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胡厚毅|时间:2020年11月19日|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黄XX,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黄XX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季XX、汪XX、XX公司赔偿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705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7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113355元;
2、诉讼费用由季XX、XX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9月17日6时30分,季XX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在泾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黄XX,致黄XX受伤。黄XX伤后即入住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9天,该院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右手小指不全离断,现已出院。该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黄XX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泾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经查,季XX所驾皖P×××××号车的所有人是汪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季XX辩称:
事故发生后,我将黄XX送至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当时我垫付医药费7403.7元。黄XX的电动车因受损维修,我垫付了700元维修及停车费。
被告XX公司辩称:
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驾驶员季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我司垫付了黄XX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医保政策扣除非医保用药。
4、黄XX提供的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伤残鉴定结论,我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5、黄XX诉请的误工费过高,且未提供任何有关误工材料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260元/天不予认可。
6、黄XX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仅住院9天,诉请2000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7、黄XX诉请的材料中未提供家庭成员信息,当庭提出其父亲需抚养,但未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急需黄XX扶养的证据材料,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8、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9年9月17日6时30分,季XX驾驶皖P×××××号“奇瑞”小型轿车在泾县,与黄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黄XX受伤。黄XX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接受救治,花去了医药费1024.9元。当日,黄XX又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环小指开放性骨折、右小指不全离断。入院后予以对症治疗,积极术前准备,于2019年9月17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清创+小指指动脉探查+右中、环、小远节指骨骨折克氏针固定术”,手术顺利,于2019年9月26日出院,花去了医药费18051.1元。2019年10月3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27日,黄XX到泾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泾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治疗,花去了医药费349元。黄XX在上述泾县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其中季XX垫付了7403.7元,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20年1月7日,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中指、环指、小指骨折,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花去了鉴定费1500元。
对于黄XX上述经济损失49966元,因季XX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且事故车辆皖P×××××号“奇瑞”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由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黄XX承担上述经济损失49966元的全部赔偿责任,扣除季XX已垫付的医药费7403.7元以及XX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外,还应赔偿黄XX32562.3元
案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