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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B、C、D、E与被告F、G、沛县XX公司、徐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尉春雨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B、C、D、E与被告F、G、沛县XX公司、徐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03民初1543号 原告:A(系死者父亲),男,1937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A(系死者母亲),女,1940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A(系死者妻子),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A1(系死者长子),男,1998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A2(系死者次子),男,201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以上五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A,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沛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C、D1、D2与被告E、F、沛县XX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瑞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及A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A1及其原告B、C、D、A1、A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F,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恒通公司、瑞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1、D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8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2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共计641345元,除交强险220000元外,其余按照30%计算,共计346403.5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377元,诉讼请求总额为291644.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6时5分许,五原告的亲属A驾驶豫B××(豫B××)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宝天段1319KM+900M处,与前方行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人A驾驶的B××(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豫B××(豫B××)号车驾驶员A当场死亡,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甘泉XX)甘公交认字[2016]第625XXXX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A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A驾驶的苏C××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苏C××号挂车登记车主为瑞金公司,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 被告A未答辩, 被告A未答辩, 被告恒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瑞金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是对于按照主次划分责任不予认可,因为在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之前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A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死者系无证驾驶,其所持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且为超速行驶(事故路段是隧道限速60公里),其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也不符合标准,故其公司应按照无责限额赔付,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照甘肃省标准进行计算赔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证据交换,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2.兰考县堌阳镇宋营村村委会及加盖派出所公章证明两份,3.死亡证明书及村委会土葬证明、销户证明各一份,4.2016年7月19日事故认定书一份,5.保单抄件3份,6.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7.2015年2月27日及3月26日车辆买卖合同两份,二、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1.2016年8月30日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1917.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6时05分许,被告A驾驶豫B××(豫B××)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宝天段1319Km+900m处(天水市麦积区境内),与前方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A驾驶的B××(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豫B××(豫B××)号车驾驶员A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7月19日,经交警甘泉XX以甘公交认字[2016]第625XXXX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驾驶人A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A无责任,后因驾驶人A家属向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四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7月27日,高速交警四支队受理了该事故认定复核申请,2016年8月30日,交警甘泉XX以甘公交认字[2016]第625XXXX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由驾驶员A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A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被告A驾驶的B××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苏C××号挂车登记车主为瑞金公司,2015年2月27日及2015年3月26日,上述两公司分别将其车辆出售给了被告A,故现A××(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B,被告A被告B的雇员,该肇事车辆苏C××号挂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万元,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另查明,死者A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B,母亲A,妻子A及儿子B1、C五人,原告A与B共生育子女六人, 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 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讼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XX第52号令公布,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死者A及五位原告均系河南省,其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死者A户籍类型为居民家庭户,其年龄不满60周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5576元/年×20年=XX, (二)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77元,原告A生于1937年8月10日,原告A生于1940年12月18日,需计算抚养年限均为5年,其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原告A与原告B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为6人,应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7887元×5年÷6人×2人=13145元,原告A2生于2014年8月6日,需计算被抚养期限为16年,户籍类型为居民家庭户,原告A2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为2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总额为17154×16年÷2人=137232元, (三)丧葬费27226.50元,按照上一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453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应为27226.50元, (四)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确定为20000元, 以上五项,合计为711123.50元, 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赔偿限额为12万2千元):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该项目应计算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77元+丧葬费27226.50元+交通费2000元=711123.50元,已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按11万元限额认定, 因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05万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项下的601123.50元,因A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颜士东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1123.50元×30%=180337.50元, 以上两项合计290337.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被告平安XX公司所持的事故责任划分应按照2016年7月19日交警甘泉XX所做初的甘公交认字[2016]第625XXXX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驾驶人A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A无责任”来划分,其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的主张,经本院审核认为,交警甘泉XX对于2016年7月19日对本案事故做出甘公交认字[2016]第625XXXX1600004号事故认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后交警甘泉XX又于2016年8月30日做出了甘公交认字[2016]第652XXXX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已被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所取代,应以后一份甘公交认字[2016]第652XXXX16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其形式及程序均合法,被告平安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1.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平安XX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1万元予以赔偿, 2.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本案苏C××号挂车及苏C××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80337.05元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侵权责任,因被告A被告B雇佣的驾驶员,且A对本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A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A、B、C、D1、D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0337.05元;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5元,原告预交6496元,由被告A负担5650元,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A

尉春雨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婚姻家事案件和刑事辩护,特别注重于合同纠纷、人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20520********8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