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照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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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遵义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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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的建筑合同纠纷法院如何定责

发布者:杨照勇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10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仁怀市XX,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 怀市鲁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XXXX0382*****Q1H。 经营者:阳某某,男,1973 年出生,汉族,住湖 北 省 大 悟 县XX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4222****46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贵州XX律师。

被告:贵州省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 区碧桂园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744。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1989 年 出生,彝族,住所地 贵 州 省 大 方 县XX ,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52242*****58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贵州XX律师。

被告:泸州XX公司,注册地址泸县立石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9M。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州XX律师。

原告仁怀市XX(以下简称“XXX”) 与被告王XX、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城XX公司”)、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6 6 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 讼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城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蒲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 告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 及费用 XXX.60 元,违约金 232295 元,合计 XXX.6 元;3.判 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 49.1197 吨,扣件 27062 套,顶托 279 根, 快拆架 116.4 米,套筒 413 个,内接 328 个。如不能归还,则按 合同约定赔偿原告 491163.62 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 费 80000 元;5.判令被告从 2022 6 1 日起按每日 456.95 元 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日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或 赔偿款付清之日止;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承 建新景城市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 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租用建筑架料,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 单价、租金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 告交付了租赁材料,共计交付钢管 883.0972 吨,扣件 136030 套, 顶托 6678 根,快拆架 22947 米,套筒 2830 个,内接 3420 个,工 字钢 2266 米。截至 2022 5 31 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 及费用 XXX.6 元,被告仅支付了 700000 元,尚欠租金及费用 XXX.60 元未支付,且有钢管 49.1197 吨,扣件 27062 套,顶 托 279 根,快拆架 116.4 米,套筒 413 个,内接 328 个未归还,将继续产生日租金 456.95 元。原告认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全面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不仅拖欠租金,且拒不返还 材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支付 639159.3097 元的违约金但考虑到双方未来的合作,原告仅要求支付违约金 232295 元。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 诉请。

被告王XX辩称

一、合同相对方为城基XX,王XX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合同上的公章也是城基XX加盖,租赁的建筑设备也是城基XX使用,租赁费也是由城基XX负担,因此 合同涉及的义务应由城基XX承担,王XX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义务;

二、租金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对王XX的诉讼。

被告城基XX辩称

一、城基XX已经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XX公司,包括施工用建筑材料,因此不可能再向原告租赁建 筑设备;

二、XX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王XX施工,建筑设备 应由王XX和XX公司使用,与城基XX无关,城基XX也未向原告租赁过材料;

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不是城基XX签订,城基XX也未委托任何人签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

一、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XX公司,也非XX公司授权代理人田XX签字,XX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二、王XX是XX公司的外架劳务承包人,其签订合同行为与XX公司无关,也不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三、原告出租的建筑物资数量远大于案涉项目仁怀新景城市花园二期 7-8 项目外架分包所需物资核算的租金 XXX.6 元远超该项目外架分包的合同结算总价。且依据XX公司与城基XX 2020 9 9 日签订的《劳务分包补充协议》,2020 9 30 日之后的外架施工,不属于XX公司承包范围,由城基XX与王XX自行协商结算,因此XX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费用;

四、原告请求赔偿丢失物资费用又主张自 2022 6 1 日起继续支付租金至物资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约在 2020 年,XXX(出 租方、甲方)与城基XX(租用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 合同》(未注明签订合同日期),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物资, 其中,第一条租赁物资名称、租用单价、计划用量及赔偿单价约定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租金按日计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乙方必须次月 20 日前交纳上月租金,否则按 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责任及其义务约定:1.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都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自拖付或拒付租金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 2%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归还物资的,自拖欠物资之日起,按拖欠物资总价值(以租赁物资单据和合同约定物资价为计算依据)的 10%支付违约金。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 之后,XXX依约向城基XX交付了钢管 883.0972 吨, 扣件 136030 套,顶托 6678 根,快拆架 22947 米,套筒 2830 个, 内接 3420 个,工字钢 2266 米。XXX认为:截至 2022 5 31 日,共产生租金及费用 XXX.6 元,城基XX支付租金 700000元,欠付租金及费用XXX.60元,未归还有钢管49.1197 吨,扣件 27062 套,顶托 279 根,快拆架 116.4 米,套筒 413 个,内接 328 个,未还物资折价 491163.62 元。之后,因租赁事宜协 商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材料发货凭证、材料收货凭证、租金费用计算表、单位往来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付款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与城基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 规定,该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对于原告XXX请求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 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 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于 2022 7 4 日送达起诉状副本给被告城基XX之日,即 视为解除合同的时间点。

二、对建筑物资租赁费用和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均无法举证该剩余租赁物尚在双方的控制之下,剩余的租赁物视为已经毁损,承租人无法占有已经毁损之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应支付租金至最后一批建筑物资归还之日(2022 3 1 日)。原告主张截至 2022 5 31 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 XXX.6 元,减去已经支 付的 70 万元,剩余 XXX.60 元未支付。因此,至 2022 3 1 日的租金和费用,应当减去原告多 计算的 2022 3 2 日至 5 31 日(共计 90 天)的租金(按其 未还租赁物每日应当产生租金 456.95 /天×90 =41582.45 元),即原告主张的尚欠租金和费用应当为:XXX.60 -41582.45 =XXX.15 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 232295 元,原告主张按照欠付租 赁费的 20%计算,根据合同中“八、责任及其义务:……如未按 期支付租金的,自拖付或拒付租金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 2% 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归还物资的,自拖欠物资之日起,按拖欠 物资和租金总价值(以租赁物资单据和合同约定物资价为计算依 据)的 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的计算方法少于约定方法,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即 XXX.15 元×20%=223978.9 元。 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请求支付未归还建筑物资费用的主张,结合本案 租赁物在 2022 3 1 日之后,双方均无法举证该剩余租赁物尚 在双方的控制之下,剩余的租赁物视为已经毁损,承租人无法占有已经毁损之物。故 2022 3 1 日之后不再计算租赁费,但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赔偿 491163.62 元。

四、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 80000 元的主张,根据《建筑物 资租赁合同》约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因律师费涉及第三方可随意约定,有随意扩大费用之可能、就本案这种法律关系简 单权利义务明确的纠纷,没有必要花费高昂费用请律师、本案的原告及其委托律师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收费标准和许可依据、加上 双方已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等因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 明不足以弥补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支持律师费 40000 元。 五、对于城基XX之外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 题。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城基XX 之外的被告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 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的规定,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认定《建筑物资租 赁合同》的承租人乙方为城基XX。城基XX之外的被告在本案 中不承担责任。如果城基XX与其他人有关于租赁费的法律关系,本案之外可以另行处理。对于双方的其余诉请事实以及其余辩解理由,均未提供证据 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 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仁怀市XX与被告贵州省城基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 2022 7 4 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仁怀市XX建筑物资租金和费用 XXX.15 元及违约金为 223978.90 元;

三、被告贵州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立即赔偿原告仁怀市XX建筑物资损毁费用 491163.62 元;

四、被告贵州省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仁怀市XX律师费 40000 元;

五、驳回原告仁怀市X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1242 元(已减半),保全费 5000 元,由被告 贵州省XX公司承担 13000 元,原告仁怀市XX承担 3242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照勇律师,男,1983年9月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大学本科学历,2010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4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合规、法律顾问、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