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而形成的股份,一方欲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而取得该股权,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的夫妻双方当事人,要求分割股权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内须提出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否则,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案件索引】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3)晋民初字第533号(2003年6月10日)
【案情】
原告丁耀蓝。
被告丁永忠。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丁永忠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被告共同出资20万元参与成立晋江市鸿盛鞋材复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盛公司”),现要求确认原告占有该部分财产的一半,并分割该公司增值财产的十分之一。 被告辩称,参与设立鸿盛公司的资产是其个人财产,且该公司自设立以来年年亏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晋江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丁耀蓝与被告丁永忠原为夫妻,双方于1996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做出(2002)泉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2001年间丁永忠与丁长泰、丁永新、丁永铿、丁嘉盛五人成立鸿盛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被告丁永忠以两台机台及一部分布投资(评估价值20万元),占该公司20%的股份。
【审判】
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丁永忠在鸿盛公司拥有的20%,的股份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被上诉人(丁永忠)系晋江市鸿盛鞋材复合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之一,但公司资产未作审计,上诉人(丁耀蓝)可分得财产数额未查明,可另行解决”,该陈述并未明确认定丁永忠在鸿盛公司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而丁永忠确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鸿盛公司,被告欲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用于投资鸿盛公司的资产系个人财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丁永忠投资鸿盛公司所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是在与原告丁耀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依法应归原告、被告共同所有。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特别是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故无法直接进行分割,从维护企业稳定、方便生产的角度考虑,原则上由一方继续持有股份,并给予对方作价补偿,但双方未能就补偿的数额达成协议,且原告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鸿盛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故本案对原告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丁永忠在晋江市鸿盛鞋材有限公司拥有的20%股权属原告丁耀蓝与被告丁永忠共同所有。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股权作为证券化的财产权在夫妻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也逐渐增加。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也具有普遍的现实意义。但是,当前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夫妻这种新型权利的归属认定及分割问题做法不一。其主要是由于我国现行相应法律的规定不够明确,暴露出操作性不强的内在缺陷,即使新《婚姻法》对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也未作具体规定;而《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组织以及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当然不可能涉及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从而出现了立法上的空白,造成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无法可依。
作为夫妻财产的一类,与其他有形的夫妻财产相比,股权具有其特殊的法律特征,即:股权权能的综合性、股权的盈利性和风险性、股权的流转性等。股权权能的综合性及其非财产内容使之有别于一般财产的分割,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没有可以直接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这类纠纷案件一般涉及两个问题,首先是对诉争股权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其次是在确认属夫妻共同财产后如何进行分割的问题。
本案亦是如此,原告、被告虽已经离婚,但对本案诉争的股权因离婚诉讼未做处理,原告当然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对股权归属予以确认。而对股权归属的认定,在审理中应明确股权所有权的举证责任。因为,股权的某些记载形式诸如出资证明书、记名股票等要求记录股东的姓名,并以此作为行使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的依据,而在实践中为了便于各项权利的行使,股东姓名处往往载录一人的姓名。因此,仅通过股权记载形式往往难以判断其财产的属性。如果笼统地认定为个人财产,则对另一方的利益存在严重的保护不足。为了使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得以平等保护,贯彻“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分权”的原则,应明确举证责任,应由股权载名的夫妻一方证明系个人财产出资取得该股权,否则应认定为“共有股权”。本案中,被告丁永忠系鸿盛公司的载名股东,其主张诉争股权系其个人资产投资所得,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在审理中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依法认定诉争股权属双方共同所有。
关于股权的分割问题,不仅涉及财产性权利的移转,而且包括公司事务参与权的附随移转。在具体案件中,对股权的分割应当综合考虑股权的全部权能及夫妻双方的能力。总体应把握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二是公平原则。在实际操作中,还应根据夫妻对股权分割的态度分情况进行处理。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按照责任性质规定了两类不同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们对各自股权的流转有诸多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还应区别对待。
分割股权时还涉及到一个不可避免的重要问题,即股权的价值评估问题,这对于分割股权有着重要意义。因为夫妻共有的股权,无论是依法由持有方所有,还是双方协议归一方所有,都会出现补偿费的问题,而给予对方补偿数额都要依据股权价值的认定结果。因而,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对股权进行评估,法官应当委托交易所等权威机构进行,其作价也应当依循公平、合理、合法的基本原则,以股东已认缴并实缴的出资额为基准,全面考虑公司的盈亏状况、发展前景等引起股权变动的诸多因素。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新的证据规则中,评估报告亦是一种证据,法官不应主动取证,在双方对股权价值产生争议、无法确认补偿费时,应由主张分割股权的一方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评估申请并预交评估费用,否则对其主张应不作处理。本案即是此类情况,原告提出分割股权,但在举证期限内又未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致使股权的分割缺乏依据,据此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当然,本案在诉争股权确认为双方共同财产后,原告的分割请求可另行起诉。
(编写人: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刘荣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