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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的认定规则

发布者:锁贺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7日|分类:抵押担保 |1016人看过

保证的认定规则:
    为适应债权担保的需要,法律提供人之保证及物之担保两种制度,供债权人选择。所谓人之保证,保证人得与债权人约定,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责任。保证人原则上系以全部财产供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于主债务人外,尚有保证人全部财产供其债权担保,债权的实现,更获保障。在交易过程中,保证人以个人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增加债务人信用,促进交易,也大大保障了债权人的交易风险。但是,对于保证人而言,尤其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言,其在未享有债权人支付的交易对价情况下与债务人承担同等的债务负担,无论处于何种目的,对于保证人而言无疑是一种较重的负担。我国的立法和社会实践层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似乎更重。这主要体现两个方面:
    首先,保证意思表示的明确要求上,英美法系有“当文书中含义模糊时不应当推定保证合同的成立”的通则;大陆法系也有一般“保证不得推定,应当明示之”的原则,此外还通过区分“商事保证合同”和“民事保证合同”,在认定的严格程度作出区分。而我国中尚未明确此类的规定,司法实践对于保证合同的成立认定的标准宽窄不一,甚至有滥用的可能。
何为意思表示?一、意思表示一致是保证合同的成立的要件。所谓意思表示一致实指双方当事人对未来合同的必要条款形成合意。何为保证合同的必要条款《担保法》第15条之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依前条第二款之明示,保证人可于保证合同成立后,通过补充协议补正上述条款,换言之,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述规定内容时也可以成立。除外,若当事人未协议补正,还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保证合同的性质判断保证合同的内容。这包括:1、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其内容应受限于主合同。保证合同完全可以不规定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找无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等,因为上述要素均为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必要内容,如有欠缺,主债权债务关系一般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也不能成立。正确理解意思表示的意义是判断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的前提。其中的关键就是判断保证人是否存在保证意思的问题,对此理论上有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主客观标准结合说。
客观标准说认为,只要保证人在客观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示,则不论其主观是否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保证合同都应成立。例如,第三人在主合同上于保证人的栏目中签名、盖章、而未作其他说明,则推定其有承担保证债务的意思表示,该第三人即为保证人,保证合同成立。上述观点得到我国相关立法的肯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主债权人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观标准说认为,保证人是否具有保证意思属于广义上保证合同解释问题。因我国《担保法》对保证合同的解释并无特别规定,故保证合同解释应使用《合同法》之规定。由于《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因此,保证合同解释仍探究双发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为目的。
主客观标准结合说,判断保证人是否有承担保证的意思须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判断,在客观方面,主合同文本抬头如果明确设置了第三方当事人作为保证人的,或者主合同上设有保证人签章栏目的,当事人在该主合同上签章,即表明该当事人有确定的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在主观方面,当事人作为第三方在主合同上签章,并不否认承担保证责任的或有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该当事人属于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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