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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交通肇事案

发布者:刘明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842人看过

问题提示:异常因素介入时,如何认定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要点提示】

在因果链被介入因素打破的情况下,认定先前行为是否为危害结果的原因要考虑两条规则:一是介入因素和先前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二是介入因素本身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

【案例索引】

一审: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06)远刑初字第22号(2006年5月25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刑终字第00161号(2006年6月22日)

【案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8月12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无证驾驶“嘉陵50型”轻便摩托车(车牌号:鄂E72768),沿宜远线由远安县茅坪场镇何家湾村往茅坪场村方向行驶至131 km+420 m处时,将在其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倒在地,致张某某头部受伤昏迷,随后同向行驶的汪某无证驾驶“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车牌号:鄂E19066)因预料不及从张某某身上碾压而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请他人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张某某。经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属重型脑外伤(即:(1)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枕骨骨折;(5)枕顶部头皮擦挫伤;(6)双膝关节内侧皮肤擦伤)。经远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为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该损伤特征完全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所致。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已支付张某某医疗费等10 400元。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将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某撞倒在地,随后汪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因预料不及从张某某身上碾压而过。经远安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为重型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过程无异议,但对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张某某重伤不是其所致。辩护人熊家源辩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牟某某及汪某均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重伤的证据不足。(2)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针对肇事者违章行为程度的认定,该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肇事者致被害人伤残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依据。(3)被告人牟某某交通肇事后,请他人电话报警,积极救助受伤者。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是谁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不清,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审判】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某被撞倒在地头部受伤昏迷,经鉴定,被害人为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其损伤特征完全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所致。另一肇事者汪某的肇事行为发生在被告人肇事行为之后,该行为的介入不足以中断被告人肇事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且汪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依据的理由与法相悖,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救助,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牟某某以原判认定被害人的重伤是本人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牟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事,经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具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资格的法定机构。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法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如何认定本案被告人肇事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当然的或者盖然的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就是刑法上的原因。在没有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情况下,因果关系很容易认定。关键是因果链为介入因素打破的情况下,即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和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介入因素主要有三类:自然事件、他人行为、受害人自身行为。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认定先前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的原因要考虑:(1)介入因素和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如果是从属的,则先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2)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的?如果是非异常的,则先在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

从本案来看,被害人张某某被撞成重伤是由于被告人牟某某骑摩托车撞击所致,另一肇事者汪某的行为与先在行为之间是从属的关系,所以张某某受重伤和牟某某的危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汪某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如何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定性?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持有合法驾驶执照的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该罪发生的时空条件是特定的,即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通俗地说就是“交通警察管得着的地方”。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则可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该案被告人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

【编后补评】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人牟某某的肇事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肇事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因另一肇事者汪某的介入而中断。如果被告人的肇事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则无论另一肇事者汪某是否构成犯罪,都不影响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如果被害人的重伤不是被告人牟某某的肇事行为直接导致,而是另一肇事者汪某的行为所致,则要看被告人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重伤这一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是否因汪某的介入而中断。

其一,被告人的肇事行为是否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从法院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首先,被害人在被被告人牟某某(系无证驾驶)所驾驶摩托车的撞倒在地后,“头部受伤昏迷”。因此,被告人的不法行为直接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其次,被害人在被牟某某撞倒在地昏迷后,另一肇事者汪某驾驶的摩托车随后“从张某某(本案被害人)身上碾压而过”。医院的诊断结果表明,被害人系重型脑外伤;公案机关法医鉴定的结果也表明,被害人系重度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由此可见,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不是汪某而是被告人牟某某的肇事行为,即被告人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二,如果被害人的“重伤”不是被告人的肇事行为所致,被害人“头部受伤昏迷”这一事实经查明属轻伤,重伤是由“从张某某(本案被害人)身上碾压而过”的另一肇事者汪某的肇事行为所致,那么本案的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需要慎重对待。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本案存在两项事实:被告人撞击被害人致其倒地昏迷的事实以及随后汪某碾轧被害人的事实。这两项事实具有密切联系,要准确地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就必须判断汪某的碾轧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是否会中断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当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时,判断是否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要看是否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因素介入;(2)介入的因素是异常因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3)中途介入的因素必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如果介入的因素属于异常因素,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不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时,就应当认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另一肇事者汪某的介入行为对于之前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而言,属于意外因素的介入,而且这一介入因素直接导致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因此,应认为被告人的肇事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成立。

在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其他因素或者存在中介因素时,可以根据这些因素出现后,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实际联系的情况,分别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方面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从事实因果关系方面分析,当介入因素出现后,原来的行为与最后的结果之间可能出现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由于介入因素的出现,前行为与后结果完全断绝必要条件关系。例如被告人准备杀人被害人,结果在到达被害人住所时发现被害人已被他人杀害;二是介入因素完全受前一行为所支配,从而造成了危害结果。这时,危害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实际上最终的原因仍然是第一行为人。因为第一行为人是把介入因素当作危害工具使用,或者后来的介入因素是完全在前行为的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了前一行为引起结果进程中的一部分。例如用杀害他人生命的方法威逼他人进行盗窃,就属于前者;而被告人追逐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朝大街奔跑,在路口被迎面驶来按交通规则正常行驶的小汽车撞死就属于后者;三是介入因素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其介入后,也并未完全切断前一行为对后一结果的影响,前行为仍然是后结果的产生的必要条件。当然,这种作用的差别很大。不过,无论程度如何,只要是必要条件,就与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这一点是不能否认的。但这种事实因果关系能否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具体衡量:第一种情况是,根据刑事责任的严厉性以及犯罪的刑事可罚性特征,对于前行为只是后面介人因素起决定作用的一个前提或者基础,事实上对于后结果产生并没有起积极作用的,就可以否定它们的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认为在法律上“中断”了因果关系。第二种情况是,如果介入因素虽然对于结果的产生也起了一定的原因作用,但是并没有否定原行为的决定性关系,可以认为是前行为与后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此一结果的,则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种情况是,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后结果产生的原因,但前行为仍对后一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并未达到决定性程度,同时,又超过了一般性条件联系的程度,也就是介于前面两种情况之间的中间状态情况。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决定性的,而是一般性的,那么,能否成为刑法因果关系,判断难度较大,需要根据法律的不同规定和要求进行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在前一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果前行为只是一般的错误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则对最后结果一般不应负刑事责任。第四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具有足以造成危害结果产生的力量,不过,人们还有可能通过采取积极的措施阻止这种结果,但是介入因素对这种积极阻止措施的采取起了妨碍作用,因而导致本可以避免的结果没有避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仍然是前一行为,因而无论介入因素性质如何,都不能中断原因行为与最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在存在介入因素的交通肇事等过失类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作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介入因素的发生概率等,进而得出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判断。从刑罚谦抑的角度出发,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过错较小、悔罪表现良好、存在发生概率较低的偶然介入因素的过失犯罪参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不起诉处理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既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也与当前社会大力倡导的和谐司法背景相统一。

(一审合议庭成员:周良斌 邓作炎 曾令权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 攀 常 明 郑学明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 王贵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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