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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矿业权法律关系

发布者:王民海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1588人看过


摘要: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性越来越大,而由此显现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矿业权作为一种物权权利对其矿业权主体及权利、义务的界定有非常重大的意义。本文试图通过对矿业权法律关系的分析对这些问题作一个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矿产资源;矿业权;法律制度;采矿权;探矿权;

 

“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业权, 简称矿权,是指探采人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或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矿业权为准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矿业权人为一方,享有依法在已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开采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他人为另一方,负有不得擅自妨碍、干涉矿业权行使的义务,不得侵害矿业权的义务。

一、矿业权主体

1.国外关于矿业权主体的法律规定

在日本,根据《 日本矿业法》第 17 条的规定: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除非条约有特别规定,对外国人或者外国法人采取了相对主义的原则。在美国,根据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拥有采矿用地。矿业权的主体是美国公民。即使授予外国人矿业权,也要求对方国家给美国公民在该国取得矿业权的对等要求。在俄罗斯,按照《 俄罗斯联邦地下资源法》第 9条第 1款的规定,不论所有制形式,法人和其他国家的公民,均可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除非俄罗斯联邦法另有规定。在法国,按照法国矿业法的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地取得矿业权,只是必须证明他有管理事业的资格,以及取得矿业许可须有必要的资力。

2.我国关于矿业权主体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矿业权的主体原则上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公民等,同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7 条的规定,也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由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3 条第 1款规定“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主要为国有矿山企业,其次为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最后,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资或者合作开采煤炭资源等情况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可以成为矿业权的主体。

矿业权虽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并不完全遵循民法关于民事权利可由民事主体平等享有的原则,某些矿业权仅允许特定的人享有。(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不允许个体开采放射性矿产。《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规定,自1988年10月30日起,停止审批个体采金,不得再向个体发放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对现在从事黄金开采的个体采矿者,应当停采清理;对持有黄金矿产采矿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负责限期收回。(盐业管理条例》第8条第4款规定,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这些主体也不得勘探石油、天然气。

二、矿业权客体

矿业权客体笔者赞同崔建远教授的观点,他认为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的地下土壤与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这是因为:第一,无客体便不可能存在权利,客体往往决定权利的质和量。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可能并不存在,若按通说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一定的矿产资源,在确实不存在该特定的矿产资源时,就无法解释探矿权无客体何以照样存续的现象。第二,矿业权所支配的决不是单纯的矿产资源,必定有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时,矿业权所支配的,首先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探矿权场合,若矿产资源不存在,探矿权所支配的仅仅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

在我国矿产资源立法中首先确立的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同时又设置了矿业权制度(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说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是本源与派生的关系,即矿产资源所有人将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权能的一部分经过特定的程序与自身分离,形成矿业权。矿业权是非所有人为自己的利益需要使用矿产资源时为清楚的划分与矿产资源所有人之间的利益,也是为了对抗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设置的。他与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子与母的关系。

三、探矿权法律关系

探矿权不同于探矿资格。探矿资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产生的根据是国家的法律规定或许可。现代法律一般规定探矿资格应经政府许可而取得,当然法律也可将探矿资格赋予所有的人。就探矿资格与探矿权的关系而言,取得探矿资格是取得探矿权的前提,取得探矿权是对探矿资格的运用。在矿产资源土地所有制下,民事主体首先被国家赋予探矿资格,然后再从另一民事主体处取得对某一具体矿区的探矿权。

在矿产资源所有制度下,由于国家既是社会生活管理者,又是资源所有人,因此国家既可以先授予民事主体以探矿资格,然后再根据该民事主体的申请授予探矿权,也可以在授予民事主体探矿资格的同时授予探矿权,而不要求探矿人就某一区块提出个别申请,或仅要求探矿人对其勘探区块进行登记。国家既行使了社会生活管理者的权力,也行使了资源所有人的权利。

探矿权在性质上为用益物权。这是基于以下理由:从主体上看,探矿权的主体是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有权勘探其矿产资源,但一般不将这一权利称为探矿权,因为它仅是所有权的内容之一,不具有独立性。从客体上看,探矿权的客体是一定区块的地壳之中的矿产资源。探矿权的客体不包括特定矿区内的地下土壤。即使在探矿中利用了该矿区的土壤,这只是对其土地使用权的运用。从内容上看,探矿权是以勘探的方式对矿产资源之有无、种类、多少、优劣进行考察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以取得地质资料为目的,以考察研究为其方式,虽然可能消耗一定数量的矿产资源(如提取标本),但不以消耗客体为主要方式或目的。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探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因为所谓用益物权,就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所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一)探矿权人的权利

1.探矿权人的排他性占有权

探矿权人排他性占有权是探矿权的首要权能,是探矿权人实施勘查作业的必备前提。探矿权的标的物是存在于矿区内或工作区内的未特定的矿物,其一表现在,矿产资源在登记的勘探区或者作区内可能并不存在;其二表现在,勘探工作进行到一定阶段时,勘探区或者工作区的面积应随着缩减,把未勘探的矿产资源的权利归还给国家,使有勘探能力者获得归还部分的矿区土地使用权和探矿权。

2.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是探矿权客体的组成部分—勘探区或者工作区。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是探矿权存续的期间。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工作对象,是探矿权客体的另一组成部分—矿产资源。

3.在勘探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在勘探区通行为行使探矿权所必需,是探矿权人取得临时土地使用权后的一项当然的权能。在相邻区域通行一般属于相邻权的范畴,探矿权人享有法定的通行权,无需征得相邻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但应选择给他们造成损失最小的路线。此外,若探矿权人欲享有超过法定范围的权利,则需要同有关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合同,取得地役权。

4.在勘探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的管线

在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的管线亦属于相邻权范畴,为探矿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不以相邻区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为必要。只是该相邻管线设置权的行使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的设施和通讯管线。

5.优先取得勘探区内新发现矿种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就其勘探区内的新发现矿种申请采矿权,他人亦就同一事项提出申请,前者优先取得采矿权(《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这是因为探矿权人经过普查、详查、勘探的工作,对该勘探区及其新矿种的情况比较了解,掌握的实际资料较多,研究程度比较深入,并且继续作业方便,故理应优先取得勘探区内新发现矿种的采矿权,只是须办理采矿权取得的手续。

6.取得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

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系探矿权行使的一个结果。探矿权人直接取得该矿产品的所有权,是矿业权效力的当然表现,是探矿权人的一项权利。

7.依法转让探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1款)。这为最有效益地探明矿产资源所必需。

(二)探矿权人的义务

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2.向勘查登记管理部门报告开工等情况,以便使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3.严格按照工程设计规划施工,不得以探矿为名擅自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采矿活动。

4.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5.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6.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7.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需要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支付该出让金。

8.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四、采矿权法律关系

采矿权是指取得采矿资格的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同意在特定的区块和矿区采取矿物及其它伴生矿的权利。采矿权不同于采矿资格,后者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矿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及相关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因此它不是债权,而是物权。

根据是否需要支付对价,我们可以将采矿权的取得分为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两种方式。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具有高风险、高投入的特征,在早期,由于科学技术水平不发达和人类对矿产资源有限性的认识不足,为了鼓励采矿业的发展,很多国家都规定了无偿取得制度。

在现代,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人们对矿产资源有限性的认识的提高,很多国家都放弃了对采矿权的无偿取得制度,而改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一)采矿权人的权利

1.矿地占有权

矿产资源赋存于地下,故采矿权人从事采矿活动必须占有特定矿区。所谓矿区,既包含地下部分,也包括地表。在法律上,采矿权的取得同时便获得地下占有权和地下使用权。地表的占有权尚需另行取得。

2.矿地使用权

采矿权人实施开采矿产资源的作业,必然要使用矿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使用权,并不必然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矿地就得再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即矿地使用权。其权利取得有如下特点:矿区位于国有土地上时,探矿权人到国有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领取矿地使用权证,取得矿地使用权。

3.开采权

开采权,是指采矿权人按照采矿许可证允许的特定矿区和矿种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的权能。所谓开采矿产资源,固然是指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开采矿产资源的活动,但在个别情况下,为矿山生产和发展的考虑而需要开采其他矿种,亦可包括在内,而不宜将它视为违法活动。

4.取得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

通过开采活动使矿产与土地及矿床相分离,形成矿产品。该产品系采矿权行使的结果,归采矿权人享有。采矿权人直接取得该矿产品的所有权,是矿业权法律效力的当然表现。

5.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筑权

进行开采活动需要相应的设施,因而需要进行相应的建筑活动,包括建筑井架、修建开采用建筑物,以及进行辅助建筑的权利。所谓辅助建筑权,是指采矿权人在其矿地范围以外的区域建造地下设施的权利。

6.依法转让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1款第2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采矿权人的义务

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采矿权是有期准物权,加上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系落实矿业发展规划,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取得较佳或者最佳的经济效益的需要,因而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采矿,是其应尽的义务。

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是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是经济增长和发展的前提,是国家主权安全的保证,但它又呈现有限性、可枯竭性以及需求的无限性,开采、利用它往往造成环境污染。由此决定,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势必成为采矿权人的重要义务。

3.在国务院有矿产品必须销售给特定单位的指定时,采矿权人必须将该矿产品销售给该特定单位。

4.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5.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6.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7.取得矿区土地使用权时依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参考文献:

[1]崔建远,晓坤,矿业权基本问题研究[J].法学  研究,1998(4).

[2]江平.中 矿业  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崔建远 矿业 权 法 律 关 系 论 [J].清 华 大 学 学 报,20013

[4]李书蕙.矿山企业的设立[Nl二法制日报,19971101(7).   

[5]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6]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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