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案情】
原告:倪根柱。
被告:南京三牌楼浴室(下称三牌楼浴室)。
1998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原告倪根柱带儿子到被告三牌楼浴室洗浴。倪买票后领取了20号衣柜钥匙,将衣物存放于20号柜后即去洗澡。原告离去后,使用21 号衣柜的浴客徐斌洗毕,用其衣柜钥匙打开了倪的20号衣柜,将倪的衣物全部窃走。倪洗完澡打开20号衣柜,发现存放的物品全无,便随手用20号衣柜钥匙试开紧挨着的21号衣柜,竟打开了21号衣柜,遂向派出所报案,但至起诉时未获侦破。1999年8月31日,倪以三牌楼浴室管理不善导致财物被窃为由,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3.8万元。
三牌楼浴室答辩称:我方在店堂显要处贴有告示“贵重财物交服务台”,原告没有按店堂告示履行,造成其财物被窃与我方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失窃财物的价值,要求我方赔偿3.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按行业规定,浴室必须有此告示方能获准营业,我方进行了店堂告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徐斌于1999年11月17日被抓获,后经刑事判决认定,徐斌窃取原告的财物有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皮包一只、现金5000元;手机价值经鉴定为1994元。对此,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将原告陈述与徐斌供述相对照,除上述财物外,徐斌还窃取有摩托罗拉中文寻呼机一只、镶有戒面的戒指两枚,各类证件、票据及大额存单若干。除将现金及戒指、手机留下自用,寻呼机转送他人外,其余物品均被徐斌销毁。其中皮包系 1996年10月购买,价值538元,一般使用年限为8年,故被窃时价值为404元。寻呼机系1996年购买,价值3400元,一般使用年限为10年,故被窃时价值为2720元。原告为补办各类证件、挂失存单而支付手续费390元,为配合侦破交纳手机费657元。手机、戒指已发还,但手机已不能使用。另徐斌用自己的财物对原告经济赔偿,计6290.50元。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财物损害赔偿为由受理了此案。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店堂告示”。对此,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言亦经庭审质证,具有有效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自拍照片不能反映事发时客观情况,且主张所进行的推定不具备客观必然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尽必要的告示义务。2原告实际损失的财物及其价值。原告虽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窃现金数额及手机估价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可抗辩生效判决书的证据佐证,故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窃财物价值,应予采纳。判决书未认定的部分财物,原告陈述与徐斌供述能相互印证,亦应予认定。故原告财物损失共计11165元(现金 5000元+手机1194元+皮包404元+寻呼机2720元+手机费657元+挂失票据手续费390元),扣除徐斌已对原告经济赔偿6290.50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4874.50元。
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在建立消费服务关系的同时,以作为形式建立了相互间的财物保管合同关系。履行中,被告在衣柜钥匙管理上的过失造成原告财物被窃、毁损及灭失,且被告此前未进行必要的店堂告示,对原告财物的保管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过失行为与原告财物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携贵重物品到公共场所交托被告保管,应向保管人就财物情况做必要告知,提示对方充分注意,以尽量减少财物被损的可能。但原告未履行提示义务,未能尽杜绝财物被损应尽之责,对财物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纵观原、被告职责和各自所尽义务情况,对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财物损失,原告应自负其中十分之一,其余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6月20日判决如下:
三牌楼浴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倪根柱财物损失4387.05元。
三牌楼浴室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浴室属特种行业,没有“贵重物品交服务台”告示,就不会准许营业,原判认定浴室没有悬挂告示有违客观事实。对衣柜钥匙管理的过失,确给犯罪行为提供了条件,但并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向犯罪行为人提起诉讼解决。被上诉人对财物损失也有责任,原判仅要求其承担十分之一没有依据。发还的手机如有损坏应依修理费计算损失。寻呼机的价格认定及按十年使用期折旧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补办各类证件支付的手续费质证的仅有45元,原审认定390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倪根柱未作书面答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上诉人未悬挂 “贵重物品交服务台”告示,有四位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词证明。上诉人以浴室系特种行业,必须悬挂告示才能获准开业的辩解,不足以否定上述证人证言。至于出示的照片及浴室的现状无法再现事发时的状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倪根柱就寻呼机原价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以3400元折旧计算赔偿额2720元缺乏依据,参考现时同种机型的市场价格,应认定为价值500元。原审法院按刑事诉讼中对手机价值的鉴定结果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的手机价格和补办证件及重配钥匙等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衣柜钥匙管理不善,又无应有的店堂告示,存在过错。此种过失,依社会一般观察,及同行业从业者之常识,均可预见可能发生财物被窃的后果,而现实中确又发生了倪根柱财物被窃的情况,足以认定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大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就寻呼机赔偿额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变更一审判决中三牌楼浴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倪根柱财物损失4387.05元,为一次性赔偿倪根柱财物损失2389.05元。
【评析】
本案系消费服务合同中发生的财物损害赔偿纠纷。正确审理本案主要应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案件性质的定性本案应定为财物保管损害赔偿案。依据和理由是,本案被告系具有营业资质的公共浴室,原告出资购买澡票、被告交付存衣柜钥匙、提供存衣柜供原告存放衣物、入池洗浴,双方已实际建立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该合同时,被告负有保管浴客倪根柱存放于存衣柜衣物的义务。这种义务属于消费服务合同附随的财物保管合同义务。
由于保管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一般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某种特定形式。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是寄存人与保管人的法律关系。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就保管物灭失而发生的纠纷,当然是保管合同财物损害赔偿纠纷。
2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及赔偿范围根据保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之规定,保管人有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保管物系被保管人以外的第三人窃取,而非保管人不履行返还保管物义务,故被告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向犯罪行为人提起诉讼加以解决”的抗辩理由。这就存在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但由于本案原告起诉时,盗窃原告交被告保管物品的罪犯尚未抓获,故原告以其交付被告保管的全部财物价值全额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在主体上并无不当。对犯罪人徐斌刑事处罚时,徐斌对本案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因而,本案原告在财物保管合同中的实际损失应相应地将徐斌赔偿部分予以扣减。扣减后所余的财物损失为原告的实际财物损失额。
3关于实际财物损失责任的承担本案实际财物损失的责任承担,就是原告财物损失的赔偿数额及其比例的承担。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接受和妥善保管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存衣柜,其他存衣柜钥匙也能开启,因而被告不能保证浴客即本案原告洗浴时存放衣柜的衣物始终处于安全状态下,可以认定其未尽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这就给衣物被窃取、毁损造成了一定的客观条件,而且毁损事实已客观发生。故被告对原告交付其保管的物品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由于倪根柱存放存衣柜中的物品价值较大,依一般常识和生活习惯,去公共浴室洗浴不应当随身携带如此贵重的物品。原告随身携带这类贵重物品却未明确告知保管人即本案被告,以提醒保管人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故应认定倪根柱对其财物受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关于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计算。本案被告有返还原告交付保管物品的义务。由于保管物实际已部分灭失,也就存在对原告财物损失实际价值额进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责任。这其中,手机、皮包等物品的价值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上明确的价格,依据使用年限进行折价完全正确。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寻呼机原购买发票,原审法院仅根据倪根柱陈述,以3400元金额确定寻呼机购入价格,显然依据不够充分。二审法院参考诉讼时相同机型寻呼机之价值,确定原告灭失寻呼机的价值为500元,依据较为充分和客观,也更符合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
责任编辑按:
本案被告作为向社会提供洗浴服务的经营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负有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义务。经营者的这种义务,是在与消费者发生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中发生的,无须由双方予以约定,而径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这种义务的理论根据,应当认为是瑕疵担保,即无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商品、还是服务(行为),都必须是无瑕疵的。而在合同关系中,这种瑕疵担保是普遍存在的由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也不能免除,因而,作为一个合同中应有内容而直接由法律规定,它即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是合同的基本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向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提供的洗浴服务,必然应同时提供放置衣物的地方。为避免混淆或被他人“顺手牵羊” 或发生毁损,经营者提供的这种地方,就应当符合保证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衣柜,能被其同时提供给他人的衣柜钥匙打开,这种事实说明其提供的放置衣物的设施、设备存在瑕疵,正是这种瑕疵成为原告衣物被案外人“顺走”的原因,因而,被告的服务行为不符合保证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要求,应负消费者财产灭失的赔偿责任。
但被告在答辩和上诉中,极力主张“贵重物品交服务台”的理由,其实质在于主张依保管合同关系来处理本案纠纷。本案纠纷事实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之前,但在诉讼开始时,合同法已颁布且离实施日不远,合同法上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可以说为被告提供了一些抗辩的思路和依据,其中主要的可以说利用了第三百七十三条和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即原告作为寄存人,未将其贵重物品情况告知作为保管人的被告,也未向被告交付,其灭失应自担责任。如果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以保管合同关系认定,根据保管合同的性质及其权利义务内容,难能说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因为,保管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必须以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为成立要件,当事人未交付的,保管合同不成立,受害人就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保管合同之义务;保管物有瑕疵或按其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作为知情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寄存的保管物中有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人未声明,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被告提出的“贵重物品交服务台”的问题,不论其是否有这种提示,意在上述之意是肯定无疑的。同时,如果按照保管关系认定,保管人的基本义务是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除保管物自身的特质,而寄存人又未告知保管人,及寄存人未声明保管物中有贵重物品外,保管人应百分之百向寄存人返还原物,返还不了的即应按原物价值负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与寄存人分担损失的问题。因为,保管物的特质决定保管方法不同,寄存人不告诉保管人这些特征,保管人按一般方法予以保管不为过错,属寄存人的单方过错,寄存人不仅要自担保管物毁损的风险责任,同时如造成保管人损失的,还要对保管人负赔偿责任。寄存人寄存贵重物品未声明的,保管物毁损、灭失后,保管人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这是因为寄存人无法证明其交付的保管物包括了贵重物品,不符合交付保管物应当明确、具体及特定的要求,法律上直接课以寄存人负风险责任。
本案的问题是,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任何物品,被告也未验收或封存原告的任何物品,保管合同何以成立?原告在洗浴时将随身穿戴的衣物及携带的其他物品自封于被告提供的放置物品的衣柜内,不能推定为是交付和验收,所发生的问题是被告提供的这种设施设备不符合保证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要求,属服务瑕疵的问题,而不是保管行为瑕疵。双方之间发生的仅是消费服务合同关系,保证消费者财产安全是经营者在这种合同关系中直接负担的法定义务。
(编写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张瑞强 方再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