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译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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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邵**、烟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译文律师|时间:2019年12月09日|分类:人身损害 |4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男,197511月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吴*崔译文,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男,1987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刘**,任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因与被告邵**、烟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8年2月7日向邵**、烟台****机械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烟台****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豫0728民初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烟台****机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烟台****机械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书,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豫07民辖终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向邵**、烟台****机械公司邮寄送达了协商鉴定事宜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杨**2018年10月29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向邵**、烟台****机械公司邮寄送达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崔译文,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烟台****机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烟台****机械公司将其起重机的维修工作交付邵**承揽,邵**雇佣杨**一起到烟台****机械公司为烟台****机械公司维修起重机。2017年7月24日,杨**在上叉车平台维修起重机时,因叉车移动造成杨**从叉车平台上摔下受伤,杨**随被送往烟台市××区第一人民法院进行急救,当天又转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天,治疗费用均系邵**垫付,共计垫付费用8401.28元。杨**2017年7月27日从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院后当天转入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9954.15元,于2017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杨**又于2018年10月9日到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3872.71元,于2018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内固定术后。在杨**住院治疗过程中,邵**除垫付医疗费之外,又给付杨**现金3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24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临检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的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圆(¥15000.00)。杨**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杨**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3000元。

另查明,杨**出生于1974年11月,其女杨思怡出生于2001年12月,其子杨泽旭出生于2006年12月,其母支玉粉出生于1940年11月,均属于城镇居民。支玉粉共计有6个子女。杨**具有从事起重机维修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受伤后,邵**向杨**出具书面的协议书,认可杨**受伤后的工资由邵**承担,并承担了相关医疗费用,且邵**认为其与杨**均系为烟台****机械公司提供劳务,但烟台****机械公司不认可,杨**、邵**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杨**、邵**系为烟台****机械公司提供劳务,故应当认定杨**系为邵**提供劳务,杨**与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杨**均陈述系烟台****机械公司提供的叉车,在杨**乘坐叉车升起的时候,叉车突然移动造成杨**摔下受伤,但烟台****机械公司不认可系其提供的叉车及叉车司机,对该事实应当由主张事实成立的邵**、杨**承担举证责任,出庭证人邵某陈述的出庭证言系听杨**所说,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杨**、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不足以认定叉车及叉车司机系烟台****机械公司提供,对邵**、杨**主张系叉车及叉车司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烟台****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起重机系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对起重机的维修应当由具有特种设备维修资质的单位完成,烟台****机械公司称将其起重机维修工作交付具有资质的单位完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本次起重机的维修工作交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来完成,邵**以个人名义承揽该起重机的维修工作,烟台****机械公司对维修人员的选任具有过错,对维修过程中造成杨**损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杨**在高空从事作业时在叉车平台上未系安全带,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杨**对自己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邵**、烟台****机械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邵**赔偿杨**损失的70%,烟台****机械公司赔偿杨**损失的10%,杨**自己承担损失的20%。杨**要求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因仅凭邵**出具的协议不足以证明杨**具有固定收入,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具有固定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6848元计算。杨**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52228.14元,误工费42905.21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6848元计算,从2017年7月24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9月23日,共计425天,36848元÷365天×425天),护理费2875.56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6848元计算,住院31天,杨**主张赔偿的2875.56元不超该数额,以杨**主张赔偿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按照杨**主张每天15元计算,共住院31天,15元×31天),营养费465元(按照杨**主张每天15元计算,住院31天,15元×31天),残疾赔偿金63208.53元(按照杨**主张每年27233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赔偿10%,计款54466元,2723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742.53元,其中其子计算1年,其女儿计算7年,父母二人分担,其母计算5年,6个子女分担,杨**应当承担的抚养费在第1年已经超过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总额,按照总额计算,按照杨**主张的每年18088元,即1808.80元,18088元×10%,之后其女儿计算6年,即5426.40元,18088元÷2人×6年×10%,其母计算5年,6个子女分担,即1507.33元,18088元÷6人×5年×10%),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3000元。杨**的损失共计有166587.44元,应当由邵**赔偿损失的70%,即116611.21元,烟台****机械公司赔偿杨**损伤的10%,即16658.74元,杨**因本次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定由邵**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烟台****机械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邵**已经给付杨**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共计42401.28元,应当予以扣除,故邵**应当再赔偿杨**损失77209.93元。烟台****机械公司应当赔偿杨**损失1765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7209.93元。

二、烟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658.74元。

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邵**承担1700元,烟台****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0元,杨**承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审 判 员  于**

人民陪审员  顿**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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