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蔡某入职某A公司,任职人事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9日,A公司在员工会议上以蔡某不服公司安排为由宣布开除蔡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蔡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6月 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等。
仲裁裁决A公司支付蔡某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744.34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蔡某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270元。双方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用人单位不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与蔡某签订。因此蔡某要求A公司支付双倍的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蔡某虽然与A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但是蔡某在A公司担任的是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是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保管。蔡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仅是其作为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其作为人事主管的职责。蔡某虽然表示其未签劳动合同一事向A公司口头提出过异议,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蔡某与其他普通劳动者不同,蔡某作为人事主管,不能证明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过错在于A公司而不是自己的失职,再次情况下,蔡某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个人观点】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系企业高管(如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其工作职责中包含自身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或为负责人事工作的管理人员时,由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既是自己的权利,又是自己的职责和义务,除非员工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被用人单位拒绝的,否则员工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存在过错,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公司法》或企业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企业或股东会、董事会签订聘用协议,虽然没有冠以劳动合同字样,但也应当认定企业与员工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