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该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如果不能证明,即股东存在财产混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于2013年12月初到被告徐某开的A汽配有限公司做冲床工。同年12月27日,郭某双手被机器不慎压伤,造成左手腕关节以远挤压毁损伤、右前臂近1/3以远挤压毁损伤。经工伤保险鉴定,认定为工伤。因工伤待遇纠纷引起诉讼,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A公司同意补偿原告交通费及顾金元社会保险费合计12万元。
然而不久,被告A抽逃出资,将房产变更,机器设备、车辆转移给他人,关闭公司,未支付到期款项,致原告的利益严重受损。被告A系被告徐某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被告徐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郭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到期补偿款4000元、交通费1600元;
2、被告A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27年6月30日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原告4000元;
3、被告A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45年12月每年1月1日支付原告交通费800元;
4、被告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A限公司支付原告郭某到期补偿款40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自2016年1月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被告靖江市徐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原告郭梅兰4000元;自2017年起至2045年止被告靖江市徐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每年1月1日各支付原告郭梅兰交通费800元。
三、被告徐清对被告靖江市徐建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A公司逾期未付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履行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A公司系被告徐某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徐某未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财产并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