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照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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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遵义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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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出去,写了借条但不还,判决支持偿还并支付利息

发布者:杨照勇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30日 20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律师。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5,000元;

3.判令被告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已付清其借款期间的利息,而后拒不履行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夏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支付利息,当时跟原告约定借款两年,原告在2015年元月份主动终止利息,要求我还本金,并不是我不支付利息,现在我确实资金周转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夏XX向原告徐XX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此后未再还款。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其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清欠款。2016年4月3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约定从2015年1月2日到2016年4月30日利息为45,000元,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偿还借款,优先扣除期间产生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扣减本金,余下的本金仍按3%的利息结算至本金偿还完全为止。被告在借条上留下自己的身份号码、户籍和住址等基本信息,并注明2014年5月19日借条作废,徐XX和杨XX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夏XX对向原告徐XX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涉案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并计付至本金偿清时止,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写以及原告已放弃利息,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涉案借条上约定的利息45,000元(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即按月利率3%计算15个月),应为30,000元=100,000元×2%×15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后的利息,本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XX负担166元,被告夏XX负担1,434元。

杨照勇律师,男,1983年9月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大学本科学历,2010年9月通过国家司法考试,长期从事法律服务工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4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合规、法律顾问、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