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民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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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发布者:王民海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928人看过

摘要: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略显粗糙,本文对保险合同复效后合同的性质、复效条件的选择、复效制度的限制、复效后自杀条款的时间起算、复效后观察期和复效后补交保费的计算等问题进行理论探讨,提出建议,希望能为完善这一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复效 复效后合同性质 观察期 复效条件 复效后自杀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中为维持长期合同的效力从保护各方利益的角度设计了复效制度,给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以重新恢复效力的机会。复效制度作为保险领域特有的制度也受到立法机关的重视,从法律角度规范复效制度、规制保险人行为对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有着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以“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为核心的复效制度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待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复效后保险合同性质分析

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依复效条件申请复效,在效力恢复后保险合同的性质,学者有着不同见解:(1)新契约说。认为复效后的契约是一项新缔结的与效力中止契约内容相同的新契约。该学说认为复效的立法价值就在于避免双方重新订立保险合同的成本和繁琐程序,同时也使得部分超过投保年龄的被保险人可以继续享有保险权利,而不至于不能再订立保险合同。但如果复效合同是一个新合同,新合同将就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不实陈述重新给予保险人2年的抗辩期,在原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2年的情况下,原本已经不能抗辩的事由此时又可以作为保险人拒赔的抗辩事由,这对投保人有失公平。2)旧契约说。认为复效系基于投保人单方意思表示使效力中止的契约恢复效力,无保险人同意权之行使,契约效力既行恢复。有学者认为此说将使保险人基于危险选择以决定是否同意复效的机会丧失,容易造成逆选择,侵害保险人的利益,故不可采。其实契约恢复效力制度设计的宽严本身并不会影响契约的性质,而影响契约恢复制度宽严的是社会的认识和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而已。(3)特殊契约说。此说认为,复效是基于当事人之合意而恢复效力中止前状态的特殊契约,复效之契约并非新契约,而系旧保险契约之继续。特殊契约说和旧契约说一样仍然立足于契约恢复时合同双方的控制力的制度设计角度。只是相对于旧契约说更考虑到保险人的立场而在一些国家成为通说

复效后保险合同性质到底是什么?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不代表没有新的内容,如由投保人提供的复效申请书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提问:“原保单生效日至今是否有新发的或以往既有的任何身体不适症状或体征,原保单停效至今是否出现任何身体不适症状、体征或疾病。”投保人对该问题的回答是原合同所没有的,而该申请书往往明确规定,申请书作为复效合同的一部分。但这并不意味着新的合同的产生或新旧合同的结合。笔者认为复效后的保险合同并没有真正的修改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产生新的保险法律关系,虽然对是否复效的条件宽严不同,但都是中止前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状态在没有改变其效力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原则上延续前一时点的效力状态。我国保险法规定达成协议体现出双方合意,但即使复效制度本身也是保险合同条款之一,保险合同因欠费而发生效力中止时,复效条款并未中止复效条件宽严的不同只是法律及条款设计的不同,复效本身就是履行合同的一种形式,复效的本质是使效力中止的契约恢复保险合同的全部效力,复效行为会触发合同中原本涉及复效的相关条款进入实质性执行的状态。

 

二、复效条件宽严的选择

根据保险人控制复效的主动权大小可分为同意主义、可保主义、宽松的可保主义三种模式。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典型的同意主义模式。同意主义模式保险人控制复效的主动权大,但也会导致保险人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增加。“某些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合同复效事宜的过程中,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投保人提出了过分苛刻的要求。”

可保主义中保险人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如纽约州《保险法》第3203条规定:“除退保金耗竭或展期保险满期外,在保单失效后3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保单复效。投保人必须递交复效申请书,提交令保险人满意的证明??保险合同才能复效。”保险人具有控制合同复效的权利,但是,当被保险人满足了保险人的可保标准时,其法院会强制保险人批准保单复效。此时保险人对复效并没有绝对的控制权。

宽松的可保主义,如我国台湾《保险法》规定:“第1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停止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保险费,保险契约约定之利息及其他费用后,竖日上午零时起,开始恢复其效力。要保人于停止效力之日起6个月后申请恢复效力者,保险人得于要保人申请恢复效力之日起5日内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险人之可保证明,除被保险人之危险程度有重大变化已达拒绝承保外,保险人不得拒绝其恢复效力。”将中止期间分为两个部分以6个月为限,6个月以内只要补缴保费既复效,6个月后需要投保人提供可保证明。台湾学者甚至建议其寿险示范条款的相关条款宜朝“将要保人申请复效时,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性者,保险人不得拒绝”之方向努力。

我国目前的同意主义模式使得保险人的权利过大,对于保险人可能滥用权利的行为引入司法审查十分必要,引进可保主义模式完善保险人可保标准的统一性对保险人适度限制,有利于保护复效阶段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三、效力中止及复效制度的限制

期缴寿险产品即使保费最后一期缴纳完毕,保险人仍然在相当一段时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如所有长期保险都不加选择的适用相同的效力中止规定,会影响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权利。假设20年期缴终身保险,投保人连续缴纳了19年保费,在第19年的2月由于未及时缴纳保费该保单效力中止,经过两年未办理复效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返还保险现金价值,即使投保人发现这个问题并来补缴保费时保险人也可能因逆选择而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受损的问题。

我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之死亡保险契约,或契约订定于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或年金者,如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时,保险人仅得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是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复效制度的例外性规定。第116条第1项又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台湾地区保险业在实务上将催告送达投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人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契约法一方面赋予保险人优于民法上债编规定之权利,亦课以额外之法律效果告知义务,以平衡其相互之关系。同时,保险法上所规定之保险人一般性通知及告知之义务,虽亦名为义务,但和法律上之义务须加以区别。台湾《保险法》规定对欠交保费未催告的结果是合同效力状态不发生改变。笔者认为这种强制性催告制度能很好的解决了投保人因为疏忽或者误认为所有保费已经缴纳完毕而导致保险合同中止最终导致经过复效期而被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36条规定,投保人到期未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并无必须催告之义务,其可以选择催告或不为催告。现实中我国人口流动性大,给催告制度的实行也带来一定困难。但目前选择性催告制度的安排未考虑到人寿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衡平和实务操作的可行性。因此我国虽然引入了催告理念,但催告制度并未建立起来,保险人因成本原因及操作一致性的理由普遍会选择不为催告之义务。但直接引入未经催告保险合同效力不变的严格催告制度也可能会因为诚信原因导致保险人利益受损,如何平衡人寿合同双方利益?笔者认为从保险的原理及经济的原因来看,保险期间比缴费期间长的人寿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缴费期数越多的投保人恶意违约的可能性越小。根据以上假设在保险期间比缴费期间长的人寿保险合同内依据已缴费期数长短的角度建立严格的催告制度可有效解决保险人对于中止复效制度的逆选择问题。如20年期缴终身保险,我们可以在其缴费到第10年后启动严格的催告制度,我们可暂时将这样的催告制度称为序时严格催告制度。为防止保险人通过设计将长期寿险合同得保险期间和保费缴纳时间一致规避本条规定,可以以达到一定保险期间的长期人寿合同也需要适用序时严格催告制度,如20年期缴,20年保险期间的人寿保险合同。

另外考虑到运营成本以及一年内需多次缴纳保费的保险合同因疏忽欠缴可能性极小的特性,对按月按季付交纳保险费之契约可不适用催告制度。台湾保险法中修订增加“除契约另有订定外”一语,即指月缴、季缴保费如契约另有约定可不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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