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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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xxxx公司提供的放物柜锁被换致其存放的物品丢失赔偿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929人看过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原告:王旺。

被告:徐州市蔚蓝海岸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旺与同事王成于2000年7月23日晚7时许去被告蔚蓝海岸公司游泳。当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240号放物柜的明、暗两把钥匙,原告见240号放物柜已被他人使用,未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即使用了233号衣物柜,用明锁上锁。当晚8时许,原告及朋友泳毕,到放物柜更衣,发现明锁被换,手中的钥匙不能打开锁。因当时被告处另有一起丢失财物案件发生,徐州市公安局夹河派出所的2名警员正在现场查处中,原告即向警员讲,我的锁被换了,我的手机肯定丢了。接着,被告经理按原告告知的号码拨号,未听到放物柜内有手机响铃声音,即安排工作人员在夹河派出所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撬开明锁,经查看放在柜中的塑料袋中仅有手机套而没有手机。之后,原告等人随警员到夹河派出所作了报案记录。原告陈述其摩托罗拉cd928手机丢失,购买时价格为3300元。另查明,被告蔚蓝海岸公司游泳馆存衣室内有贵重物品应予寄存的告示。

经委托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cd928手机在评估基准日,即2000年10月25日基准价为人民币1500元。

原告王旺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因被告的疏忽,导致其手机等被盗。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蔚蓝海岸公司答辩称:我方在休息室有派人巡视,原告是否丢失手机等不清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蔚蓝海岸公司主张原告王旺手机是否在其处丢失不能确认。但在原、被告及警方在场情况下撬开放物柜发现柜内仅存手机套,如推定原告前往被告处游泳时,仅带手机套而未带手机与一般情况不符。原告购买了游泳券游泳,被告按照交易习惯提供了存放衣物的放物柜及锁具,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存放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现被告不能证明明锁被换其没有过错,且其不能证明明锁的其他钥匙已被销毁的主张,故被告对原告保管物丢失应承担次要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领取的钥匙为240号,而其实际使用了233号物柜,致使暗锁未使用,使被告提供的保管措施未能全面实施,故其对保管物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将其携带的手机作为贵重物品向保管人员声明,该物品丢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蔚蓝海岸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评析】

在这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法院审理推定消费者丢失了手机,却判决经营者只赔偿经济损失300元,是什么原因呢?主要原因在于法官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的:

1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购买了游泳券到被告处游泳,被告按照交易习惯提供了存放衣物的放物柜及锁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存放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2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

在这起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不能证明放物柜的明锁被换自身没有过错,并且不能证明明锁的其他钥匙已被销毁,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对保管物丢失应承担次要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领取的钥匙为240号,而其实际使用的是233号放物柜,致使暗锁未使用,使被告提供的保管措施未能全面实施,原告的行为改变了被告提供的保管场所,对保管物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3保管物中是否有手机

在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双方都承认在警方在场情况下,撬开放物柜时,发现柜内仅有手机套,如推定原告前往被告处游泳时,仅带手机套而不带手机,与社会生活常理不符,据此,应推定保管物中有手机。

4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在报案时称丢失的cd928手机,据价格认证部门鉴定,该手机在评估基准日2000年10月25日的基准价为人民币1500元。但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携带的手机作为一种贵重物品,理应向被告声明。据查实,被告存衣室内也有贵重物品应予寄存的告示。据此,被告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另外,本案能够根据社会生活常理,认定原告丢失手机这一事实。判决生效后,被告自觉履行了义务。这说明该判决的正确。

责任编辑按:

在日常社会生活实践中,提供某种特定服务的经营者向接受该种服务的消费者提供存放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条件,由消费者自行封存并掌管开启钥匙,由此形成的是一种交易习惯下的特殊保管关系,与普通保管合同关系在特征、权利义务内容及处理上均应有不同。正确认识这些不同,对正确处理这种特殊保管关系有决定性的作用。

首先,普通保管合同关系下,保管标的物明确,且要求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并由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它以完全转移保管物的占有于保管人,并由保管人直接实施、控制监管行为,承担原物返还责任为特征。本案这种特殊保管关系,经营者仅向消费者提供具有一定封管条件的存物空间,由消费者自行存放随身携带的物品并自行封存、自我掌管开启钥匙和自行取物,经营者并不占有存放物,但应责负监控存物处外部环境,存放物暂时脱离消费者占有、控制为特征。

其次,上述特征决定,经营者的义务是所提供的存物条件应具备通常的保险功能,和对存物处的外部环境尽到经营者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一般来说,经营者提供的锁具能较容易被其他钥匙开启,应是在提供的服务物品上存在瑕疵,不符合一般安全存放的要求;对存物处的外部环境,经营者应以经营者的专业注意义务予以负责,如必须有专人监管、查看取物号牌等,否则,如果其外部环境的监管措施不符合保障消费者存放的物品的安全要求的,将被认定为未尽到其专业注意义务。

第三,对于消费者来说,由于不发生物品的实际交付问题,是消费者自存自封的,故在与经营者发生存放物品灭失、损害纠纷时,消费者应负存放何物的举证责任,且应承担存放的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毁损、灭失以一般物品得到赔偿的风险责任,特别是在经营者另有关于贵重物品应另行寄存的告示情况下更是如此。这是因为,按照这种交易习惯,人们通常会以与其交易相适应的谨慎小心从事,具有相应的风险及其防范意识。法律上在规范某种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行为时,不可能超出客观实际而苛求一方。

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手机丢失事实,审判中采用了推定规则,即根据当事人已经举证证明的事实,无须该当事人再行举证,即可推定出另一事实的存在的一种证明规则。本案运用的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推定的,即人们通常不会仅带一个手机套,手机套是为保护手机所用的,主、从物之间通常有一个依存关系,可表现为一种日常生活惯性。所以,根据原告已证明的手机套的事实,可直接推定其在游泳的情况下,会将手机一并存放的事实。当然,对此是允许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魏俊哲 张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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