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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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1178人看过

【提示】

邢某与陈某在共同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在逃跑时,陈某为抗拒抓捕打了保安队员。邢某见陈某被抓,即返身救陈,又为抗拒抓捕而将保安队员刺伤,两人乘机逃跑。邢、陈二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案情】

被告人:邢会军。200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振谦。1980年9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2002年7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邢会军纠集被告人陈振谦、齐某某等人多次到定州火车站,在停留的货物列车上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在盗窃过程中,邢会军携带单刃刀,上车割开篷布,掀下货物,其他人在车下接应,而后共同将赃物转移。期间,邢会军参与共同盗窃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774元,个人获得赃物价值1479元;陈振谦参与共同盗窃两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448元,个人获得赃物价值816元;齐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两次,盗窃物品总价值2124元,个人获得赃物价值929元。

2002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邢会军、陈振谦、齐某某再次到定州火车站进行盗窃,邢会军扒上一辆货车用刀割开篷布,准备往下掀货时,被车站保安队员王灵等人发现。齐某某逃跑,王灵抓住了陈振谦,陈振谦转身打了王灵两拳,保安队员侯少勇赶到后,帮助王灵把陈振谦摁倒抓住。邢会军发现陈振谦被抓回来救陈振谦,王灵迎上去抓邢会军,邢会军用单刃刀将王灵的右手和右臂及脸部致伤后逃跑,陈振谦趁机打了侯少勇一拳后也挣脱逃跑。2002年6月13日被告人邢会军、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齐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到陈振谦家将陈抓获。经鉴定王灵的伤情构成重伤。

【审判】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邢会军、陈振谦犯盗窃罪、抢劫罪,齐某某犯盗窃罪,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邢会军、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陈振谦提出,在逃跑和被保安队员抓获过程中没有实施暴力。其辩护人提出,陈振谦没有暴力抗拒抓捕,在盗窃中作用小,是从犯,建议对他从轻处罚。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邢会军、陈振谦、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割篷布、上车掀货的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邢会军、陈振谦在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对保安人员使用暴力,分别构成抢劫罪。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会军、陈振谦犯盗窃罪、抢劫罪,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于支持。邢会军提出犯意,携带并使用作案工具,上车掀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盗窃行为被发现抗拒抓捕时,又持刀将保安人员刺成重伤,应予从重处罚。陈振谦、齐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案发后,齐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陈振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证据相悖,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于2003年1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会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陈振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赃物复合肥22袋及磷酸二铵化肥8袋的变价款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单刃刀1把及证物衣服2件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邢会军、陈振谦、齐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

【评析】

本案具有两个方面的典型性,一是典型的铁路运输物资被盗案件,多人多次交叉作案,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二是典型的盗窃转化成抢劫的案件,犯罪分子因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了暴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邢会军、陈振谦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是否转化成某某抢劫犯罪,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邢会军、陈振谦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构成某某抢劫犯罪。理由是:(1)邢会军、陈振谦因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被抓捕;(2)邢、陈二人为抗拒抓捕均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3)邢会军对保安人员实施暴力是为了帮助陈振谦,目的是共同抗拒抓捕和逃脱;(4)邢会军实施的暴力并不违背陈振谦的意愿,在客观上造成了共同逃脱的事实。

另一种意见认为,邢会军、陈振谦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犯罪,但不构成某某犯罪。理由是:本案认定的抢劫罪是由盗窃罪转化而来的,认定是否转化成抢劫罪关键在于盗窃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如果认定二人由盗窃罪转化为共同抢劫犯罪,二人必须有共同暴力抗拒抓捕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邢会军、陈振谦虽然都分别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但在主观上缺乏共同暴力抗拒抓捕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共同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邢会军、陈振谦等人因共同盗窃行为被发现而四处奔逃,在逃跑过程中,保安人员首先将陈抓获,为抗拒抓捕和逃脱,陈当场使用了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邢发现陈被抓获后为解救陈,当即返回,持刀将欲抓捕其的保安人员砍伤。邢会军返回的动机是帮助陈抗拒抓捕,但持刀伤人的目的是自己抗拒抓捕,其帮助陈共同抗拒抓捕的故意并未与陈沟通,邢会军持刀砍伤保安队员的行为,陈振谦事后才知道,可见,二人缺乏共同暴力抗拒抓捕的故意。邢会军系盗窃犯罪嫌疑人,是被抓捕的对象,其返回现场后为抗拒对自己的抓捕而对保安人员采取暴力手段,与陈振谦暴力抗拒抓捕和逃脱没有必然的联系,二人没有共同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邢会军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其暴力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定被告人邢会军、陈振谦为抗拒抓捕分别实施了暴力行为,均构成单独的抢劫罪,应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邢会军的抢劫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属于结果加重犯,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符合刑法罪责自负、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编写人: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马旭 田红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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