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译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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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发布者:崔译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

被告:杨**

原告于**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的委托代理人崔译文及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多次从原告于**处借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于2017年4月18日,被告杨**向原告于**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第一张借条,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400元。第二张借条,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要求其归还未果。

被告杨**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7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双方产生多笔数额不等的转账往来。2017年4月18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于**现金80000元整(捌万元整)每月利息2400元(贰仟肆佰元)期限三个月。必需还款”,另一张载明“今借到于**现金100000万元人民币(拾万元)整,期限六个月”。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8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每月2400元,换算为月利率即2%,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24%,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8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之间1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8万元借款中有3万元系被告母亲出资,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10万元借款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真实存在,对此原告称,双方之间资金往来数额较大,遂进行结算并打条,且在被告打条之后的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出具10万元借条系应原告要求用于保证日后在国内购房,原告不予认可,该理由也不符合一般常理,且在日常生活中10万元并非小数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大额借条时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故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转款1万元、向原告母亲转款11万元,因被告向原告转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在原告不认可该款性质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1万元是否为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母亲的转款原告亦不认可与本案有关,且涉及案外人,被告表示对此款保留起诉案外人的权利,本案对该款不予处理。此外,被告辩称的1万元及11万元转款均发生在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讨论欠款数额及偿还方案之前,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借款的存在,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分为两部分:8万元借款的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减半收取2292.5元,由被告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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