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提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非法占有”,既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第三人占有或集体(单位)占有。
【案情】
被告人:姚录峰。2001年11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宏伟。
被告人姚录峰、李宏伟因所在金矿安装烧结炉需要几节钢轨做轨道,即私自带领民工、司机、电焊工共12人,于2001年10月21日上午,开卡车到陇海铁路线 936公里+200米处,将铁路边的专用钢轨两根(均为P60型,长25米、重1.5吨,其中一根备用的新钢轨每吨4260元,一根可再用的旧钢轨每吨 1750元,共计价值9015元)各分割成7节和5节,先把其中的7节拉回单位。下午又去拉余下的钢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失主。
【审判】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录峰、李宏伟犯盗窃罪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法庭上最后陈述时辩称他们的行为是为了集体利益,为矿上工作需要才去偷的,既没有把钢轨拉回家里,也没有供个人占有、使用,请求法院判其无罪。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姚录峰、李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2月5日做出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录峰、李宏伟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牵涉到对盗窃罪主观构成的理解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所窃取的是公共财物或者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第三者占有或集体占有。对非法窃取并占为己有的财物,随后又将其毁弃、出卖或者又赠予他人的,系案犯对财物的处理问题,改变不了其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本案二被告人所在的金矿准备安装一台烧结炉,需要几节钢轨做轨道,承办此事的被告人姚录峰几经周折也没能办成。作为临时工的被告人李宏伟看在眼里急在心里,他知道自己村子后头的陇海铁路边上放有两根备用钢轨,急忙献计,二人一拍即合。二被告人明知此钢轨是公共财物,而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进行切割,并将部分赃物拉回单位,由所在金矿非法占有。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构成盗窃罪无疑。盗窃罪的非法占有包括为集体而非法占有,被告人不知道这一点,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犯罪,但因为行为人对法律有不正确理解,错误地以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这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是正确的。
(编写人: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崔占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