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 执业资质:1220120**********

  • 执业机构: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韩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7月31日|分类:刑事辩护 |15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3刑初6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艳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丁丁小龙虾饭店门前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2016年8月24日,公安民警将田某某抓获。2016年8月25日,田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已再次购买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克。被告人韩某某与田某某尿液经冰毒试板检测,结果均为阳性。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房某某抓获。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房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艳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扶余路丁丁小龙虾饭店门前,以人民币300元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田某某。

同年8月24日,田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并配合公安机关于8月25日以再次购买毒品的名义,将韩某某约至扶余路丁丁小龙虾饭店门前进行交易,正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2.2克。韩某某与田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韩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房某某(另案处理)抓获。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二起,一起既遂,一起未遂,毒品重量共计约3.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艳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证人房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韩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房某某,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2克予以没收,由长春市禁毒支队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祝艺晴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