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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推定方式

发布者:锁贺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825人看过

担保中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推定方式

在保证方式推定上,我国《担保法》对于未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一般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这显然重于“按照一般保证处理”。从如下五点可以看出:第一,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责任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权人选择谁,债务人和保证人都无权拒绝。第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用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有求偿权。第三,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即不能以债权人是否催告主债务人作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的抗辩理由。第四,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无规定或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而一般保证则只是由当事人约定。第五,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很有利,而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就相对较轻。
    最后,在意思表示明确性和推定保证的背后,其实是立法者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或选择。显然我国《担保法》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保证人多有不利。但有失公平的保证推定,也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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