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艳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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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刘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艳凤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1日|分类:保险理赔 |1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吉林**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3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赵艳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原审诉称:2008年11月9日,刘某年在上诉人处购买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一份,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刘某女儿刘某某,保险费为40000元。2014年2月19日,刘某某非正常死亡。刘某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按疾病身故条款支付刘某保险金232249.01元。但刘认为,长春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显示被保险人是非正常死亡,应按意外伤害支付保险金,但上诉人拒绝支付。故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32249.0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辩称:一、刘申请理赔的原因是被保险人因疾病去世;二、刘已领取了保险金,按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三、刘所称“非正常死亡”仅是户籍注销证明上记载,二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中,并没有死亡原因;四、刘应证明其是唯一受益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刘以其女儿刘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投保了《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为40000元;缴费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缴费期满至本合同期满前因疾病导致身故,上诉人按身故时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于缴费期满至合同期满前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上诉人按身故时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同时合同条款中对“意外伤害”解释为:“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同时,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中体现,刘为唯一的受益人。合同签订后,刘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2月19日,被保险人刘某某死亡,并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死亡证明。2015年4月29日,长春市公安局东朝阳路派出所出具刘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在死亡原因栏体现为“非正常死亡”。现刘以刘某某为非正常死亡为由向上诉人主张二倍的保险金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刘在写有刘某某因“家中突发脑出血,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的索赔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应确认刘某某死亡原因为疾病,故只同意赔付一倍保险金。刘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虽然自己在索赔申请书下方签字,但该申请书中“家中突发脑出血,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等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也不是其意思表示。另外,庭审中上诉人对刘主张的基本保险金额和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金额为232249.01元予以确认,对刘的受益人资格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一、刘向上诉人投保,并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亦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作为唯一的受益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二、本案中,刘与上诉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刘某某的死因是什么?刘为了证明刘某某的死因,提交的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该证明中体现刘某某死因为“非正常死亡”;上诉人则提交了由刘签字确认的索赔申请书,用以证明刘自己主张刘某某系因疾病死亡。刘与上诉人就刘某某的死因均提交了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且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力大于刘恩庆签字确认的索赔申请书。故对刘某某的死因,该院采信《死亡注销证明》中体现的“非正常死亡”。关于非正常死亡,法医学上指由外部作用导致的死亡,包括火灾、溺水等自然灾难;或工伤、医疗事故、交通事故、自杀、他杀、受伤害等人为事故致死。与之相对的正常死亡,则指由内在的健康原因导致的死亡,例如病死或老死。对比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可知,“非正常死亡”范围更广泛,包含了因“意外伤害”致死以及自杀致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证明保险人刘某某因自杀致死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排除刘某某自杀身故的可能性,认定被保险人刘某某死因应为“意外伤害”。应按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支付保险金,即应向刘支付保险金464498.02元,扣除刘已领取的保险金232249.01元,仍应向刘支付保险金232249.01元。三、关于提出的刘已领取了保险金,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已终止之主张。因刘对保险金数额持有异议,故刘领取保险金的行为并不能免除按约定支付剩余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保险金232249.01元。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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