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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为原告争取32562.3元赔偿

发布者:胡厚毅|时间:2020年11月19日|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黄XX,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被告:季XX,男,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汪XX,女,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鸿运商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7793168。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季XX、汪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XX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季XX、汪XX、XX公司赔偿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705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3355元;

2、诉讼费用由季XX、XX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9月17日6时30分,季XX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在泾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XX,致黄XX受伤。黄XX伤后即入住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9天,该院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右手小指不全离断,现已出院。该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黄XX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泾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经查,季XX所驾皖P×××××号车的所有人是汪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季XX辩称:

事故发生后,我将黄XX送至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当时我垫付医药费7403.7元。黄XX的电动车因受损维修,我垫付了700元维修及停车费。

被告XX公司辩称

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季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我司垫付了黄XX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政策扣除非医保用药。

4、黄XX提供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伤残鉴定结论,我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5、黄XX诉请的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任何有关误工材料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260元/天不予认可。

6、黄XX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仅住院9天,诉请2000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7、黄XX诉请的材料中未提供家庭成员信息,当庭提出其父亲需抚养,但未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急需黄XX扶养的证据材料,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8、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9年9月17日6时30分,季XX驾驶皖P×××××号“奇瑞”小型轿车在泾县,与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黄XX受伤。黄XX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接受救治,花去了医药费1024.9元。当日,黄XX又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右小指不全离断。入院后予以对症治疗,积极术前准备,于2019年9月17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清创+小指指动脉探查+右中、环、小远节指骨骨折克氏针固定术”,手术顺利,于2019年9月26日出院,花去了医药费18051.1元。2019年10月3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7日,黄XX到泾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泾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花去了医药费349元。黄XX在上述泾县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其中季XX垫付了7403.7元,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20年1月7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中指、环指、小指骨折,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花去了鉴定费1500元。

黄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黄XX的经济损失为:
1、医药费确定为19425元,根据黄XX所举证据中有效医药费票据予以确定。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定270元,黄XX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270元)。
3、营养费确定为900元,根据鉴定结论,黄XX的伤后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900元)。
4、护理费确定为3705元,根据鉴定结论,黄XX的伤后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为3705元(30天×123.5元/天=3705元)。
5、误工费确定为23400元,根据鉴定结论,黄XX的伤后误工期为90天,又因交通事故发生前,黄XX在泾县县城做砖瓦工,其从事做砖瓦工(点工)的工资收入为240元至260元/天,偶尔做包工时,收入达400元至500元/天,故对黄XX诉请主张按260元/天计算给付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3400元(90天×260元/天=23400元)。
6、关于黄XX述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重新鉴定结论为黄XX右手损伤后留有右中、环、小指远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故不予支持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黄XX庭审中辩论称,上述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其为此并举出证据C.8.2手指关节功能障碍评分表打印件1份,黄XX所举证据C.8.2手指关节功能障碍评分表打印件来源于网络下载,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黄XX右手损伤后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黄XX庭审中辩论所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7、鉴定费确定为15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根据黄XX的住院时间酌定。
9、为配合做重新鉴定而花去的检查费(医药费)确定为138元。
10、为配合做重新鉴定而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确定为528元。
综上,黄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9966元。

对于黄XX上述经济损失49966元,因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且事故车辆皖P×××××号“奇瑞”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由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黄XX承担上述经济损失49966元的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季XX已垫付的医药费7403.7元以及XX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外,还应赔偿黄XX32562.3元

案件判决: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向原告黄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56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黄XX在中国XX62×××77账户内;
二、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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