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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闫x武以敲诈勒索形式实施的抢劫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1083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要点提示】

抢劫罪中的“胁迫”具有内容的暴力性与付诸实施的当场性,并当场获取财物。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不具有实施的当场性,否则即为抢劫罪。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刑初字第170号(2001年11月12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徐刑二终字第2号(2002年2月8日)

【案情】

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伟。

被告人闫德武。

2001年2月8日中午,张某(另案处理)回到其居住的徐州市黄河东岸3号楼812室时,发现与其姘居的刘萍与韩某某在一起且将门反锁,张某即以韩某某与刘萍通奸为由,对韩进行殴打,持菜刀将其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逼迫其写下20000元借据一张。而后,张某与其朋友本案被告人闫德武取得联系,称有事要闫过来帮忙。闫在前往途中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盛伟与其共同前往。当闫德武到达张某家中后,张某将其怀疑韩某某与刘萍通奸的情况告知闫德武,让其帮忙“吓唬”韩某某。之后,闫德武又将张某的意思告知随后赶到的盛伟,张某也将韩某某所写的“借据”交给闫、盛二人看。接着,张某、盛伟、闫德武三人一起对韩某某进行殴打,逼迫韩写出家庭住址、放存折的位置并交出家中的钥匙及随身携带的爱立信388型手机一部。然后被告人盛伟、闫德武赶到韩某某家中取出活期加密存折三本(内存人民币3万元)交给张某。随后,被告人盛伟、闫德武按照张某安排挟持韩某某到附近银行取钱,下楼后在搭乘出租车时韩某某趁二人不备逃离。

2001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在韩某某的指认下,将盛伟抓获,3月20日,在盛伟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闫德武抓获。

【审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敲诈勒索罪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为二被告人共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盛伟具有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不持异议,并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盛伟、闫德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伟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闫德武,具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改变。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观点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_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闫德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闫德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依据是张某在殴打被害人韩某某并逼迫其写欠条时,其不在场,因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出于义气帮助“索债”,故不构成犯罪。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敲诈勒索罪与以胁迫方式实施的抢劫罪的界限何在?

敲诈勒索罪与以胁迫方式实施的抢劫罪的界限,有时会比较模糊。从犯罪构成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抢劫罪的威胁是以暴力侵害生命健康为内容,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是暴力内容,也可以是非暴力内容。(2)威胁内容实施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实施,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将来某时将威胁内容加以实施,也可以当场实施。(3)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但往往是若干天后。(4)威胁的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威胁手段,足以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被害人没有选择的余地,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被害人在是否交出财物上尚有选择的余地,总之,抢劫罪的行为特征是暴力性与当场性。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是以威胁或要挟方法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强行索取财物。通常表现为“扬言如何如何”。相比,敲诈勒索罪对被害人人身、财产的威胁不如抢劫罪那样现实、紧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敲诈勒索罪也可能存在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但敲诈勒索如果使用了暴力手段,一般是比较轻微的暴力,往往是先教训一下被害人,并以将来采取更为严重的暴力相威胁,威胁被害人在将来某一时间交付财物,在使用暴力时,并不当场取财,否则就转化成为抢劫罪。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此类问题,犯罪行为同时具有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定性时易产生分歧。本案中,存在一个犯罪性质转化的问题——由敲诈勒索罪转化成抢劫罪。犯罪行为的第一阶段,即张某砍伤被害人并逼迫其书写2万元借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理由为:张某实施暴力行为的主观目的是其怀疑被害人与其女友有不轨行为,而恼羞成怒,将被害人砍伤,而并非为了抢劫财物。此后为了报复被害人,以奸情相要挟,逼迫被害人写下借据。该行为在这一阶段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但后来被告人盛伟、闫德武与张某殴打并抢得被害人手机,随后挟持被害人去银行取钱的行为,行为性质更符合抢劫罪的暴力性、当场性特征,从而被告人的整个行为性质转化成为了抢劫罪。不能对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进行数罪并罚是因为被告人的整个犯罪行为具有连贯性、整体性,不能将这个连贯的犯罪过程割裂开来看。

(编写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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