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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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可以随意延长试用期吗?

作者:杨亭律师时间:2023年06月01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259次举报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最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的期限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不能超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的最长期限。且针对同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不能以任何理由延长试用期。

 

【相关案例】

2019年5月,唐A公司聘为销售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2500 元,转正后工资为 3000 元。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公司可根据她的表现适当延或缩短试用期。2019年6月,由于在试用期内唐未完成公司制定的销售任务,公司决定延长试用期1个月,再予以考核决定是否录用。2019年1月,在延长的试用期内,公司以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补发2019年6月至7月延长的1个月末支付转正工资的差额 500 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审理结果】

庭审中,A 公司认为公司在试用期内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唐某末能按时获得公司转正,原因在于其自身水平达不到公司要求,单位要求延长试用期,她也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故单位继支付试用期工资并无不妥。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A公司补发唐某2009年6 月工资500元,并支付唐某月平均工资 2750 元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 公司能否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本案中,A 公司应在约定的试用期内及时对唐某考评,并决定是否以录用。因为试用期经过即进人正式的合同履行期,双方均负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试用期过后,A 公司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其延长试用期的通知不能作为双方协商一致延长试用期的依据。

唐某虽继续在 A 公司工作,但因试用期延长的决定无效,只能视为唐某在继续履行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A 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唐某转正待遇。同时,由于公司在合法的试用期内末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过后,公司已无权再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行使试用期内才享有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公司作出解除芬动合同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当向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杨亭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现执业于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杨亭律师专业知识扎实,有积极的工作态度,在民商事诉讼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6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