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
被告: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1997年7月,哈尔滨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公司)因代理江苏省张家港市涤纶长丝厂(以下简称长丝厂)进口日本产帝人牌聚酯FDY卷绕装置及配套设备,向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立信用证,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汇金支行(以下简称汇金农行)就开具的两份信用证垫款 2386611.55元,长丝厂通过工艺公司共计汇付两份信用证下保证金998万元给汇金农行,长丝厂以所购设备为抵押物向工艺公司担保。
1999年2月6日,长丝厂向工艺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资金安排计划函一份,承诺其对银行垫付的资金分期付款安排为:1999年4月到12月逐月还款合计 880万元,2000年1月30日前付清垫付信用证余款。对此,工艺公司未表示异议。1999年6月21日,长丝厂与工艺公司就抵押设备签订《关于抵押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除对抵押设备进行变更外,对于主债权双方明确“原主债权为2380万元左右……目前尚欠1400万元左右……”。2000年2月16 日,工艺公司致函长丝厂,要求其在2000年2月20日前全部归还欠款。2000年2月18日,长丝厂复函请求允许2000年3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在能力范围内更多地安排归还资金。工艺公司予以确认。长丝厂自1999年2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后,至2000年10月26日前,共计支付给工艺公司100万元,后于一审诉讼期间(2001年5月30日)向工艺公司还款10万元。
2001年11月2日,汇金农行以代位权纠纷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长丝厂代偿工艺公司欠款1300万元,并依法通知长丝厂停止给付工艺公司欠款。长丝厂辩称,其与工艺公司于2000年2月18日就双方债权债务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所涉债权债务未到期,汇金农行无权行使代位权。而且,《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规定中的所谓合法,应包括债权债务必须确定等方面,而长丝厂与工艺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确定,故请求驳回汇金农行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艺公司没有根据长丝厂1999年2月6日的还款承诺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长丝厂主张到期债权,相反对长丝厂 2000年2月18日出具的每月还款10万元的承诺予以认可,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汇金农行造成损害,故汇金农行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长丝厂 1999年2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长丝厂对工艺公司明确的债务为880万元,扣除此后长丝厂汇付工艺公司的110万元,剩余770万元长丝厂应当代为清偿,汇金农行与工艺公司以及工艺公司与长丝厂之间就该770万元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院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于 2001年7月30日作出判决:
长丝厂对工艺公司结欠汇金农行的信用证垫付款770万元履行清偿义务;驳回汇金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金农行和长丝厂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汇金农行上诉称,一审对长丝厂与工艺公司的债务确定为880万元的认定不当,长丝厂尚欠进口设备货款12766811.55元。1999年2月6日还款计划中,长丝厂承诺于1999年12月30日前支付880万元,2000年1月30日付清余款。1999年6月21日长丝厂与工艺公司在《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中明确欠款1400万元。请求改判长丝厂对工艺公司结欠汇金农行的信用证垫款 12766811.55元履行清偿义务。
长丝厂上诉理由除一审辩称理由外,强调一审判决之后,长丝厂已与工艺公司达成设备抵款协议,抵清长丝厂结欠工艺公司的全部欠款,且协议已经履行,长丝厂对工艺公司已经没有清偿欠款的义务,因此,本案应该终结审理,驳回对长丝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之后,长丝厂与工艺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确认在考虑工艺公司违约因素后长丝厂对工艺公司欠款950万元,长丝厂将价值22441200元的IW1/2W—20型14位聚酯FDY卷绕装置抵给工艺公司,工艺公司同意接受抵押物,以此抵清所欠 950万元欠款。长丝厂同时提交了其与工艺公司签订的交接清单,以证明协议已经履行。
该院另查明,长丝厂与工艺公司所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四条约定:“日方同意推迟付款日期,日方银行应于装船后330天内将延期付款通知传递给开证行,收到银行通知后,双方按补充协议执行并修改信用证”,长丝厂提供了其与外商达成付款时间延长的协议,但未能提供上述条款约定的日方银行的装船通知,工艺公司在二审中承认其未要求汇金农行修改信用证、推迟对外付款。因工艺公司未提供及时通知开证银行,并办理有关信用证变更手续的相关证据,汇金农行按原合同的约定对外付款。工艺公司在诉讼前和一审期间否认其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违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汇金农行可以行使代位权。(1)工艺公司既未积极向其债权人汇金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必要的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长丝厂的到期债权;且与长丝厂达成的第二份还款协议中,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导致其对汇金农行的债务不能及时清偿,其行为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汇金农行造成损害。(2)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到期。(3)在代位权诉讼中,长丝厂作为第三人有权就其在与工艺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享有的权利向代位权人行使抗辩,工艺公司与长丝厂之间债权债务是否处于确定状态并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也不损害长丝厂的利益。
2.汇金农行代位行使工艺公司对长丝厂的债权的具体数额应为 12766811.55元。一审法院以1999年2月6日协议认定代位权数额为770万元不当。因为1999年2月6日协议并非对工艺公司的全部债权数额的最终确认,该协议还约定了余款。汇金农行按原合同约定对外付款,不是工艺公司的过错,而是由于长丝厂未能及时提供推迟付款、修改信用证的相关资料,工艺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
3.进入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丧失了主动清结债权债务的权利;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长丝厂与工艺公司在一审判决后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该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2年2月5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原判;
二、长丝厂给付汇金农行为工艺公司垫付的信用证款余款12786811.55元:
三、驳回汇金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延期还款协议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影响
实践中对于债务人在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后,又与次债务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权,因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的理解不同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设定债权债务的原始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只要债务人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就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受还款协议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的影响。另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因债务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且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属于积极的私力救济行为,也不构成“怠于行使债权”。
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首先,延期还款协议客观上具有使已到期债权变为未到期债权的效力,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延长债务期限的行为如果不加以约束,恶意的债务人即可通过反复延长还款期限的行为达到不断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如果一概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由而不允许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达成延期还款协议,显然违背《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自由原则,而且债务人允许次债务人适当地延期还款作为对合同的一种积极补救,多数情况下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也并非一概对债权人不利。因此,在坚持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当前恶意逃债现象屡见不鲜、企业信用产生危机的现实状况,我们在确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权时,既不能无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还款协议的存在,也不能受制于债务人出于逃债的目的恶意地与次债务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而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具体分析认定还款协议的效力。本案中,长丝厂与工艺公司在原代理进口合同和代垫款债权到期后,又达成两份延期还款协议,其中1999年2月6日的还款计划,长丝厂在无法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根据其实际履行能力,作出了分期付款的计划安排,且延期还款时间不超过十个月,虽然该协议导致了债务延期,但债务人在还款协议达成过程中没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延期还款期限较为合理,债权人汇金农行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其效力;但在第二份还款计划中,工艺公司同意长丝厂每月还款10万元,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属于对自身债权风险的放任,明显损害了其债权人汇金农行的利益,应当认定还款计划无效,该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不能作为债务是否到期的依据。据此,我们认定工艺公司已经构成了怠于行使其对长丝厂的到期债权。
二、关于“债权确定”的理解及代位权案件的审理范围
债权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没有异议,或者债权已经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否必须确定?这一问题同时涉及代位权案件的审理范围。笔者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即使不确定,次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仍可以基于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原本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转为对抗债权人。必要时可通知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一并商事查清并加以确认,这并不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中工艺公司与长丝厂之间债权债务是否处于确定状态并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但这样说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审理代位权案件时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可以不作确认;相反,这一关系也应当纳入到代位权案件的审理范围之内。代位权诉讼中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论是认定代位权成立与否,还是认定代位权的具体数额,都离不开这两个关系的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对前一关系作了审理,对后一关系的债权额,仅以双方当事人声称的约定数额作为依据,对这种减少债权数额约定的原因事实即工艺公司违约一节未作审查,在工艺公司已经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没有很好解决工艺公司和长丝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这一案件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准确把握了代位权案件审理的范围,在查清本案两个法律关系的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对工艺公司与长丝厂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予以确认,并据此判决确定了长丝厂对代位权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避免了债权人就其余债权再次提起诉讼的讼累。
三、代位权诉讼期间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行为的效力
有人从传统代位权理论出发,认为次债务人有权在任何阶段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权干涉。但我们认为,这一履行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1.这一行为损害了代位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债权人本可依此规定优先受偿,但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导致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丧失。致使主张代位权的债权人在耗费了相当的诉讼成本之后,却未能得到合法回报,显然损害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
2.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次债务人既已预知债权人胜诉的后果将是债权人可直接受偿,却仍向债务人履行,存有逃避判决确定的义务、规避法律的恶意,且实践中次债务人是否真的向债务人作了履行、该履行有无瑕疵等等问题,均难以查明。
3.认定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私自履行行为有效将违背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一方面,一旦允许次债务人私自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进而终结案件审理,则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决定权在被告(次债务人)和第三人(债务人)手中,原告(债权人)对自己发动的民事诉讼程序究竟能进展到哪一阶段并不能左右,甚至不能预测,这种结果会打击当事人通过诉讼寻求保护的信心,严重弱化诉讼的功能。另一方面,如果承认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能够产生终结诉讼的效力,则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辖之内时,会引起管辖权的变动,受理代位权诉讼案件的法院终结诉讼后,债权人还要到债务人处去起诉债务人,这既给代位权人带来严重不便,违背了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违背了诉讼节约的原则。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本案二审中,我们将长丝厂在一审中向工艺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的行为以及以设备抵债行为均作出无效清偿的认定。
(编写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汤小夫 唐修元 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