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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毛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尉春雨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9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毛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尉XX,被告毛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35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误工费27662.4元,护理费11390.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046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64374.4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6日15时40分,被告毛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成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瀛池大桥北XX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XX驾驶同方向行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剐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内开放性)、右颞顶部硬膜下小肿块、颅底骨骨折、左颞顶骨骨折、脑脊液左耳漏、头皮血肿。2.左耳外伤、鼓膜穿孔。3.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2018年7月2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了天公交城发认字【2018】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X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被告毛X承担的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属实。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王XX遂状诉到院要求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毛X辩称,事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对赔偿费用中计算的天数及费用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赔偿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时已支付门诊检查费746元,住院费1000元,共计1746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事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和受理费及超过保险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以上四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误工期限应按150日计算,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按60日计算,交通费应按300元计算。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认证。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护理人员的事实;

2.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其承担责任的事实;

3.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5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的事实;

4.天水市407医院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的事实;

5.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共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事实;

6.医药费票据9份,金额13535.63元,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110张,金额1046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8.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31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毛X对证据1、2、3、4、9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复查可以在当地医院进行,没必要去宝鸡;对证据6,认可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四〇七医院的治疗票据,不认可宝鸡中心医院治疗费及外购药;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费用太高;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按最高期限计算,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质证,被告平安XX公司对证据1、2、3、4、9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必须去宝鸡治疗的原因;对证据6,认可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四〇七医院的治疗票据,不认可病历复印费票据,不认可宝鸡中心医院的治疗票据,认为没有必要去宝鸡治疗,不认可宝鸡医药大厦有限公司外购药票据,认为无医嘱;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票,天水往返宝鸡的交通费没必要花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鉴定时间偏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毛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份,金额746元。

经质证,原告王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4、9,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系原告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复查时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6中,二被告对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四〇七医院的治疗票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复印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宝鸡市中心医院的治疗票据,金额200元,因有相关病历佐证,故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受伤后,确需进行治疗和复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票较多,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对证据8,二被告对鉴定期限均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15时40分,被告毛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成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瀛池大桥北XX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王XX驾驶同方向行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剐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内开放性)、右颞顶部硬膜下小肿块、颅底骨骨折、左颞顶骨骨折、脑脊液左耳漏、头皮血肿。2.左耳外伤、鼓膜穿孔。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4日,花费门诊挂号费8元,住院费12309.63元,复印费10元;被告毛X支付原告王XX门诊检查费746元,住院费1000元。2018年7月2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了天公交城发认字【2018】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X负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次要责任。2019年1月8日,原告王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2月27日,本院收到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忠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0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XX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规定的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王XX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5000(叁仟至伍仟)元。3.被鉴定人王XX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4.被鉴定人王XX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5.被鉴定人王XX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8日,原告王XX花费复查费618元。

另查明:2018年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00元年。

原告王XX各项损失费用为:

1.医疗费,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挂号、检查费754元,住院费12309.63元,复印费10元,复查费618元,共计13691.63元(其中含被告毛X支付的门诊检查费746元,住院费1000元)。

2.误工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00元年,误工期限鉴定为180日,损失费用应为135.6元日×180日﹦2440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4日,参照相关规定每日40元,为40元日×24日﹦960元。

4.护理费,按照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00元年,护理期限鉴定为60日,原告王XX住院期间由妻子张XX护理,张XX为天水市秦州区XX农民,为135.6元日×60日﹦8136元。

5.营养费,住院治疗24日,参照相关规定每日20元,为20元日×60日﹦1200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7.后续治疗费,鉴定为3000元-5000元,支持4000元。

8.鉴定费3100元。

以上共计55895.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毛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由被告平安XX公司进行承保,故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毛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XX各项损失费用为5589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2944元,剩余9851.63元由被告毛X承担70%即6896.14元,原告王XX承担30%即2955.49元;

二、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毛X承担2170元,原告王XX承担930元;

三、原告王XX给付被告毛X垫付的医疗费1746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原告王XX负担210元,被告毛X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尉春雨毕业于甘肃政法学院,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以来主要致力于婚姻家事案件和刑事辩护,特别注重于合同纠纷、人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 执业单位:甘肃鉴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20520********8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