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持“欠条”索款能否构成“勒索”?
【要点提示】
被告人得知被害人与其妻子有性关系之后,以暴力胁迫被害人给其出具巨额欠条,并在持该欠条向被害人处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其凭据该“欠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偿付该“欠条”所载明的钱款,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案件例引】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06)昌刑初字第0053号(2006年1月11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昌中刑终字第103号(2006年6月2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孙某某。2005年12月16日因敲诈勒索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从外地回来发现卫生间垃圾桶有使用过的避孕套,怀疑其妻任某某他人有染,经追问,任燕承认了于2005年4月与五家渠的宋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孙某某从昌吉市公安局领取一支“六四”式手枪,并多次打电话要求让宋某某来他家里解决此事。同年5月13日下午18时,被害人宋某某来昌吉市华洋新村22号楼9单元401室孙某某原住处商谈此事。孙某某将2005年4月16日从昌吉市公安局领取的手枪和一包手枪子弹在其家茶几上放着。被告人孙某某对宋某某提出四种解决办法,即:一是你与任燕殉情自杀;二是将自己的生殖器割掉;三是把自己的腿打断;四是要付出代价。宋某某选择了第四个条件,并开口说,我给你10万元。孙某某就让宋某某打了一张借任燕54 800元的借条,借款注明借款日期为2005年4月9日,3个月内还清,并让宋某某写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和任燕见面、打电话。接着被告人拿起茶几上的枪擦,在此过程中枪走火打中自己的左小腿部。孙某某用毛巾包扎伤口后,让宋某某把地上的血迹擦干净后让其离去。之后被告人孙某某又给被害人宋某某继续打电话,在与宋某某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任燕把宋某某起诉到法院,并于2005年6月9日向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54 800元,并当日申请法院对宋某某的住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05年7月13日,五家渠垦区法院在宋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宋某某偿还任燕借款54 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822元。法院依据任燕申请财产保全的要求,查封了宋某某的住房。被告人孙某某见宋某某一直未露面,分别与2005年8月21日、22日、25日向宋某某发出“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血性男人眼中容不得半点沙子,如果尊严被畜生所糟蹋,活在世上如同行尸走肉,但君子报仇,十年不晚,且不择手段”、“现已将房产申请保全,届时将强制执行,你我之间一定要发生一起惊天动地,腥风血雨的事件”等内容的短信。宋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10日,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此案,于12月1日撤销原判决。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54 800元,数额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对于起诉书指控我的罪名我不认可。我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我出差回家后发现事情的原由,但不知道具体是谁,后来知道了。我与宋某某只通过一次电话,时间是5月6日,当时我很生气,我说你不要伤害别人,伤害别人就会伤害自己。后来电话就一直打不通,5月13日宋某某给我打了电话,说他找我把事情说清楚。谈话时我说你要付出代价。这个代价并非是索要钱财的意思。是宋某某主动说我给你10万元钱,给我打了一张54 800元条子,我让他打了一张54 800元条子,意思是50000元是2005年,4000元是四月,800元是8号,我的意思让他记住那天,那个他伤害了我的日子。我才不想要他的钱,我就是想让他难受,不好过,因为他破坏了我美满的家庭。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害人是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提出的四个条件,是为了平衡心态,羞辱被害人。被告人要被害人打欠条,从目前证据看,不能认为其有占有财物的目的。事发后,被告人让宋某某打条子和写保证,说明孙某某还想着自己的家庭。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有情可原,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判】
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得知妻子和别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认为自己男人的尊严受到了打击,即想着报复,让自己痛苦的心得以解脱,向被害人提出四个解决方案,在前三个解决方案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自己说出了用钱解决的办法。此时,被告人孙某某不仅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枪恐吓、逼使被害人出具借款54 800元的借条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称的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由于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最终未能实现非法占有借条项下的钱款的目的,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孙某某提起上诉,称: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我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得知妻子和发宋某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后,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其为了让自己痛苦的心得到解脱,决意报复宋某某,将宋某某约至自己家中,提出了四个解决的方案,并将手枪和子弹放在茶几上,其行为给宋某某造成极大恐慌和心理压力,迫使宋某某在前三个解决方案根本不可能做到的情况下,选择用十万元钱来解决此事,并迫使宋某某按其意思打欠条,这表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孙某某上诉称“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我无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
其一,“借条”具有何种属性?
正常情况下,借条产生于借贷活动,即当一方交付了一定的金钱或者实物给他方使用时,他方为了表明其借用了对方的金钱或者实物而给对方立一字据,而这种“字据”常以“借条”形式表现。因此,就借条属性来说,它是一种债据,是一种广义上的有价证券。对出借方而言,借条就是一种证明其给借用人出借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物的凭证,是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的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借条就是财产,谁拥有该借条,谁就能获得该借条上载明的财产。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凭借被害人宋某某给其出具的一张54 800元借条,先是私下向宋索要54 800元,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索要此款,就正说明了借条具有上述的属性。
其二,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借条作为一种债权的凭证,它的产生,应当有债的发生的事实基础。具体说,要有出借人给借用人出借金钱或者实物的行为事实。否则,没有这种债的发生的事实基础,该借条的产生仅是在形式上就不能说合法。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人孙某某并未给被害人宋某某出借人民币54 800元,宋某某之所以给被告人出具54 800元的借条,是因为其与被告人的妻子的性关系被发觉,是受被告人逼迫所为,这说明该借条的产生并无借贷之事实基础,即使从民法角度考量,该借条也是违法的。被告人孙某某凭借这违法借条,先是私下向被害人宋某某索要,后又让妻子起诉索要,图谋从宋某某手里得到54 800元。这些事实,清楚地表明了被告人孙某某有非法占有宋某某财产的目的。
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何罪及属何犯罪形态?
一、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清楚地表明,被告人孙某某出于直接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抓住被害人宋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性关系的把柄,并有意将手枪显露在被害人的眼前,以极端伤害身体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要挟、恫吓,迫使被害人给其出具54 800元的欠条,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和犯罪构成的理论,被告人的行为无疑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这里应当明确的是,敲诈勒索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借条”具有财物凭证的属性,能够成为敲诈勒索犯罪的对象。但如果行为人以威胁、要挟、恫吓的手段逼迫债务人出具数额较大的欠条,债务人确实欠行为人的钱款,该欠条是有借贷事实之基础的,该欠条则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的对象,对行为人的行为不能以敲诈勒索对待。如上所述,被告人孙某某逼迫被害人宋某某出具的欠条,并无合法借贷之事实基础,所以应认定该借条是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的对象,对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但从其犯罪过程看,属于犯罪“未遂”的形态。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借条虽然可以作为财产的凭证,但债权的实现须有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行为或者法律的强制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说,借条本身还不是财产。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虽然非法占有了被害人宋某某出具的54 800元借条,在其尚未实际获得54 800元的情况下,只能认定孙某某已经着手犯罪,而不能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的既遂。由于被害人宋某某拒绝交给被告人孙某某54 800元和法院依法撤销了责令宋某某偿还孙某某54 800元的判决的原因,使被告人孙某某敲诈被害人宋某某54 800元的犯罪最终未得逞,因此构成犯罪未遂。
以上分析,说明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对被告人孙某某定罪处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的做法,是正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安新梅 毛立江 刘志刚
二审合议庭成员:马 健 王洪兵 席沛君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