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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铨贷款诈骗职务侵占诈骗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劳动纠纷 |1026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提示】

本案判决分清了贷款诈骗与借款纠纷、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诈骗与侵占的界限。

【案情】

被告人:陈宜铨。2001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4年2月至1998年7月间,被告人陈宜铨伙同他人采用化名、冒名的手段,虚设黄正元、陈明发、陈玉德等借款人,陈卿生、张英文、林玉清等担保人,虚构借款用途,伪造贷款手续,先后骗取德化县杨梅信用社、国宝信用社、上涌信用社、水口信用社、南埕信用社、雷峰信用社、浔中信用社的贷款10笔,金额计人民币 129000元。

1998年7月至1999年2月,被告人陈宜铨在担任德化县浔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期间,在该信用社发展股民扩大资金时,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吸收股民苏青鸟、林福文、苏建军等459户的股金计人民币65350元,以不上缴的方法,将该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投资和偿还债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于1999年6月24日代为退出该款项。

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间,被告人陈宜铨明知黄明道欲向德化县浔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偿还贷款,苏成谦、李明辉欲向德化县浔中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转贷手续,分别向黄明道、苏成谦、李明辉谎称要为他们办理还款和转贷手续,骗取这三个人的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4300元、10000元和4000元,合计人民币28300元,占为己有。

被告人陈宜铨于1999年4月21日潜逃,于2001年3月29日在闽清县被抓获。

【审判】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宜铨犯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诈骗罪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宜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在贷款中没有诈骗的目的。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宜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宜铨还利用担任德化县浔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在收取扩股股金款项中,采取收入不入账、不上缴的方法,侵吞信用社的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宜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犯三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为其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贷款中没有诈骗的目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年2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宜铨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1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9000元,发还各信用社;

三、责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300元发还被害人,其中黄明道14300元、苏成谦10000元、李明辉4000元。

宣判后,陈宜铨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区别。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容易混淆,实践中经常有人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但到期拖欠不还或者无力偿还,有些人在贷款时也可能使用一定的欺骗手段。因此,贷款诈骗罪与借贷纠纷的区分关键在于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根据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提出了明确意见:“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占有资金、拒不偿还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宜铨向农村信用社贷款早已负债累累,已丧失偿还贷款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他使用化名、假冒他人的名义先后向德化县七家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笔,金额达129000,应当认定他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他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事实不符。

2陈宜铨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法侵吞股金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宜铨只暂借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准备以后归还,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定挪用资金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陈宜铨将收取的本单位股金不入账不上缴,且携款潜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定职务侵占罪。德化县人民法院采纳第二处意见,定职务侵占罪是正确的。理由是: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它们最大区别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而后者只是暂时挪用资金,准备以后归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陈宜铨在负债累累,已贷款诈骗10多万元的情况下,携带收取本单位的股金潜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关于陈宜铨收取黄明道、苏成谦、李明辉3人共计28300元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宜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定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陈宜铨利用其担任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使用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产,应定职务侵占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陈宜铨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应定侵占罪。德化县人民法院认为陈宜铨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当定诈骗,理由有三:(1)陈宜铨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首先,陈宜铨没有主管、管理、经手钱款的职责。陈宜铨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员,他只负有催促交纳贷款的职责,催促后,由贷款人自行向信用社交纳贷款,没有管理和经手钱款的职责。退一步讲,即使陈宜铨可以收取贷款,但在收取 3人的款项时,均没有开具正式发票,因此,陈宜铨不是代表本单位收取贷款,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虽然他开了便条给李明辉,但这是李明辉个人基于对他的信任而将款项交给他,不能反证他是代表单位履行职责。可见,陈宜铨收取他们三人的款项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

相反,陈宜铨在收取款项时只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取得三人信任,没有利于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不同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而利用工作的便利是指熟悉工作环境或工作条件的便利,这种便利与职务没有关系。(2)陈宜铨收取三人款项不能认为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代为保管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代为收藏、管理他人财物。这种保管是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即保管他人财物必须是基于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从表面看,三人将款项委托给陈宜铨交贷款似乎是出于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不然。三人的委托行为是在陈宜铨的欺骗下,即他谎称为他们办理贷款手续或交贷款,使三人信以为真才将款项委托给他的。因此,陈宜铨取得三人款项不能认为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3)陈宜铨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陈宜铨捏造要为三人办理贷款手续、交纳贷款的事实,取得三人的信任后,骗取了他们的款项,其行为是符合诈骗罪主客要件,应定诈骗罪。

综上,德化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宜铨的定罪是正确的。

(编写人: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潘丽春 曾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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