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译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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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崔译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3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

被告:**快递有限公司

被告:**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韩*,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孙**诉被告**快递有限公司、**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崔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递有限公司、**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325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2日17时30分,被告的雇员韩*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新乡市建设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卫东派出所前时,与原告孙**相撞,致使孙**严重受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4107114201800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逆向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韩*系**快递有限公司的雇员,故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快递有限公司、**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韩*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病历;2原告出院证。证明: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医嘱要求原告补充营养。证据二:1.事故认定书;2.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韩*应当为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以及韩*是在为韵达公司送快递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花销。证据四:1.原告银行流水;2.原告工资表;3.大连大信船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过去6个月的月工资,以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时随船出海对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本院结合案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认定。

被告**快递有限公司、**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22日17时30分,被告韩*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新乡市建设路南侧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卫东派出所前时,与行人孙**相撞,致使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韩*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原告孙**受伤当日既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7日出院,住院诊断为:1、中度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左顶骨骨折;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注意休息;2、避免剧烈活动,戒烟酒;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7822.79元。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40元,在新乡公立医院花费112.2元。2018年9月23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1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韩*驾驶韵达电动三轮车运送快递,但原告未提供有关该事故车辆与被告**快递有限公司和**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系证据,亦未提交被告韩*与被告**快递有限公司和**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用工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驾驶电动三轮电动车与原告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韩*应当赔偿,但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7984.9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新乡公立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本院支持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750元。3、营养费300元,本院支持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5天即300元。4、护理费7262.1元,结合本案案情、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为3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因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相关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248.38元(39522元/年÷365天/年×30天×1人)。5、误工费5051.1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需要,并不需要较长时间的休养,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而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61455元/年计算30天,即误工费为5051.1元(61455元/年÷365天/年×30天)。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1348.19元。因原告提交的照片上显示为韵达快递,不能证明被告韩*与被告**快递有限公司、**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被告**快递有限公司、**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各项损失共计21348.19元;

如被告韩*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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