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民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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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追偿制度

发布者:王民海律师|时间:2018年08月02日|分类:保险理赔 |452人看过


2008年6月7日7时30分左右,季某某无证驾驶苏ASC310号轿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600M路段时,与沈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沈某跌地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查明季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认定季某某与沈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季某某系苏ASC310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受害人沈某家属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进行人身损害赔偿, 2008年9月2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启民一初字第1813号判决,之后该案又被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7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1221号判决,认定季某某为无证驾驶,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受害人沈某家属11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于2008年11月28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1元赔偿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认为季某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起诉,向季某某追偿上述款项。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0266号判决,判令被告季某某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11万元。在上诉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这一案件是保险公司交强险成功追偿的典型案例。对于保险人的追偿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都就该问题做出过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日常法律实务影响最大的是2006年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保险人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追偿制度。《条例》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6版)》,该条款的第九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这几种严重违法的情况垫付责任及下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对规范机动车驾驶人的不当驾驶行为起到了惩戒作用。保险公司追偿制度的制度化、法制化无疑对于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整治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众所周知,交强险是一种国家强制保险的险种,其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

 下文简称《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究其性质是一种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是作为一种责任保险是不是不论任何情形,只要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对于《条例》列举出的四种情形,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很大程度上的主观故意,如果这种情况下,仍然要求保险人赔偿交强险规定的保险费用,这样必然会造成驾驶人保险权利的滥用。但是另一方面,交强险是作为保险行业的社会责任而存在的,为了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需要抢救可能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肯定比一般自然人当然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所以不论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接到交通部门的通知和医院的清单,保险公司就要在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垫付医疗费用,即使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也要在无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就是1000元的费用以内垫付医疗费用这种垫付是以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交强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为出发点而存在的。但是,法律必须在价值冲突中寻求平衡,如果仅仅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放纵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不必为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劣行承担损失,那么必然在维护一种稳定的时候损害另一种稳定,并且造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不公平。

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追偿制度的规定是交强险兼具一般保险性质和公益性质的全面体现。这种制度设计即保障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益,构建一个更加和谐的交通环境,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另一方面,追偿制度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防止保险车辆驾驶人的保险权利滥用,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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