1.住院伙食补助费 3900 元(39 天×100 元);

2.营养费评定为 90天即 4500 元(90 天×50 元);

3.护理费酌定支持 60 天即 7166元(43595 元÷365 天×60 天);

4.误工费评定为 120-180 天,予以支持 180 天即 27609 元(55986 元÷365 天×180 天);

5.残疾赔偿金 360960 元(36096 元×20 年×0.5);

6.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 30000 元;

7.鉴定费 4600 元(含诉前鉴定一次 700 元);

8.交通费 495 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张某霞的评估鉴定,酌定先行支持一次,今后如果张某霞需要继续安装,可凭正式票据并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过错责任另行主张权利,张某霞安装一次的费用为 35000 元,每年的维护费为 3500 元,每安装一次的维护费用为 14000 元(4 年×3500 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49000 元;

10.医疗费 107547 元(肖某凯提供的三次住院发票,该款包含肖某凯已支付的 140587 元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95777 元。故对张某霞的损失由肖某凯承担 446832(595777×0.75,取整),但应扣减肖某凯已支付的 140587 元,扣减后肖某凯还应赔偿 306245 元;由姜某方赔偿 89366 元(595777×0.15,取整);其余损失由张某霞自行承担。

据此,判决:

一、由肖某凯赔偿张某霞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 306245 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由姜某方赔偿张某霞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 89306 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张某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278 元(已减半收取),由肖某凯承担 958.5 元,由姜某方承担 191.7 元,由张某霞承担 127.8 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某霞二审陈述:“我跟到姜某方做制曲工作都做了十几年了,具体负责翻仓、磨麦、踩曲。案涉场地中有十多个制曲工人。磨粉的流程是先开磨粉机的电源,用抽桶将小麦抽到漏斗中,我再操作设备进行粗细调节,受伤是在调节设备粗

细时不小心挨到磨粉机的齿轮。”“(以前磨粉时磨粉机)(铁皮保护齿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一、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二、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否调整。

关于焦点一。肖某凯将制曲业务发包给姜某方,由姜某方组织包括张某霞在内的务工人员加工制作,肖某凯与姜某方形成承揽关系,姜某方与张某霞成立劳务关系。经查看机器图片,张某霞受伤系因磨粉机齿轮外露,衣服卷入致其左手前臂受伤截肢。对此,姜某方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对务工现场尽到安全监管职责,肖某凯作为发包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二人应对张某霞受伤承担主责;张某霞系有丰富磨麦经验的工人,其在衣服卷入机器后未正确处置,对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责。本院根据 三人过错程度,认定由姜某方、肖某凯分别承担 35%的责任,张某霞承担 3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张某霞到其退休年龄尚有十余年,为方便其工作生活,本院将残疾辅助器具费调整为三次,共计 147000 元(35000 元×3 次+3500 元×12 年),适用至 2034 年,期满后由张某霞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张某霞的损失为 693777 元(595777元-49000 元+147000 元),姜某方应赔偿 242821.95 元(693777元×35%)、肖某凯应赔偿 102234.95 元(693777 元×35%-140587元),余下损失张某霞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张某霞、肖某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 0382 民初 6885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 0382 民初 6885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肖某凯赔偿张某霞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 102234.95 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变更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1)黔 0382 民初 6885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姜某方赔偿张某霞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42821.95 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四、驳回张某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1278 元,由肖某凯负担 447.3 元、姜某方负担 447.3 元、张某霞负担 383.4 元;肖某凯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2556 元,由肖某凯负担 894.6 元、姜某方负担 894.6 元、张某霞负担 766.8 元;张某霞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2556 元,负担方法同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照勇律师,男,1983年9月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大学本科学历,2010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4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合规、法律顾问、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