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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玉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787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被告人:赵良玉。1999年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取保候审,2000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良玉原来学过一些医疗常识,当过赤脚医生,但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1995年1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赵良玉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分别在兴山县古夫镇居委会、古夫镇丰邑坪村一组、古夫镇北斗小区等地点,擅自为育龄妇女进行终止妊娠手术197例、摘取宫内节育器5例。其中,1998年3月28日,被告人赵良玉为古夫镇朝阳村三组的育龄妇女陈某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后,导致陈某于1999年4月20日生育计划外婴儿一名。

在此期间,县卫生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曾经对赵良玉的非法行为进行多次查处,但赵良玉仍未停止其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的活动,直至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赵良玉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审判】

2000年9月27日,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良玉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良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良玉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却多次擅自为育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摘取宫内节育器,并因摘取宫内节育器而导致一名妇女计划外生育,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良玉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10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良玉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良玉服判,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修订后的刑法新增设的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良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良玉虽然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多次为他人施行节育手术,并造成一名妇女计划外生育,属于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但情节不算严重。她的行为既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也没有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情节显著轻微,应视为一般违法而不以犯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良玉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缺乏必要的医疗技术、设备和药品,却长期多次为他人施行中止妊娠手术和摘取宫内节育器,破坏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应属情节严重。其严重情节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她非法从事计划生育手术长达4年之久;其二,她进行中止妊娠手术197 例、摘取宫内节育器5例,并造成1名妇女计划外生育,可谓次数多,有一定的社会不良影响;其三,她的非法行为曾经有关部门多次查处,但她仍然我行我素,可谓屡教不改。这些足以说明赵良玉的行为应属“情节严重”的破坏计划生育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至于说赵良玉的行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是事实,但造成人员伤亡并非本罪的构成要件,而是本罪的加重情节,这在刑法条款中已有明文规定。

兴山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赵良玉的行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她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是正确的。

(编写人: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钟波 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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