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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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刘英志、闫红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4日|分类:交通事故 |3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董某,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郑*森,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2718号。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闫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闫*辉,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

原告董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刘某、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6时,被告刘某驾驶吉AMYXXX号轿车沿南三环城路有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广场,向左变更车道驶入广场时,车的前部与广场内其左侧车道董文平驾驶的吉AXXXX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车损,致董某受伤。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车道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查证,原告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起诉,诉讼主体有误,应变更被告主体,现本案存在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1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秀丽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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