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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撞人后,被索赔几十万,虽有全险,但法官仍判保险免赔?

发布者:张向丽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5日 20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的一天,张先生通过打车软件接到网约车订单一份,当其载着网约车乘客在丁字路口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程女士相撞,致程女士受伤、车辆损坏。因无法查清程女士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程女士受伤后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程女士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法院经审查后,确认程女士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万余元(其中张先生垫付5万余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427.48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156 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万余元。

  张先生驾驶的轿车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2015年3月,张先生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

  保单上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一方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的,故原告无责任。

  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

  而本案中,被告张先生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

  张先生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张先生应当及时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先生在本案中因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

  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女士110 000元,被告张先生赔偿原告程女士99 915.3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程女士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 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3、 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注意是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交强险还是赔偿的

  (1)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予以免责理由

  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签署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如车辆用于营运运输或出租、租赁,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保险人对事故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该公司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字体加粗,并且肇事车辆所有人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保险公司已对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司机使用滴滴顺风车软件搭载乘客,用于营运运输,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予以免责。

  (2)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肇事车司机在既定路线基础上通过搭乘顺路乘客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符合车主日常行驶习惯和车辆使用目的,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不会使得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保险公司都被判承担责任,然而下面第2个案例,是例外的情况,法院判商业险不承担责任,需要大家留意一下

  法院生效裁判保险公司免责原因如下:

  肇事车司机称,交通事故发生当天自己系应亲人之邀,从眉山主城区前往成都,并接了一单顺风车。

  法院庭审查明,肇事车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至少接了三单顺风车,即在眉山市东坡区主城区内两处不同地点,先后搭乘了两名乘客后,又前往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某镇(并非位于眉山主城区与成都之间)接第三名乘客。上述行为已经超越了私家车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载他人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更接近营运车辆所提供的有偿载客服务,客观上明显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援引双方订立的私家车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1)北京某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北京市某区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驾车用于顺风车接单,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为终点,顺路搭乘,目的在于分摊行驶成本,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行驶范围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并未因此而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的损失。

  (2)北京某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网约车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与顺风车非同一概念。李某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并未从本质上改变车辆的家庭自用性质,保险公司拒赔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应予以免责的理由

  被保险车以家庭自用车的性质投保,但却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认从事网约车。

  (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实质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正在从事网约车,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不能构成自认,上诉人应该提供证据。

  (3)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正在从事网约车的运营,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商业三责险内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在现有的规章范围内,网约车具有营运车辆的性质,且保险公司对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存在不同的保费标准,原因在于营运车辆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非营运车辆。故如果家庭自用汽车长期从事网约车,则应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如怠于履行,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主张免赔。

  (2)对于顺风车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此外,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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