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被告人:李树丰。2000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2000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1。2000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2。2000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2000年4月24日被逮捕,后取保候审。
1999年,被告人刘某某从河北省冶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田某某处承包了部分施工工程。后二人因工程结算产生纠纷,刘某某认为田某某欠其工程款约4万元。2000年春节前的一天,刘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树丰,让李帮助拘禁田某某,要回债款。经过谋划,2000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李树丰、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宋某某伙同曲阳县寺南庄村的董某某(在逃)在平山县一公路上截住田某某乘坐的汽车,将田某某及司机田进友拽到雇来的汽车上,对他们进行殴打并用胶带纸堵住嘴、捆住双手,李树丰还拿走了田某某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BP机以及名人牌商务通各一部,然后把他们劫持到曲阳县西羊平村南的公路上。此时被告人李树丰电话通知曲阳县寺南庄村的李某某、李家庄村的杨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前来接应。李某某、杨某某接到电话后即驾驶捷达牌轿车赶到接应。被告人李树丰、李某某 2、宋某某伙同李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又将田某某、田进友拽到捷达牌轿车上,途中放回田进友,将田某某劫持到曲阳县李家庄杨某某家,给田某某带上手铐进行看押。第二天,刘某某、李某某1到田某某被关押处与田某某商谈归还欠款之事未果。在田某某被拘禁期间,被告人李树丰伙同李某某给田某某家人打电话,索要现款30万元,后又降至20万元,并以“不拿钱,就别想见人了”的语言相威胁。李树丰还逼迫田某某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3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曾给田某某20元钱让田某某1,被李树丰发现未成。当天,田某某被劫持到李某某的住处继续看押。次日早上,此案被曲阳县公安人员查获,田某某被解救。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审判】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树丰犯绑架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 1、李某某2、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田某某也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除要求对五名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要求五名被告人赔偿其工程停工损失费10万元,股票不能及时交易损失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总计35万元。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除支持以上要求外,还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并要求判令李树丰归还从田某某处抢走的手机、BP机和商务通等物。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被告人李树丰辩称,钱是李某某要的,我只是帮着联系,其辩护人辩称,李树丰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曲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树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被拘留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于立功表现,且在本案中有协助田某某逃跑的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树丰借为刘某某讨债之机,在绑架田某某之后,伙同李某某向田某某及其家人勒索20万元,表明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树丰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宋某某没有与被告人李树丰及同案犯李某某向田某某及其家人勒索20万元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故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与实际情况不符,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田某某要求判令五被告人赔偿其工程停工损失费、股票不能及时交易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因这些损失并非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树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被告人李树丰退赔给被害人田某某三星手机、BP机、名人牌商务通各一部。
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予支持。
八、对扣押于曲阳县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捷达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树丰、李某某1、李某某2、宋某某均服判,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田某某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刘某某上诉称,自己并非故意非法拘禁,原判量刑过重。田某某上诉称,李树丰、刘某某等人应共同赔偿其停工损失费7.2万元,返还被抢现金2000元。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李树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宋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上诉人刘某某诉称自己并非故意非法拘禁他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田某某诉称其被抢2000元证据不足,其停工损失7.2万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其一,被告人李树丰在非法拘禁他人后,向被害人及其家属索要的钱财数额大大超出应索取的债务数额,如何定性?这个问题涉及以索取债务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这两个罪有其共同之处,如两者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都向被害人或其家属索要一定的钱财。但这两个罪还是有本质的区别。前者是以讨还债务为目的,后者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前者被拘禁的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被绑架的人与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关系;前者只是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强制,使其失去行动自由,对其生命、健康的危害相对较小,后者对被害人实施了较为强烈的暴力、胁迫行为,甚至有“撕票”的可能,因而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较大的危害。
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向被害人田某某索要欠款无望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李树丰,要他帮助拘禁田某某,目的是为索回约四、五万元的债款;被告人李某某1、李某某2和宋某某应李树丰的邀约,参与了拘禁田某某的活动,其目的也是帮助刘某某索回债款。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和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而被告人李树丰的情况则不同。当被害人田某某被劫持到曲阳并被看押期间,李树丰置刘某某索要四、五万元债款的初衷于不顾,擅自向田某某及其家人索要30万元,后又降到20万元,并威胁田某某的家人:“不拿钱,就别想见人了。”其索要钱款的数额大大超出了田某某的欠款数额。不难看出,李树丰是要在讨回欠款之外勒索一笔钱财,其行为也随之发生了质的变化,由开始的为索债非法拘禁田某某转化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而绑架田某某。因此,法院以绑架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其二,被害人田某某要求五被告人赔偿其在被拘禁期间工程停工损失费、股票不能及时交易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法院应否支持?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既不包括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更不包括精神损失。本案中被害人田某某提出的停工损失费、股票不能及时交易的损失费并非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其提出的精神损失的赔偿要求更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
(编写人: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