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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删除信用证条款致其无法获取信用证项下款项为由诉XX银行上海分行侵权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银行 |950人看过

【要点提示】

在信用证交易中,转让行擅自删除原信用证所列单证,致使受益人无法兑现信用证项下的相应款项,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受益人对信用证项下的收款等合法权益,应当对此承担偿付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62号(2002年12月23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4号(2003年4月20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

2001年8月13日,德国柏林DG银行致电被告,开立一份编号为IA10737BB1DOK的不可撤销且可由被告作多边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于2001年12月21日在柏林到期,申请人为LOGICOM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OGICOM公司”),受益人为黑豹电子音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金额美元3 924.150元,所需单证为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三份、原产地证书、2/3清洁已装船港至港海运提单、证明书及梅特罗杜塞尔多夫发给受益人的信函,由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盖印签字,样本经由美国敦豪快递邮件公司递送,信函必须严格按照样本出具,此单证直接向开证银行提示。

黑豹公司作为原信用证的受益人,先后于2001年8月22日、9月17日及10月25日三次就IA10737BB1DOK号信用证向被告递交信用证转让申请书,申请按相同的条款和条件不可撤销地转让上述信用证至原告。三次申请金额分别为美元574 435元、1 579 958元及448 000元。根据黑豹公司申请,被告分别于2001年8月23日、9月20日及10月29日开立三份编号为PC4D010381TRA-2、PC4D010381TRA-5、PC4D010381TRA-7,金额与申请金额一致的转让跟单信用证。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为黑豹公司,第二受益人为原告,根据DG银行8月20日来电中对信用证的修改要求,8月23日转让信用证的所需单证为: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三份、原产地证书、3/3清洁已装船港至港海运提单、证明书及受益人证书,被告在信用证的“附加条件”中表示被告只有在到期日收到开证行付来的资金后才会向受让人付款。9月20日及10月29日的两份信用证中所需单据与8月23日信用证比较,没有受益人证书,其余“附加条件”等条款与8月23日信用证相同。三份信用证中单证的提示期限均为在装运或发送之日后10天之内提示。

DG银行就发自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的函件问题先后于2001年8月27日及9月3日两次电告被告,确定该函必须作为原信用证的所需单证向DG银行提示。DG银行将梅特罗函的样本一并电传被告,函件内容为梅特罗对收到LOGICOM公司货物的质量与数量表示确认,声明不存在将上述货物货款支付到DG银行的088880号账户的任何障碍。

2001年10月26日,DG银行电函被告,告知2001年10月23日的跟单汇票因单证出现不符点而被拒收,汇票金额美元541 600元,不符点两项,一是没有提交梅特罗函,二是快递收据只有影印件。同年11月13日,DG银行又因单证不符拒收被告2001年11月9日的跟单汇票,金额美元1 203 081.40元,数个不符点包括:梅特罗的来信未被提示、单证提示迟延、除1 995 000美元的单证之外所提示的美国敦豪快递邮件公司收据只是复印件、原产地证书上装货港有出入及货名与信用证所示不符。同年11月20日,DG银行再次因单证不符拒收被告2001年11月15日的跟单汇票,金额美元448 000.00元,数个不符点包括:单证提示迟延、没有梅特罗函、3300件杜比环绕音响系统超量、快递收据只是影印件。

2001年12月5日,德国DG银行致电被告,在函电中确认:“贵方迄今为止提示的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将按照如下条件承兑:一经提示经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签署的信函(该信函按照2001年8月22日寄送的样本书写,构成本信用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或一经收到梅特罗杜塞尔多夫有关各份定单付款”。

德国DG银行先后偿付IA10737BB1DOK号信用证项下五笔款项,金额分别为美元434 900元、179 400元、13 953.50元、21 069.78元及104 511.71元。DG银行在函电中确认没有收到梅特罗函。

原告曾于2001年12月7日自LOGICOM公司函电获知,最晚在十天内能得到梅特罗函,但原告事后未能得到。原告因未获信用证项下款项而于2002年3月21日、4月1日及4月9日与被告联络,未有结果。2002年5月30日,原告致电德累斯登银行东京分行,将被告擅自删除信用证条款一事告知该行。

2002年4月23日,DG银行将五份未付单据退还被告。编号01260,金额美元541 600元,编号01288,金额美元345 800元,编号01289,金额美元513 158元,编号01314,金额美元448 000元,编号01362,金额美元45 499.01元。4月30日,原告开户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原告,已收到柏林DG银行开出的IA10737BB1DOK号信用证项下单据四份(除去编号01362)的正本。

2002年5月31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的美元账户内,收到IA10737BB1DOK号信用证项下款项美元49 980元,付款人为LOGICOM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8月13日,被告根据德国DG银行开立的编号为IA10737BB1DOK的可转让信用证转开出三份不可撤销信用证,黑豹公司为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原告为第二受益人。同年10月,原告通过通知行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交单、收款。同年11月13日,DG银行以单证不符拒付三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未提交梅特罗函系所列不符点中第一项,至此,原告始知开证行DG银行原证中的所提交单据中包括梅特罗函。原告遂就转证条款中没有梅特罗函一事向被告进行交涉。2001年12月5日,DG银行向被告确认,在提交梅特罗函或收到梅特罗公司相关款项时,DG银行同意接受截止12月5日前被告已提交的单据。被告于2001年10月26日至2002年2月20日先后转付三份信用证项下款项共计美元753 834.99元。原告认为根据DG银行xxx月5日电传的内容,提交梅特罗函是DG银行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惟一前提,由于被告未将提交梅特罗函列入转开的三份信用证,致使原告事先无法知道,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偿付PC4D010381TRA—2、PC4D010381TRA—5、PC4D010381TRA—7三份信用证项下余款本金美元1 848 558.01元及利息(自2001年12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伦敦同业拆借利率3.22488%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追索信用证项下款项形成的损失人民币170 070.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将梅特罗函作为条件之一列入信用证,是因为被告确认黑豹公司或LOGICOM公司负责提供该函,且被告这一行为与原告未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没有因果关系;(2)DG银行xxx年12月5日的电传在法律上不能改变原告因全部的单证不符点而遭拒付的事实;(3)原告迫使货运代理方GST放弃了作为担保的货物,由此未能避免本应可以避免的损失,原告的真正损失是货物损失,对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告起诉时隐瞒了其已就货物获得了部分付款这一事实;(5)本案并非信用证交易,系因信用证交易产生的民事侵权纠纷。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审理的不是信用证关系,虽然LICP500对转开行转开信用证时出现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没有规定,但这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现原告是以被告在转开信用证时出现过错造成原告无法获得信用证款项为由而提起的侵权之诉,本案关于被告行为的定性,可以适用UCP500中关于转开行应履行义务的相关规定,关于被告责任的承担,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信用证关系中,被告作为转开信用证的转让行,应严格按照UCP500中对转让行应履行义务的规定开展相关业务,UCP500第48条第h款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到期日,根据第43条规定的最后交单日期,装运期”。现被告却未按上述规定进行转开,而是并非疏忽所致地将原证所列单据中的梅特罗函擅自删除,梅特罗函显然不是UCP500第48条第h款规定中的例外项目,被告这一行为,致使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在接受信用证相关条款时失去提交符合原信用证所列单据的可能性,被告上述行为明显不符相关国际惯例,存在过错。被告辩称删除梅特罗函这一行为与原告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德国DG银行在最初的几次拒付通知中,罗列数项单证不符点,在此情况下,被告过错确实不是导致原告无法收款的必然因素,但是,德国DG银行在2001年12月5日的函电明确表明了其作为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付款的条件,而提交梅特罗函正是德国DG银行提出的两个选择性条件之一,这份函电意味着德国DG银行提出付款条件时已对其他单证进行审单,且对其他相关不符点选择了放弃,至此,被告删除的条款成为原告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惟一障碍,亦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未获信用证项下款项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未获支付的三份信用证项下余款为美元1 848 558.01元,在扣除LOGICOM公司已付的部分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尚余美元1 798 578.01元,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并支付该款项自德国DG银行确认梅特罗函作为付款条件之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48条第h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PC4D010381TRA—2、PC4D010381TRA—5、PC4D010381TRA—7三份信用证项下余款本金美元1 798 578.01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伦敦同业拆借利率3.224 88%计,自2001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 299元,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03元(已预交),被告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77 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一审判决后,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主要有:系争的三份转开信用证的有效期限为2001年11月30日上海到期、被上诉人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4月30日起实际拥有了前述三份转开信用证的正本单据以及被上诉人已就系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香港行使追索权;(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责任的认定错误,表现为:①上诉人对转开信用证中遗漏梅特罗函,只是增加自身向开证行追索的风险,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不存在过错;②由于被上诉人除未提交梅特罗函外,还存在其他的不符点,致使其不具有付款请求权;③由于系争转开的三份信用证到期日为2001年11月30日于上海,即便12月5日DG银行欲对原信用证修改,也因信用证的已失效而不产生任何约束力;(3)由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且被上诉人已在香港提起诉讼行使相关追索权,故一审法院就按照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系对损害事实认定有误;(4)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诉讼费并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上诉人的擅自删减原证条款——梅特罗函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没有可能获得DG银行的议付,造成了被上诉人无法收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偿付的责任。此外在香港的诉讼是基于物权而产生,又是应上诉人请求而进行,与本案系争的信用证侵权纠纷并未直接关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转证过程中,作为转让行的上诉人与作为第二受益人的被上诉人之间因信用证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另由于系争编号为PC4D010381TRA—2、PC4D010381TRA—5、PC4D010381TRA—7三份转让跟单信用证约定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为准,且上述信用证的形式完备,合法有效,故对本案各当事人在系争信用证交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以UCP500为依据进行确定。

UCP500第48条第h款对转让行的责任义务作了如下的明确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到期日,根据第43条规定的最后交单日期,装运期。”也就是说,除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以及到期日外,转让行只能将信用证按照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本案中,作为转让行的上诉人在转开的信用证中,违反UCP500相关规定,擅自删减了原证中的一项条款——梅特罗函,其行为明显具有过错。虽然12月5日前,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遭DG银行拒付的原因,除缺少梅特罗函外,确实还存在其他不符点,但在12月5日即德国DG银行出具函电表明其作为开证行已放弃对除梅特罗函外全套单据提出不符点的权利后,只要被上诉人提供了梅特罗函,DG银行将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也就是说,缺少梅特罗函成为了被上诉人因单证不符无法获得DG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惟一原因。正是基于上诉人未依照惯例办理业务而擅自删减原证条款行为,使被上诉人无法提交相符的单据,进而无法获得DG银行的议付,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信用证项下的收款等合法权益,上诉人理应承担偿付责任。上诉人的有关“其行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偿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因转开信用证均于2001年11月30日于上海到期,因此即使之后即12月5日DG银行出具函电,欲对原证进行修改,也因超过有效期而没有任何约束力,法院认为,首先DG银行出具函电的性质属于其作为开证行行使审证行为,即是对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接受被上诉人提交的单证,而本案中:DG银行选择了对被上诉人提交单据中除梅特罗函之外的其他不符点予以放弃,故此并不是修改信用证的行为。其次,根据系争转开信用证上的规定,信用证的交单期为运输单证日期后120天,故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交单议付以及开证行审单的行为均未超过信用证允许的期限。故上诉人的“DG银行欲对信用证进行修改,但因超过有效期而无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符合UCP500规定以及当事人对信用证有关条款的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UCP500第3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货运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信用证一经产生与生效,就不受申请人与受益人以及其他人而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也就是说,开证银行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只能也必须按照信用证的相关规定进行信用证交易,其付款责任是独立的,并不受申请人、受益人以及其他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之约束。故上诉人的有关“被上诉人已基于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在香港提起物权索赔,因而被上诉人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上诉人不承担信用证项下的偿付责任”的理由,系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物权纠纷与信用证纠纷相混淆,与本案所涉的信用证侵权纠纷无关而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有关系争三份转开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01年11月30日上海到期、被上诉人已于2002年4月30日实际拥有系争三份转开信用证项下的正本单据以及被上诉人已在香港对货运公司提起诉讼的重要事实。法院认为,由于12月5日DG银行的函件非属信用证修改行为,不受转开信用证有效期2001年11月30的限制及上诉人所称的上述事实与案件争议焦点即信用证侵权纠纷无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经查,由于系争三份转开信用证项下的正本单据包括提单现仍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拥有相关正本单据,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显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上诉人还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计算有误。法院认为,正如法院前述之判决理由,2001年12月5日即德国DG银行出具函电表明其作为开证行已放弃对除梅特罗函外其他单据提出不符点的权利后,只要被上诉人一经提供梅特罗函,DG银行即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但由于上诉人在转开信用证中,违反UCP500规定,擅自删减了梅特罗函,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提交相符的单据,进而无法获得DG银行的议付,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信用证项下的收款等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除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并判令上诉人于2001年12月6日(DG银行于12月5日出具函电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的做法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7 299元,由上诉人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承担。

【评析】

在信用证交易中,转让行擅自删除原证中所列单证,造成转开的信用证在提示时因单证不符而被退回,信用证项下的相应款项无法兑现,引起巨额财产损失。期间,转让行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作为信用证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侵害债权案件实为鲜见。本案判决的前提是将纠纷定性为非真正意义上的信用证交易纠纷,而是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侵权纠纷,遂依法做出判决,并且在法学理论上做出了合理的诠释。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信用证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信用证交易纠纷。

信用证交易产生的合同关系是具有完全独立性的法律关系,基于信用证交易而产生的纠纷为信用证纠纷,最常见的有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兑付信用证纠纷等。本案中认定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德累斯登银行)之间是否存在信用证合同关系,关键在于德累斯登银行作为转让行,在信用证关系中对中电公司是否有付款义务。信用证转让后,原证上的受益人是第一受益人,受转让者成为第二受益人,本案中中电公司就是第二受益人。关于转让行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UCP500中涉及非常有限,主要有第48条i款后段“当信用证已经转让,并且第一受益人应提供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但第一受益人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转让行有权将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义务”。德累斯登银行将中电公司提交的单据交给开证行德国DG银行就是根据此项规定。那么,德累斯登银行的这一转交单据行为是否导致其与第二受益人之间成立法律关系?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从UCP500的前述规定来看,转让行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转交开证行的直接后果是免除了其对第一受益人的义务,并不导致其对第二受益人承担某种义务,如果细究它与第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只能说转让行是代第二受益人向开证行递交单据。所以,德累斯登银行在信用证关系上对中电公司并没有付款义务,他们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信用证纠纷。

二、本案符合一般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财产损害侵权纠纷。

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无论德累斯登银行的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还是主观过错上都比较符合。根据UCP500第48条h款规定:“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的条款转让,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到期日、根据第43条规定的最后交单日期、装运期。”据此规定,转让行在转开信用证时,可以有限地修改原证条款,修改的范围限于上述规定中的五项,亦即其他条款均为法律所禁止修改的内容。本案中德累斯登银行在转开信用证时擅自删除的原证中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梅特罗函,并不在其有权修改的范围之内,德累斯登银行的这一行为具有违法性。

在信用证关系中,受益人凭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获得向开证行请求付款的权利。中电公司根据德累斯登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提交了单据,这些单据只能说符合德累斯登银行转开出的信用证要求,而因缺少梅特罗函,当然不符合德国DG银行开立的原证的要求,由此导致德国DG银行的拒付是可以预见的。德累斯登银行作为一家参与信用证业务的银行,对自己的删改行为可能遭致信用证被拒付应该有所预见,因此在主观上德累斯登银行存在过错。关于中电公司未提交梅特罗函与其未能获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因果关系,通过德国DG银行在2001年12月5日致德累斯登银行的函电可以明了。该函电称:“贵方迄今为止提示的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单证将按照如下条件承兑:一经提示经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签署的信函(该信函按照2001年8月22日寄送的样本书写,构成本信用证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或一经收到梅特罗杜塞尔多夫有关各份定单付款”。函电内容表明了提交梅特罗函就是德国DG银行兑付款项的条件。以上事实的逻辑关系是:德累斯登银行删除梅特罗函导致中电公司未提交该函,中电公司未提交梅特罗函致使开证行德国DG银行予以拒付,中电公司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所以,可以得出结论,德累斯登银行删除梅特罗函的行为与中电公司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款项具有因果关系。德累斯登银行的擅自删改行为直接造成了中电公司提交的单证不符,信用证被拒付,信用证项下的部分款项无法兑现,带来直接的财产损失。

综上分析,德累斯登银行的擅自删改行为直接侵害了中电公司信用证项下财产权益的损害,并且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

三、德累斯登银行的擅自删改行为侵害中电公司债权的实现,属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

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和学说在我国业已成熟。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以往不被认为是以绝对权为客体的侵权行为的客体。但近年来随着实践的发展、西方法学理论的引入以及民法学家们的不断研究,债权可以作为侵权客体的观点逐渐被认同。其实,债权作为侵权客体并不是源于债的对内效力。一般认为,债的关系中,除了特定的债权债务人以外,其他第三人没有法定的义务,侵权行为是以违反法律规定义务为前提,因此,从债的对内效力看,债权是不能成为侵权客体的。但债权能够成为侵权客体是源于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按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债权作为民事权利是不可侵犯的,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债权的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债的对外效力——债的保全,而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不能说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就使得债权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就不负有任何义务,恰恰相反,对于债权这种相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侵害债权就违背了法定不作为行为,构成侵权。

在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形成了附条件的付款关系,也就是说在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即受益人负有提交信用证载明的单证的义务和获得信用证项下的相应款项的权利;开证行有审单的权利、在单证不符时拒绝付款的权利和在单证相符情况必须付款的义务。两者之间发生的关系属于债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信用证纠纷。但是不能因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存在这种债关系,就否认其他第三人对受益人基于信用证而产生的债权的侵害。本案中,中电公司根据德累斯登银行开立的信用证的要求提交了单据,开证行德国DG银行以单证不符予以拒付,中电公司无法实现作为信用证受益人向开证行请求付款的权利,而其权利无法实现的直接原因是作为信用证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德累斯登银行的错误作为行为。应该说无论从形式和构成要件均符合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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