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22民初801号
原告:金某某,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现住农安县。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2016年6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凤、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鸣,2009年2月13日出生),结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什么矛盾,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属实,我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所有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鸣,2009年2月13日出生),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农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组,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多年,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判令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离婚理由,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成信
审 判 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于喜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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