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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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某某、长春市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3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48年10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邵*,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某、长春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某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凤、被告某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铁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15年9月2日,石某驾驶车牌号为吉某某号大型客车在光谷大街电台街公交站点进站停车时,王某下车后未站稳,被公交车右后部刮倒致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第2201092201501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查,石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D6618号大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某中南公司,该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王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石某、某中南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553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2035.76元、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2442.31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石文军和中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中南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石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石某驾驶吉AD6618号267路公交车在光谷大街电台街公交站点进站停车时,王某下车后未站稳,被公交车右后部刮倒致伤,王某受伤住院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345.17元。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吉AD6618号大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吉AD6618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某中南公司,系267路公交车,石某系某中南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某系城镇户口,现年68周岁。经王某委托鉴定,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此次腰椎受伤构成拾级伤残;2、王某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后以一人护理60日;3、王某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4、王某应予营养费每日100元标准60日。王某花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发票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吉AD6618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某中南公司,系267路公交车,石某系某中南公司雇佣的司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石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某中南公司承担石某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由某中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某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王某主张的医疗费55345.17元,有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王某医疗费1万元予以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对王某剩余医疗费45345.17元予以赔偿。(二)、关于王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又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关于王某主张的护理费12035.76元,王某住院37天,经鉴定,王志维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出院后以一人护理60日,则王某护理费应为124.08元/天×97天=12035.76元;由于护理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关于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王志维系城镇户口,现年68周岁,经鉴定,王某此次腰椎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王某应得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12年×10%=27861.38元,又因残疾赔偿金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关于王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王某拾级伤残,对王某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应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关于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为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后续治疗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七)、关于王某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有鉴定为凭,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营养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八)、关于王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九)、关于王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中南公司承担。(十)、关于王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王某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维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2035.76元、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897.14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维医疗费453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60045.17元;

三、被告长春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志维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7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长春市中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春林

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

人民陪审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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