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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代持股权书面合同的,并非不是代持股关系

发布者:张超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1388人看过

    双方未签订代持股协议,但已经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方如主张不是代持股关系,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他关系的,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结合相关案件事实,如能确信双方代持股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予以确认。

相关案情

      薛某与陆某口头约定代持股协议,约定薛某向A公司投资1000余万元,并由陆某代持,未签订代持股协议。薛某将投资款转账给陆某。随后,陆某将A公司全部股权(包含薛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边界公司,薛某遂起诉陆某要求返还股权投资本金及溢价部分共计4000万元。

法院认为

一、关于薛某与陆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虽然薛某与陆某之间未签订相关代持股协议,但薛某向陆某汇款的事实属实。对该笔的性质,陆某主张系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综合全案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某委托陆某代持股权的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陆某与边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陆某与边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争议股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三、关于是否可以办理股权回转登记的问题

        陆某系记载于A公司的股东,边界公司与陆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股权,并已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在本案中,薛某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恶意转让股权。参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边界公司善意取得。薛某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陆某请求损害赔偿。为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判令陆某返还薛某案涉股权交易溢价款29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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