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走货物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144号(2002年7月30日)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津高民四终字第046号(2003年3月29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56号。
2001年8月3日,河北圣仑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仑公司)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圣仑公司向韩国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定以两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式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圣仑公司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0449108NS00071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鉴于本案贸易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圣仑公司分别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要求修改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效期修改为2001年10月30日。
圣仑公司为适应两种付款方式的需要于2001年9月19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载明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元,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物金额一致。另一套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金额相符。
2001年9月30日,圣仑公司将其中12500条全棉长裤交付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津川)。天津津川签发了抬头为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国津川),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式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圣仑公司,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目的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有字样为“TIANJN—INCI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津川总经理的签名。天津津川确认该提单系其所签,签单系为其所有,且自1992年使用至今。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仁川后,韩国津川与天津津川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物放予他人。
因韩国津川在目的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拒绝通过T/T方式交付30000美元货款,圣仑公司未向银行结汇。因此,圣仑公司仍持有全套3份正本提单、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提供了放货时的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面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经核实该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O1844426。而圣仑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的签发日期为2001年9月19日,商业发票号为BPO1844431,与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提供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致。
本案涉案提单背面有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条款。该条款约定,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韩国法,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的法院均无管辖权。
圣仑公司诉称,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负有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并应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圣仑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圣仑公司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
韩国津川辩称,由于天津港与韩国仁川之间货物运输仅需20个小时左右即可到达,提单是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流转到收货人手中的。为了加快港口货物的流转,也为了减少给货方增加额外的费用,按照航运惯例,作为承运人的韩国津川是可以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韩国津川的做法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给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本案损失的产生完全是由于圣仑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驳回圣仑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津津川辩称,天津津川是承运人韩国津川的签单代理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但是,圣仑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提出异议,且进行了应诉答辩。同时在诉讼中,圣仑公司与二被告均未曾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过适用法院地外法律的主张,也未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承认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提单系天津津川使用自己的签单章所签发,天津津川虽主张其是韩国津川的签单代理人,但天津津川在签发提单时既未注名其为代理人的身份,也未向法院提交可以证明其为韩国津川签单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对天津津川关于其是韩国津川签单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提单承运人的识别原则,天津津川应认定为承运人。涉案提单为韩国津川的格式提单,韩国津川在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圣仑公司与韩国津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认定韩国津川与天津津川为共同承运人。圣仑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圣仑公司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托运人。所以圣仑公司与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圣仑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载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12500件,总金额42500美元。因此,法院认定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总金额为42500美元。关于圣仑公司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构成欺诈的问题,圣仑公司与韩国买方之间对于货款采用两种不同支付方式的做法,既不违反我国法律,也未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圣仑公司与韩国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圣仑公司的货款支付方式与履行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韩国津川与天津津川所提圣仑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文件并没有涉及货物金额问题,圣仑公司也从未向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告知过货物金额问题,两被告在无单放货前也未曾同圣仑公司询问过货物金额,无法推论出圣仑公司故意告知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虚假货物金额或故意隐瞒货物金额真实情况,因此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关于圣仑公司的货款支付方式对其构成欺诈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不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是凭银行保函将货物交给了一个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以外的人导致被欺诈,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依据国际航运惯例及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作为共同承运人的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作为托运人的圣仑公司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圣仑公司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2500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义务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津川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判决后,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圣仑公司与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达成和解协议,由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给付圣仑公司38000美元后,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无单放货纠纷案,本案涉及共同承运人、货物价值和欺诈的认定,以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系、承运人无单放货与航程的关系几个问题,现就上述问题作以下分析:
一、关于共同承运人的认定
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的,认定合同成立主要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提单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被认为是一种认定承托双方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最有效的证据。我国海商法也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本案中,首先,天津津川在提单上签章时并没有明确其是作为韩国津川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提单承运人一栏中签了自己的公章。按照提单承运人的一般识别规则,应当认定天津津川为提单承运人。韩国津川在答辩和庭审中均称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提单承运人,该意思表示与圣仑公司的诉称是一致的,韩国津川应构成自认,而且涉案所使用的提单亦为韩国津川的格式提单,应当认定韩国津川与天津津川为共同承运人。其次,天津津川和韩国津川被认定为共同承运人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与其的经营方式有一定的联系。为了开辟中韩两国之间的贸易通道,1992年由天津市海运公司与韩国大亚集团公司共同投资在韩国设立了独资公司韩国津川,专门从事韩国仁川港与天津新港之间的客货运输。为了经营上的方便,韩国津川原打算在天津设立一家分公司,但由于当时中韩尚未建交,我国交通部不批准设立分公司,只批准在天津设立独资公司,便成立了天津津川。两被告共同经营同一条航线,在经营分工上,韩国津川负责该条航线在韩国仁川港的客货业务,天津津川负责该航线在天津港的客货业务,这就导致本案中提单由天津津川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但货物在韩国仁川港的交付放行由韩国津川负责,整个合同从签订到履行完全是由天津津川和韩国津川共同完成的。两被告系两个独立的独资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认定天津津川和韩国津川为共同承运人是正确的,与其实际经营方式也是吻合的。
二、关于货物价值的认定
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对于哪些证据能够证明货物的价值没有统一的标准。多数情况下,货主提供的证据往往是合同以及自己给卖方开具的发票,而合同通常是传真件,给法院认定货物价值带来困难。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最有效的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应是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应是与合同一致的,这样对于圣仑公司来讲,证明货物价值既简单且又可被法院采信。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是认定出口货物金额的有效证据。圣仑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载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件数12500件,总金额为42500美元。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总金额为42500美元是正确的。
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系
一笔国际贸易的完成,一般要涉及运输和买卖两个合同。从法律上讲,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虽然两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但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审判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常会拿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条款向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进行抗辩,这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就本案而言,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告用付款方式进行抗辩是无效的。
四、关于欺诈的认定
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欺诈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即具有“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此而为意思表示”的目的;(2)行为人须有欺诈表示,即具有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虚假陈述或隐瞒行为;(3)该行为须使对方陷于错误,即欺诈行为与对方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欺诈人须因受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中,在托运人没有关于保价运输的情况下,一般不涉及货物的价值问题。本案中,作为托运人的圣仑公司关于货物价值的表述与承运人没有直接的关联。因圣仑公司没有结汇,没有将涉案货物的发票交给过包括韩国买方在内的任何人。因此,被告提交的货物发票复印件并非圣仑公司开具的涉案货物的发票。圣仑公司从未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作出过货物价值的任何表述,因而也就不具备具有欺诈的故意。故被告关于圣仑公司开具不同的货物发票对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本案中韩国买方是否有逃避韩国关税的嫌疑不是本案的问题。就本案而言,圣仑公司开具两种发票的行为,一不具备对被告构成欺诈的要件,二不存在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因此,天津海事法院的处理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五、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与航程的关系
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凭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上述规定,无论与世界各国的法律,还是与国际航运惯例都是一致的。承运人无单放货将面临什么样的风险,承运人应是明知的。任何一个承运人无单放货时,都要求提货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虽然中韩港口之间相距较近,但中韩两国并没有达成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的协议。世界其他各国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或惯例。因此,被告关于,“为了加快港口货物的流转,也为了减少给货方增加额外的费用,按照航运惯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韩国津川是可以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分析,天津海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