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译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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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崔译文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

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原告刘**诉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崔译文,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路威,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8年2月20日原告在乘坐彭某驾驶的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时,因为彭进追尾前方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撞上驾驶区栏杆,造成原告头部、腰部损伤。后经过解放军三七一医院住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险额为医疗费2万元,事故伤残等其他费用6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误工期限等申请的司法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原因,是否符合投保单所约定的赔偿事由,根据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2万元,身故残疾6万元,针对于上述三项以外的费用,按照投保单约定不予赔付。且医疗费部分,约定有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此次事故的赔偿应当严格按照投保单相关条款规定进行计算赔付。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诉讼法主体资格;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医疗花费;3、安利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月收入;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证明:花费的病历复印费用;5、监控录像。证明事发情况;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发票领购簿。证明原告依法纳税。

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用1800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七条责任免赔部分为:无,保险公司所说免赔500元或者总金额10%,高者为准的依据不足。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我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与我公司签订了正式保险合同,且该合同明确了事故的赔偿限额及赔偿项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安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刘**与安利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确定原告是在该公司工作,没有提交原告的纳税证明,对合法性有异议,应该由原告个人的日用品店提供其营销收入,才能确定为其误工损失。对原告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银行流水不是固定收入,故应按照最高院关于无固定收入的政府统计标准来计算,银行流水不能反映出是原告刘**的个人实际收入,故不应支持。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监控录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在车上受伤。对证据6均无异议,不能证明其在其经营门市部期间的实际营业额,也没有纳税证明,虽然有税务登记证,但不是纳税证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显示花费为11785元,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在事发前患有急性荨麻疹,且在住院期间有治疗××的情况,××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治疗费用予以扣减,根据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条款约定涉及医疗费用应提供治疗费用清单按当地医保范围赔付,超医保范围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3、证据4因不涉及我公司赔偿项目,故我司不予质证。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不涉及我公司赔偿项目,故我司不予质证。

原告刘**对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票据证明被告公交公司委托双方都认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全称为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明细,在该明细表第七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显示为:无,第13项中特别约定显示详见特别约定清单,免赔在特别约定清单中体现,与第七项所标注的并不冲突。

原告刘**对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保单中对于每次事故限额约定为30万元,在保险单后附加部分才就医疗2万元,身故伤残6万元作出约定,该约定为手写内容,并且字迹覆盖于公交公司公章之上,请合议庭依法进行合议。

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同原告质证意见,在保险单第七条中责任绝对免赔部分显示填有: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尽到对保单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出示了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20日原告在乘坐彭进驾驶的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豫G×××××号公交车时,驾驶员彭进追尾前方车辆紧急刹车导致原告撞上驾驶区栏杆,造成原告头部、腰部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腰2-4左侧);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伤后4个月内避免腰部剧烈活动,避免久坐、蹲坐,建议陪护1人,适当佩戴腰围下地活动,卧床行腰背肌康复功能锻炼。2018年4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50天,共花费医疗费11785元。另查明,彭进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载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8000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无,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事故系驾驶员彭进追尾前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彭进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公众责任险,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够部分由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刘**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1785元;2、护理费:100.95元/天×50天+100.95元/天×50天×0.5=7571.25元;3、误工费:119.43元/天×150天=1791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元+15元)×50天=15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复印费28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270.7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中80000元中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70.75元。

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元。

案件受理费2361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刘**承担1461元,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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