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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边防检查站阻止其出境的行为违法并附带行政赔偿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人身损害 |2101人看过

【案情】

原告:才洪义。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山入境边防检查站,所在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洪澎湃,站长。

2002年4月17日,才洪义受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派遣欲乘CA957航班从厦门高崎口岸出境前往塞舌尔共和国从事劳务工作。高崎边检站在查验才洪义的出境手续时,发现才洪义仅持中国因私普通护照和塞舌尔共和国“国土整治与住房部”出具的邀请函件,没有前往国的入境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才洪义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故阻止其出境。才洪义不服,遂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高崎边检站阻止其出境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才洪义诉称,其于2002年4月17日受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由北京经厦门前往塞舌尔共和国执行中国政府的对外援助项目。在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出境时,被告以所持因私护照没有签证为由拒绝让其出境,致使其无法按期出境,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阻止其出境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高崎边检站)辩称,由于原告才洪义在出境时,只持有中国因私普通护照和塞舌尔“国土整治与住房部”出具的邀请函件,所持护照没有前往国的入境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遂作出了阻止出境的行政行为。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2002年7月15日以领七函[2002]第895号函件答复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认定“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10名赴塞劳务人员均持有塞土地与住房部分别发出的两份邀请函,凭此函可在塞机场办理入境落地签证”。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高崎边检站作为厦门高崎口岸的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的主管机关,有权对由厦门高崎口岸出、人境人员所持护照与证件进行审查。出、入境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实后,方可出境、入境。被告高崎边检站的执法依据系检查当时的有关出、入境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2002年7月15日的领七函[2002]第895号函件及原告辩称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有其他员工持相同证件从我国其他口岸出境的事实,对被告高崎边检站2002年4月17日阻止原告才洪义出境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公安部边防局关于下发至免签证国家及境外办签证国家名单的公边(检)[1997]180号文规定:中国公民赴塞舌尔共和国仅限持外交、公务护照者免签证或持因公普通护照抵塞后在机场办理“落地签证”。被告高崎边防检查站于2002年4月17日对仅持因私普通护照和邀请函的原告才洪义阻止出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才洪义要求被告高崎边检站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高崎边检站于2002年4月17日阻止原告才洪义出境的行为,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10月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才洪义的诉讼请求。

原告才洪义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阻止才洪义出境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高崎边检站在2002年4月17日对才洪义持中国因私普通护照和塞国国土整治与住房部邀请函欲出境的行为,认定其持因私普通护照,且邀请函未有前往国签证或可办理测签证的说明,而阻止其出境的行为符合当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才洪义认为其所持邀请函可在塞国机场办理落地签证的理由,因其在出境当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高崎边检站阻止其出境并无过错。才洪义在诉讼阶段提供的证明材料虽对其有利,但均是事后补充的,不能证明高崎边检站2002年4月17日阻止出境的行为违法。至于外交部领事司在2002年7月15日出具的文件,只能说明现时出境的相关政策发生了变化,或者说对持因私普遍护照和邀请函出境有了明确的规定。另,上诉人才洪义提出高崎边检站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才洪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才洪义负担。

【评析】

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的秩序,是边检履行对出、入境的人员实施边防检查的职责。本案虽然涉及的是个别公民出境可能遇到的问题,但随着中国加入WTO后,与其他国家的经济贸易的往来大大加强,出境务工人员也随之增加,如果在出境前未及时了解并办理好必要的证件和手续,不仅无法及时出境,甚至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高崎边检站2002年4月17日阻止才洪义出境的执法依据是否正确。

1.关于本案发生的事实行为的认定。2002年4月17日,才洪义持中国因私普通护照和《关于中国沈阳国际公司人员执行莱蒙斯住宅项目的邀请函》,欲乘CA957航班从厦门高崎口岸出境。高崎边检站检查后认为才洪义仅持中国因私普通护照和塞国国土整治与住房部出具的邀请函,没有前往国家的入境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阻止才洪义出境。庭审中才洪义与高崎边检站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事实行为予以认可。

2.关于才洪义出境的性质认定及所持的中国因私普通护照是否合法。才洪义系接受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派遣前往塞国执行经济援助任务,系因公出国;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劳务人员出国,可向公安机关申办中国普通护照(包括因公普通护照和因私普通护照)。

3.关于“邀请函”是否为有效的入境许可函的问题。高崎边检站举证的证据证明前往塞国的相关规定为:(1)中国公民持外交、公务护照,可免签证;(2)持、因公护照可抵塞国后在机场办理落地签证。对持因私护照前往塞国,没有特殊规定,依据一般规定为应有前往国的签证或规定的入境许可函证,而入境许可函证指的是我国驻外机构或邀请单位通知我出国人员可在前往国国内或入境口岸办理签证的函、电。

综上所述,通过证据的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二审作出维持的判决是正确的。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吴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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