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被告人:方胜武。1999年1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1999年1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1999年12月8日被逮捕。
1996年,河北省保定地区外贸定州出口商品加工厂(简称定州加工厂)因业务往来与河南省孟某市一客户杨某某(在逃)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定州加工厂欠杨某某货款 17万多元。杨某某多次找到时任定州加工厂厂长的本案被害人李某某索要欠款未果。为将钱追回,1999年10月下旬,杨某某通过他人在孟某市百帮服务社找到被告人方胜武和潘某某、陆某(二人在逃)等人,提出让被告人方胜武等人把李某某绑架到孟某,并答应按李某某所欠货款的40%支付绑架费用。同年10月 31日晚8时许,被告人方胜武与陆某乘坐杨某(在逃)驾驶的红色桑某某轿车于次日凌晨来到保定,与先期到达的杨某某、潘某某会合。11月1日下午6时许,杨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谎称他打算在保定找商场卖皮衣,皮衣样品已带来,让李到其住处保定市银都宾馆找他,李某某随即到达该宾馆。晚9时许,被告人方胜武伙同陆某、杨某来到银都宾馆找杨某某,假称送皮衣样品,并让李某某与他一起去吃饭骗李上了汽车。当车行至江城路,杨某某下车,让已等在路边的潘文亮上车。之后,被告人方胜武等人用事先准备的胶带粘住李某某的手腕、胳膊、嘴,用皮带捆住李的双腿,并给李某某灌喝了安眠药,于次日上午10时许回到孟某。被告人方胜武因担心杨某某要回钱后不给他分,决定抛开杨某某等人,自己单独向李某某索要钱款。在此后的8天里,被告人方胜武先后在孟某河阳宾馆、洛阳豫西宾馆雇佣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轮流看管李某某,并答应每天给宋、袁二人各50元钱。这期间,被告人方胜武先是威胁李某某交17万元,让李给其妻子孙玉兰和表哥郑某某打电话准备钱,还让李写了内容由其口述的两张条子,说明李某某系自愿到孟某清算欠款和办理其他业务,并自愿拿出8万元作为支付方胜武到保定要账的费用,此项费用不计算在欠杨某某货款之内。之后,被告人方胜武又亲自给郑某某打电话催要上述费用。11月9日,保定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根据李某某亲属的报案,调派干警与李某某的朋友张国庆一同赴洛阳,由张国庆与被告人方胜武电话联系后,约定在洛阳百货大楼北门与方胜武见面。次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将方胜武抓获并从豫西宾馆将李某某解救。
【审判】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被告人宋某某和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5月18日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方胜武辩称,8万元费用是李某某亲属主动提出来的,不应给他定绑架罪;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辩称,他们只是给李某某买药、送饭,并无非法拘禁的故意。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方胜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勒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受雇于他人,以非法禁闭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胜武关于8万元费用是李某某亲属主动提出,其行为不属绑架罪的辩解;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关于他们只是给李某某送饭、买药,无非法拘禁故意的辩解,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于2000 年7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方胜武不服,提出上诉,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并称在犯罪过程中,自己已中止犯罪。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方胜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方胜武所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定性上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方胜武与宋某某、袁某某均为绑架犯罪的共犯。理由是:被告人方胜武为他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某某强行拘禁到河南后,又抛开债权人擅自向李索要债务以外的所谓的绑架费用,其所实施拘禁行为的性质也发生转化,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在对李某某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应明知被告人方胜武向李某某家属索要绑架费用的情况,仍帮助方胜武拘禁李某某,因此对他们亦应作为绑架罪的共犯一并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方胜武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对被告人宋某某、袁某某不能作为绑架罪的共犯处理。理由是:宋、袁二人在对李某某看管的过程中,表面上是给李某某买药、送饭,实际上是对李某某的人身自由进行非法限制,属于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虽然此种行为存在于被告人方胜武绑架犯罪的过程之中,但不等同于绑架,即不能将他们视为绑架罪的共犯,而应按非法拘禁罪处理。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有原则区别。本案被告人方胜武应杨某某之邀将被害人李某某从保定绑架到孟某,原本是帮助杨某某讨回债款,如果其行为到此为止,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将李某某绑架到孟某之后,方胜武又抛开债权人杨某某,以胁迫手段威逼李某某除归还杨某某欠款17万元外,还要拿出8万元的所谓绑架费。至此,方胜武的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即由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转化成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因此,对方胜武的行为应定绑架罪。
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和袁某某的情况则不同。他们受雇于方胜武,轮流为方看管被害人李某某,给李买药、送饭,但主要是限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他们既没有参与方胜武等人的绑架活动,也没有参与方胜武勒索财物的活动。换句话说,他们与方胜武之间既没有绑架犯罪的共同故意,也没有绑架犯罪的共同行为。因此他们不构成方胜武绑架罪的共犯。但是,他们非法限制李某某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应按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综上,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方胜武犯绑架罪,宋某某、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并依法处以相应的刑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编写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永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