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被告人:刘汉福。
被告人:倪克伦。
被告人:王瑞文。
被告人:胡天全。
被告人:古某某。
被告人:倪某。
被告人:吴某某。
1995年,被告人刘汉福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家庭积蓄主要由张某某掌管。199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刘汉福与女友秦某某到好友古某某暂住处玩耍。闲谈中,刘汉福产生与秦一起生活的念头,但考虑到离婚后无钱,刘汉福遂提出以与古合伙经营猪油生意为幌子,骗张某某带100000元缴纳定金,并在途中予以劫走,古同意。随后,被告人古某某按刘汉福的旨意打电话到刘某,被告人刘汉福趁机将此事告知张某某,骗取了张的信任。同月23日下午,刘汉福邀表弟倪某到古的暂住处共谋抢劫细节,刘提出人少了,商定由古某某再找两人、倪某找一人帮忙。古某某邀来被告人王瑞文、胡天全,倪某邀来被告人倪克伦,刘汉福讲明事由后,商定了抢劫的时间、地点、财物到手后的存放地,并就参与人进行了分工。他们还约定抢得的财物全部交给刘汉福,帮忙的人不参与分赃,抢钱时,不真使用暴力。当晚,刘汉福告知其妻于24日带100000元到江北区灰坝社屠场与古某某一道去缴纳定金。24日下午,被告人刘汉福夫妇从银行取出夫妻共同积蓄30000元和借款70000元,刘用电话告知了古某某。被告人古某某得知刘某某已从家中出来,立即告知胡天全、王瑞文、倪某、倪克伦准备行动。被告人刘汉福携带装有100000元现金的背包与张某某到达约定的克定将暂住处附近一芭蕉树时,按照分工,等候在此的胡天全持木棒冲上前拉住刘汉福的手,威胁不准动;倪克伦捏住刘汉福颈部,并拿走刘携带的背包。被告人王瑞文捏住张某某颈部,威胁不准吼,并持水果刀抵其腰部。被害人张某某呼救并被绊倒在地,紧抓住王的裤子。倪克伦前来帮忙被张某某抓住背包带,倪克伦即拳打张头部后拖断背包带将背包抢走,与王、胡逃离现场。
刘汉福佯装追赶,要张某某去叫古某某。倪克伦携赃款逃至倪某租乘的三轮摩托车接应处,与倪某一起前往其朋友吴某某在渝中区南区路的暂住处。倪某将抢劫之事告知吴某某,并称要在吴处等候刘汉福的联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二倪参与抢劫,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次日,倪某从赃款中取出500元准备开支。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古某某传讯归案,古某某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分别在刘汉福家和江北区红旗河沟车站附近,将刘汉福、王瑞文捉获。被告人刘汉福协助公安人员在江北区阳光城附近将倪某捉获,并从倪某身上缴获赃款450元。被告人倪某协助公安人员在吴某某暂住处将吴及倪克伦捉获,并起获赃款99500元。随后,被告人胡天全在江北区灰坝社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捉获。
【审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汉福、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古某某、倪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汉福辩称他无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汉福的抢劫行为侵犯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所抢钱财也未分给他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倪克伦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瑞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胡天全辩称自己是为刘汉福帮忙,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古某某辩称自己是为刘汉福帮忙,无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倪某辩称自己虽参与刘汉福抢劫其夫妻共同财产,但未直接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不知道倪某、倪克伦参与抢劫,因而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窝藏的是从犯,主观恶性小,未造成大的损失,应从轻处罚。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其家庭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这种共同共有状态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法律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被告人刘汉福为独占夫妻共同所有的钱财,邀约被告人古某某、倪某、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走其夫妻共同所有的现金100000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被告人倪某、倪克伦参与抢劫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古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汉福、王瑞文;被告人刘汉福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倪某;被告人倪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倪克伦,被告人古某某、刘汉福、倪某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汉福首先提出犯意,为主邀约其他被告人密谋,决定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倪某、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汉福提出无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目的的辩解,与其到案后的供述自相矛盾,也与被告人古某某、倪某的供述不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抢劫夫妻共同财产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倪克伦、胡天全、古某某提出系帮刘汉福的忙而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倪某提出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也与我国刑事法律规定相悖,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汉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倪克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三、被告人王瑞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胡天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五、被告人古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八、追缴的赃款9995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九、责令被告人刘汉福、倪克伦、王瑞文、胡天全、克定将、倪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元。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汉福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争议很大,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汉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主要理由是:
1刘汉福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为抢劫罪侵犯的财产应是他人的财产,这里的“他人”应指除妻子、子女等共同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根据民法理论,刘汉福所抢的10万元现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汉福对这笔财产亦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问题系家庭内部问题。如果其中一方未经他方同意而处置了共同财产,只是处分是否有效的问题,而非犯罪的问题。
2被害人张某某认为刘汉福抢走的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汉福对此款有权支配、处分。她还说如果当初知道实情就绝不会报案,并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强烈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刘的刑事责任。因此,刘汉福将所涉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变为自己单独控制、支配下的财产的行为,经其妻事后的追认而转化为合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汉福的行为系欺诈行为而非抢劫行为。理由是:
1刘汉福最初的犯意是欺骗;
2刘虽然邀约朋友帮忙抢钱,但事先说好抢得的10万元全部归还刘,帮忙的人不参与分赃,而且事实上也的确没有分赃。
3刘还事先与朋友约定抢钱时不真正使用暴力,或者说使用暴力以不伤人为准。而且事实上刘的朋友们在帮忙时只使用了有限的暴力,连轻伤都未造成。
4为了骗取妻子信任,刘也装扮成被害人,和妻子一同遭遇抢劫。
以上四点足以说明,本案虽然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抢走了现金,但这只是一种表象,或者说是一种假象,假象背后隐藏着的真实是欺骗。本案中的“抢”实际上只是诈骗的一种手段,刘正是通过这种手段,达到欺骗其妻子的目的。而且,对于这种发生于家庭成员间的欺诈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这是因为:
1此案是一起发生于夫妻之间或者说是家庭成员间的欺诈行为。同一家庭成员在经济上是共有的,正是基于这种特殊关系,法律上一般不把家庭成员间的偷窃和欺诈行为以犯罪论处。如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2在社会中,像刘汉福这样欺诈妻子的行为十分罕见,用不着对整个社会进行这方面的一般预防。再就刘本人来讲,即使不对他进行任何惩罚,他以后也决不会再对家庭成员实行此类欺诈行为。因而,也就失去了对刘汉福进行定罪处罚的必要性。
笔者不同意前述两种观点,在此提出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汉福邀人抢劫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刘汉福等人的行为不是诈骗而是抢劫
前述第二种意见说刘汉福诈骗是实质,抢劫是表象,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诈骗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案发当时张某某并非自愿交出财物,刘汉福邀约的数人以凶器相逼、拳头击打、拖断背包带等暴力方式才得到这笔钱;而此前,刘汉福以做生意要10万元钱交定金的欺骗行为并未取得这10万元现金。其次,从侵犯的客体来看,诈骗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而本案被告人刘汉福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当场取得10万元现金,不仅侵犯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财产权,还侵犯了她的人身权。总之,刘汉福的目的是非法取得并独自占有这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先骗后抢,骗和抢均是其为达到目的而实施的手段;骗为抢制造条件,抢才真正实现了其犯罪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刘汉福等人的行为并非诈骗而是抢劫。
由于我国刑法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最初犯意来认定其行为性质,而是以其所实施行为本身的性质来对其定性的。因此,第二种意见以刘汉福最初的犯意的欺骗,而断定他们的行为实质上属于诈骗的观点亦难以成立。
至于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汉福邀约参与抢劫的人未分赃,及事前约定使用暴力以不伤人为限且确未造成张某某轻伤以上的伤害,故其行为不是抢劫的观点亦不正确,因为共犯是否参与分赃及被害人是否受到轻伤以上伤害仅是量刑的情节,而非定罪的依据。
2刘汉福等人的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汉福等人虽然侵犯了刘妻的人身权,但并未侵害刘妻的财产权,因此认为刘汉福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他们所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个:
第一,抢劫罪中抢劫的财产是他人的财产,这里的“他人”是指除妻子、子女等共同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即抢劫罪中抢劫的对象只能是除妻子、子女之外的其他人的财产。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从语义解释来看,“他人”应是指本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抢劫他人财产是指除妻子、子女等共同共有人之外的人的财产。因此上述观点仅是个人想象,而无法律依据。
第二,刘汉福抢劫的10万元现金是他与妻子共同共有的财产,也即是说刘汉福抢劫的是自己的财产,因此不构成抢劫罪。此种论点带有一定的迷惑性,笔者认为澄清这种观点是正确认识此案罪与非罪的关键。由于刘汉福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因此刘所抢劫的这10万元现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对此笔者并无异议。从民法理论而言,所谓共同共有即是数人不分份额地对同一笔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中每一个所有人对该笔财产都拥有完全的、绝对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利。但这并不是说,在该笔财产上共存着几个所有权,事实上,该共有物上仍然只存在着一个所有权,这个所有权为共有人共同享有。因此,对共有物尤其是共同共有物的处分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即是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所有权。就本案而言,刘汉福为非法独占与其妻张某某共有的财产,采用暴力与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并占有这笔财产,他的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其妻的人身权,另一方面也侵犯了其妻的财产权,其妻因其非法占有行为而丧失了对该笔财产的占有,也不能对该笔财产进行使用、收益与处分,即完全丧失了对该笔财产的所有权。刘汉福独占所涉10万元,在其妻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走该笔现金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
笔者认为,刘汉福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关键要看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刘汉福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对张某某施加了暴力并当场劫取了财物,不仅侵害了其妻的财产权,还侵害了她的人身权。因此,刘汉福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3家庭成员间的抢劫行为也应以犯罪论处不可否认,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刘汉福与被害人是夫妻,所抢劫的财产又是家庭财产,为二人共同共有。有人从这一事实出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7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偷拿自己家人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由此认为本案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抢劫,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尽正确。首先,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具体考量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如果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并依法惩处,而不能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否定其行为的犯罪性质。
其次,前述司法解释中虽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但并不能由此当然推出对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抢劫行为也不以犯罪论处。在《唐律疏议》中就有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所谓举重以明轻,是指如果刑法明确规定损害更为严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性质相同或相似且损害更加轻微的无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也就当然不构成犯罪;反之,所谓举轻以明重,是指如果刑法明确规定损害更为轻微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性质相同或相似且损害更加严重的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就当然构成犯罪,这也是刑法中常用的当然解释方法。抢劫是比偷窃损害更为严重、主观恶性更深的一种行为,因此不能从当然解释的角度出发,由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推论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抢劫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持上述观点的人错误领会当然解释方法,以轻行为的盗窃不构成犯罪而推论重行为的抢劫也不构成犯罪,结论自然错误。更何况前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行为绝对不以犯罪处理。
另外,从刑罚的目的和功能来讲,对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抢劫行为,也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预防犯罪又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双重功能。一般预防是针对社会上不特定的人,警告他们不要犯罪;而特殊预防则是针对犯罪者本人,使其以后不致再犯。本案中,刘汉福为非法独占夫妻共有财产,邀约数人,先骗后抢,侵犯了其妻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其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如果仅因其与被害人张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不予以刑罚处罚,谁能保证其今后不会再作出同样的举动?在当今私有财产快速增长、家庭成员间财产所有权更趋分明的市场经济时代,绝不能因为目前象刘汉福抢劫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行为罕见,就可不依法惩罚这种发生于夫妻之间的抢劫犯罪。否则,象刘汉福这样的行为将可能不再罕见,刑法理当具有的一般预防功能也将大为弱化。
在法治时代,国家权力虽不能任意涉足私法领域干涉公民私权,但若发生在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公民间的侵害行为已妨害了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时,也绝不能因为象本案被害人张某某那样不愿意让被告人受到惩处,而不追究象刘汉福这类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抢劫罪属于公诉罪,被害人张某某事后的“追认”不能改变罪刑法定这一神圣的刑法原则。否则,刑法将失去其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使整个社会回复到完全听任私力救济的状态。
(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胡明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付鸣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