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
本案被告人驾驶的货车陷入泥中,被告人在倒车时不慎将帮助推车的人挤在车后的墙上当场死亡,是意外事件还是过失致人死亡?
【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2003年3月20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3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豫F—51685“解放”牌大货车在位于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的郑州宝丰农化有限公司院内卸完货后,因当天下雨,车陷入淤泥中,同车的人即找该公司的保管员陈某某等人帮忙推车。被告人马某某在倒车时,不慎将帮忙推车的陈某某挤在墙上,致陈当场死亡。经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某某系因质量大、接触面大的物体挤压致颅脑损伤;心脏、肝胰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3000元。
【审判】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倒车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7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理由是: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方面实施了开车挤伤人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纯属意外事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马某某开的车陷进了淤泥中,同车的人找到陈俊福等人帮忙推车。在陈俊福等人帮忙推车过程中,由于倒车时的惯性作用难以控制,该车在后倒时不慎将陈俊福挤在车后面的墙上,致陈俊福当场死亡,对此结果被告人当时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不应认为是犯罪,属于意外事件。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则没有故意或过失,而是一种无罪过的心理状态,其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对此,我国《刑法》第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的意志因素应是不能抗拒,即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当时主观、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无能力排除或者无能力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开的车陷入了淤泥中,而车子离后面的墙很近,要想把车从淤泥中开出来,在无其他车辆帮助牵引,光靠车的自身发动和少数人力推动的情况下,一般是进进退退,以进为退,以退为进,最后把握住最佳情况冲出淤泥。在通常情况下,车子向前进对帮忙推车的人危险不大,若往后退时,因车子离墙很近,人在车的后面推车,由于车的惯性作用,往往难以及时刹住车,况且又是泥泞的路面,这样就很容易将车后面的人挤在墙与车中间,将人挤伤或挤死。若要防止此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应当告知推车的人站在车后面两边的位置上去推,一旦出现车猛往后退时,推车的人是能够本能地及时躲闪开的,不致发生这种危险;或者再找一辆车子将该车从淤泥中拉出,问题也就解决了。但被告人却未予告知,倒车时也没有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因而将被害人挤在后面的墙上死亡。这种损害结果不属于不能抗拒。同时,意外事件的认识因素是不能预见,即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而且根据其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他也根本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这种情况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同。虽然疏忽大意的过失与不能预见引起的意外事件都表现为没有预见到自己行为的结果,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能够和应当预见,只是因为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而后者是不可能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而本案的被告人是完全能够预见到倒车的惯性作用会将车后面的人挤在车后面的墙上,将人挤伤或挤死。因为车离墙很近,一旦车子猛往后退,人很难从中间脱身。只是由于被告人的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这种危害结果。因此,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而属于过失犯罪,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正确的。
(编写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李逊仙 杨峰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